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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竹梅 ]——(2013-4-10) / 已閱19066次

                 保險合同糾紛審判實務疑難問題探討

                  劉竹梅,林海權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逐年上升,案件類型更加多樣,新型、疑難案件不斷出現。為解決保險法適用中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一些典型性案件做了批復和政策指引,各地法院也先后出臺了一些規范性意見,但裁判標準不統一的情況仍然存在。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了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就保險法保險合同章的規定,結合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亟需解決的問題進行解釋。筆者作為該司法解釋的參與者,就保險合同糾紛審判實務中的一些疑難問題予以探討,但文中所表述的觀點僅代表個人的理解與認識。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理解與適用

    (一)保險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界定是保險法適用中的重要問題之一,因為其涉及到保險合同的效力認定。保險法將保險利益界定為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對于如何理解該表述中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利益的存在必須以實體法上的權利為基礎,只有作為承保財產的合法權利人才具有保險利益,例如財產所有人、經營管理人、保管人、承攬人、承運人、承租人和抵押權人等。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具有的經濟利益關系,該利益關系并不限于實體法上的權利,包括所有事實上的經濟利益關系。根據前一種觀點,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前對買賣的貨物沒有保險利益,即使該貨物的風險已經轉由買受人承擔;根據后一種觀點,既然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當然具有保險利益,即使其不是所有權人。

    從歷史發展看,保險利益學說經歷從一般性保險利益到技術性保險利益,再到經濟性保險利益等學說的發展。[1]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與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等同起來,認為只有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人才有保險利益。技術性保險利益說雖將保險利益從所有權概念中分離出來,但仍以法律規定的權利為基礎來判斷保險利益是否存在。這使得保險只不過是法律上損害賠償的替代品而已,無法發揮保險制度分散損失與危險于共同團體之經濟效用。[2]于是出現了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該說認為,保險是分擔危險、對損失進行補償的一種制度,只要投保人對某一物存在經濟上的利益,即可訂立保險合同。[3]該觀點為保險業的發展留下更大的發展空間,也是當前世界各國的主要做法。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2條所表述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似應解釋為法律上承認的所有經濟利益關系。“法律上承認”應指的是“保險利益”的“合法性”要求,而不是要求“法定權利”為基礎。正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劉宗榮所言,保險利益,不只是必須有利害關系,而且這種利害關系,必須是可以保險的,也就是經過法律的價值判斷,被認定為正面的。[4]因此,“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能解釋為“合法權利”,而應理解為“合法的經濟利益”。[5]

    (二)保險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合法性”

      既然只有合法的保險利益才可作為保險標的,那么如何理解“合法性”?審判實踐中對此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財產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具有的利益關系,保險標的物不合法并不代表保險利益不合法,因此,有些財產的實體法權利雖存在瑕疵,但仍可能是可保利益,例如違章建筑雖然不是合法財產,但所有權人在投保火災險時對違章建筑仍具有可保利益。另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合法的保險標的物才具有保險利益,不合法保險標的物不具有可保性,因此,所有不合法的財產都不能作為保險標的。根據該觀點,違章建筑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作為保險標的物。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起草論證中,大家一致認為毒品不具有可保性,但對違章建筑、走私物品、盜竊物、違法種植的樹苗等是否具有可保性存在較大爭議。

    如前所述,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代表著保險利益學說的發展方向,也更符合保險行業的發展需要。根據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保險標的物與保險利益具有不同指向,保險標的物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的財產,保險利益則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具有的經濟上的利益關系,即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帶來的經濟損失。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實體法權利雖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排除其對該標的物的利益關系,該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仍遭受經濟損失。例如,對于違章建筑,其雖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規,但只是在價值形式上不能等同于合法產權的房屋,其所有人為建設該房屋需投入一定的資金、勞務,其使用的建筑、裝飾材料等客觀上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如發生火災等事故,其仍將可能遭受一定的損失。而且,該建筑物上存在的瑕疵并不當然意味著該瑕疵無法消除或補正,被保險人仍可能取得完全合法的所有權。因此,不能否認其可保性。至于保險利益自身所應具有的“合法性”如何判斷,則應以是否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公序良俗為標準,違反的即為不適法利益。[6]例如,毒品、走私物品則屬于強制性法律明確禁止交易的物品,任何人對其不具有保險利益。

    (三)保險利益的效力:在他人保險利益范圍內投保如何處理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合法經濟利益關系,同一保險標的物上可能存在不同保險利益。不同的被保險人在各自的保險利益范圍內進行投保的,保險合同有效。被保險人在他人保險利益范圍內投保的,保險合同是否有效、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則存在疑問。例如,貨物承運人對于其承運的貨物享有的是責任保險利益,而不享有所有權保險利益,但由于財產損失險的保險費率通常高于責任險的保險費,有的保險代理人會誘導貨運承運人投保財產損失險,在此情況下,承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實踐中,承運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保險公司通常會以其并非財產所有權人為由拒賠;財產所有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保險公司通常會以其并非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由拒賠。審判實務界大部分觀點認為,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至于承擔責任的依據,有保險責任說、締約過失責任說、侵權責任說等不同觀點;個別觀點認為,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從保險運行原理來看,被保險人在他人保險利益范圍內投保的,保險利益在合同訂立時即不存在,而且在整個保險合同存續期間,除非特別事由發生,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都不具有保險利益。既然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當然無需承擔保險責任。但是,當前保險市場上之所以存在相當數量的在他人保險利益范圍內投保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沒有盡到應有的提示、說明義務,有些情況甚至是因保險代理人的誘導行為產生的,如果完全否認合同效力,實際上是允許保險公司逃避保險責任。在其他同等保單中,保險事故沒有發生,當事人一般不會產生爭議,保險合同效力不會受到質疑,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無需返還,如允許保險人對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將在實質上造成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因此,為減少保險人的銷售誤導行為,防止保險人任意以保險利益不存在為由拒賠,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應要求保險人承擔一定的責任。至于承擔責任的依據,以侵權責任為基礎可能更為妥當。首先,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保險原理。其次,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通常以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為前提,且僅賠償信賴利益損失,但在他人保險利益范圍內投保情形下,保險合同是否當然無效存在爭議,且僅要求保險人賠償信賴利益損失不能達到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目的,故以締約過失責任為基礎不妥。第三,以侵權責任為基礎符合法理,也能更好地平衡雙方利益關系。由于保險的專業性,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該義務應包括對保險利益的說明,保險人未對被保險人就“不具有保險利益將導致無法理賠”進行說明的,應承擔侵權責任,這符合侵權法的基本原理。[7]從法律后果來看,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賠償數額原則上相當于保險賠償金的數額,但如投保人自身也存在過錯,則可基于與有過失原理適當減輕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二、保險告知義務的理解與適用

    (一)告知義務的主體:被保險人是否承擔告知義務

    關于告知義務人的主體,《保險法》第16條僅將投保人規定為義務主體,但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觀點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時,應將被保險人也視為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8]這是因為:首先,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符合立法目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風險狀態更為最清楚,對重要事實的了解程度高于投保人,對被保險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更有利于保險人準確評估危險。其次,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更有助于防范道德風險。由于只有被保險人完全了解自身風險狀況,如僅投保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則明確知道自己不符合承保條件的被保險人,可通過他人代為投保逃避如實告知義務。此外,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趨勢。[9]當然,由于《保險法》第16條所確立的告知范圍僅限于保險人詢問范圍,故被保險人僅只有在保險人詢問情況下才需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只要一人如實告知即可。因此,在被保險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更符合保險法的精神。

    (二)告知義務的違反:合同解除與保險人拒賠的關系

    關于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保險法》第16條采取雙軌制模式,規定解除合同和拒絕賠償兩種法律后果,并設置不同的構成條件。關于保險人解除合同與拒絕賠償的關系,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拒絕賠償是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險人拒賠必須以解除合同為條件;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解除合同與拒絕賠償是相互并列的法律后果,二者相互獨立,保險人拒絕賠償無需以解除合同為條件。

    從保險法的立法角度看,第一種觀點似更為符合立法原意。首先,該觀點符合《保險法》第16條的文義標準。根據《保險法》第16條第4款和第5款的表述,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根據文義解釋,保險人拒賠以合同解除為條件。第二,該觀點符合《保險法》第16條的體系標準。《保險法》第16條是完整的體系,第1款規定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剩余條文規定告知義務違反的后果。第2款規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第3款規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間,第4款和第5款規定解除權的行使后果。根據體系解釋,保險人拒絕賠償是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該觀點符合《保險法》第16條的立法目的。為加強投保人利益的保護,2009年保險法增加了不可抗辯條款和棄權條款,對保險人的解除權進行限制。如果保險人可不解除合同直接拒賠,則不可抗辯條款和棄權條款的意義大打折扣。保險人只有在解除保險合同后才能拒賠并非沒有例外。在一些短期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可能就一、兩年。實踐中,有些保險事故雖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可能是在保險合同屆滿后,保險人一般也是在此時才發現投保人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在此情況下,由于保險合同因合同期限屆滿終止,要求保險人解除合同已經不可能,故應允許保險公司直接拒賠。但是,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仍然應受到 《保險法》 第3款和第6款的限制,超過不可抗辯期或者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不能拒賠。

    (三)告知義務的違反:保險合同解除與撤銷的關系

    保險法如實告知義務制度與合同法可撤銷制度都解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信息不對稱問題,那么二者處于什么關系?如果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同時,符合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相關規定,保險人除了依據保險法的規定行使解除權外,是否還可以根據民法上的規定行使撤銷權。對此,存在以下幾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告知義務制度是保險法上的制度,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民法上的制度,二者的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保險法上保險告知義務的規定并不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相關規定的適用。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告知義務制度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保險法上的特殊制度,依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應該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適用。第三種觀點認為,應該根據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分別對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詐的形式違反告知義務的,保險人除了可以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解除合同外,還可以根據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規定撤銷合同;如果投保人主觀上并沒有惡意的,則保險人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尋求救濟。

    從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利益關系來看,第三種觀點似更為合理。《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了不可抗辯期間,自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或者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該條款的目的在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但該規定也存在一定的道德風險。例如,明知自身不符合條件投保人仍可通過欺詐的方式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如及時發現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要求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僅承擔合同解除前部分的保險費損失;但如果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兩年才發生保險事故的,則保險人因超過不可抗辯期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險人仍然可能獲得賠償,這顯然不利于懲罰保險欺詐行為。實踐中,甚至有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但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兩年后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規避如實告知義務。為了防范個別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辯期間規避如實告知義務,有必要通過合同法上的撤銷制度對該類行為進行規范。因此,如果投保人以欺詐的形式違反告知義務的,超過不可抗辯期間,保險人無法依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解除保險合同的,應允許其根據合同法上的相關規定撤銷合同,這也是當前《德國保險合同法》所采的觀點。[10]當然,實踐中應謹慎適用該規定,只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投保人采取欺詐行為訂立合同的,才可允許保險人撤銷合同。

    三、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理解與適用

    (一)明確說明義務的范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如何界定

    關于明確說明義務的對象,2009年保險法修訂時將原來的“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修改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將散見在保險單其他條款中涉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也納入明確說明的范圍。對于如何理解該條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理論界的界定方式不一,實務界也存在較大爭議,歸納而言存在狹義說和廣義說兩種觀點。狹義說認為,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是我國保險法特有制度,對保險人過于苛刻,在審判實踐中已經成為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兜底條款,社會效果不好,應當嚴格限制明確說明義務的適用范圍,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僅包括保險單中責任免除部分。廣義說認為,由于保險條款的專業性、復雜性以及保險公司特有的營銷方式,投保人經常在尚未了解保險條款的情況下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經常利用格式條款減輕、免除其保險責任,故應當強化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以促進誠信保險市場的建立,“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包括保險合同中一切約定保險人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

    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界定,應合理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利益。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存在與保護投保人利益息息相關。[11]一方面保險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保險合同所采用的相關條款往往包含大量專業術語,不但晦澀難懂,且內容龐雜,普通的投保人對保險條款難以理解,因此,要求保險人對相關條款進行說明,有助于解決保險人的專業性與投保人的非專業性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12]另一方面,保險條款一般都是由保險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投保人對保險條款進行實質性修改的難度較大,只剩下“要么接受,要么走開”的權利,因此,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應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進行說明。[13]但是,加強投保人利益的保護不能忽視對保險人運行成本的考量。要求保險人承擔廣泛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要支付更高的運行成本,該成本將會以不斷提高的保險費轉嫁給投保人,不僅加重投保人負擔,也可能會抑制保險行業的發展。[14]因此,從保險行業發展的角度來看,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界定采折衷觀點可能更為妥當,即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給付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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