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竹梅 ]——(2013-4-10) / 已閱19067次
(二)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實質標準還是形式標準
關于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理論上存在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之爭。根據形式標準,只要保險人能夠證明其以合理方式進行提示、說明,即認為其履行該義務,投保人是否了解相關條款的真實含義在所不問。根據實質標準,判斷保險人是否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必須以投保人是否實際理解相關條款的真實含義進行判斷,如果投保人未實際理解相關條款真實含義,保險人即使已經進行提示、說明的,仍然不能認為保險人已經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審判實踐中,保險人通常提供具有投保人簽字或蓋章認可的投保人聲明書作為證據,該投保人聲明書載明:“保險人已將對應的保險人條款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說明,投保人對保險條款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及保險人的說明已經了解”。對于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保險人已經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保險人進行提示,不能證明其已經明確說明;一種觀點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進行了說明,但不能證明其對法律后果也進行了說明;第三種觀點認為,該證據足以認定保險人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
從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立法目的來看,采實質標準似更為妥當。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保險人設置不合理的格式條款,以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基于該目的,應盡可能讓投保人真正了解相關免責條款,以使其出于真實意愿訂立保險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關于對〈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法研[2000]5號)即采該標準,[15]即保險人的說明必須足以使投保人真正明了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概念、含義和法律后果。在判斷投保人是否真正明了時,原則上應以投保人所處階層一般人的認識水平為標準,同時兼顧特定投保人的特殊個體狀況,保險人若明知或應知特定的相對人的認識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則須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釋說明。[16]
但是,保險人如何證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呢?實踐中,有保險人制作投保聲明書,其上聲明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在其上簽字蓋章的,即應視為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如果對投保說明書上投保人的簽字蓋章不予認可,將導致其守法成本高于違法成本,反而不利于激勵保險人主動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當然,這種認定并不是絕對的,如果投保人能夠提供證據推翻以上結論,如能夠證明保險合同訂立時未提供保險單,或者保險代理人作為證人證明未進行明確說明的,則除外。
四、保險代位權訴訟時效的相關問題
(一)訴訟時效期間:獨立期間還是以被保險人的權利為基礎
對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問題,學術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有自己獨立的訴訟時效。既然法律沒有做出特殊規定,就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代位求償權取得即保險人賠償時為兩年。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與被保險人原債權保持一致,按“任何人不得將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的法理,其訴訟時效應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求償權一致,即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與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相同。
大陸法系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并非是獨立的權利,而是法定的債權讓與,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作為受讓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就是說,保險人所行使的請求權并非自己的權利,而是依法受讓的原屬被保險人的債權,因此,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當然應根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為基礎進行判斷。
(二)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保險人賠償時或被保險人知道權利被侵害時
對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險人取得賠償請求權之日開始起算;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第三者侵害時起計算。
如前所述,如果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與被保險人原債權保持一致,在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上當然應當采后一種觀點。因為:首先,保險代位求償權本質上是法定債權讓與,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雖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對第三者行使權利,但該權利仍是基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因此,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以被保險人的請求權為基礎,該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當然應當以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請求權受侵害為起算點。其次,根據債權讓與的一般原理,債權受讓人無法取得大于其前手的權利,原債權的債務人也不得因債權讓與遭受不利。具體到訴訟時效,“加害人依法所享受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剝奪。第三者雖不能主張因被保險人之有保險金契約而受益,但亦不宜使之因此而受有不利。”[17]如果采第一種觀點,以保險人取得賠償請求權作為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顯然將使債務人因保險人的介入遭受更長的訴訟時效期間約束。第三,該觀點有助于督促保險人及時理賠。既然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為防止訴訟時效屆滿帶來的不利后果,保險人在收到理賠申請后將會及時勘驗現場,加快賠付進度,及早理賠。
有觀點認為,根據《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只有在賠償保險金之后才可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法實踐中,保險理賠可能會因為鑒定、訴訟等事由,拖延很長時間,如采第二種觀點,則可能出現保險人在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之前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情形。對于該疑問,可通過《保險法》第61條第3款予以規范。如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導致訴訟時效屆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三)訴訟時效中斷:被保險人主張權利是否導致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中斷
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該中斷效力是否及于保險人,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現有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海上保險中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因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斷而中斷,[18]該規定可類推適用于所有保險代位求償權。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之前尚未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且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只有權利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時,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故其權利并不會因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斷而受影響。
保險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因此訴訟時效是否中斷不能一概而論,需要考慮保險人、被保險人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產生前、后的行為,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對待。被保險人在取得保險賠償金前,作為第三者的債權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或第三人同意賠償的,可以導致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該債權上的時效利益一并轉移至保險人,保險人在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時,也可以就被保險人此前的上述行為主張時效中斷。反之,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賠償金之前,對第三者而言并非債權人,其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或要求第三者向被保險人賠償的,當然不會導致該項債權的時效中斷。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其行為符合法定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當然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自不待言;被保險人因不再對第三者享有債權,故其行為不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亦屬當然之理。另外,根據債權移轉原理,債權的訴訟時效并不會因為債權轉移而發生中止、中斷或延長。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不能自動發生中斷,只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19條“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的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將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通知第三人的,訴訟時效從通知到達第三者之日起中斷。
五、近因原則的理解與適用
(一)近因的認定:時間說還是效果說
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雖未對“近因原則”作出明文規定,但理論界均將“近因原則”作為保險理賠的基本原則,審判實踐中也根據近因原則認定保險案件中的因果關系。但對于近因的判斷,則存在時間說和效果說。時間說主張以時間順序作為判斷標準,離結果發生最近的事件是原因。效果說認為,應以重要性作為判斷標準,對結果發生最重要影響的事件是近因。
效果說符合近因原則的發展潮流,同時近因原則作為法官判斷案件的重要原則,效果說也是當前世界各國的主要做法。作為近因原則發源地,英美法系的近因理論經歷了時間說向效果說的發展。1918年的LeylandShipping Co Ltd 訴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Ltd一案,Shaw大法官對效果說做了很好的闡釋:“將時間上最近的原因視為近因是有問題的……鏈狀因果關系是一種方便的表述,但這種比喻是不恰當的。因果關系不是鏈狀的,而是網狀的。在每一點上,先前的及同時發生的影響、因素(力量)、事件等交織在一起;且在每一點上的發散都是無限的。在各種因素交織點上,由法官依據事實確定因此交織在一起的哪個原因是近因,哪個是遠因。……正如我說過的,將近因視為時間上的近因是有問題的。真正的近因為效果上的近因。”審判實踐中,兩大法系法官通過判例與學說對近因的判定確立了三項基本規則: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實質性的、重大的并且積極的因素;第二,這一因素自然地連續地發生作用,其中未介入影響結果發生、造成因果關系中斷的其它因素;第三,基于公平正義觀念和政策進行分析。[19]這值得我們借鑒。
(二)多因一果的處理:是否可以引入比例原則
在審判實踐中,如果保險標的物的損失是由承保風險、非承保風險、除外風險共同造成的,或者難以確定是由承保風險造成還是由非承保風險或除外風險造成的,如何處理?有觀點認為,此時應當嚴格適用近因原則,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保險標的物的損失是由承保風險造成的,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否則不承擔保險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適用近因原則導致的“全有或全無”的模式并不合理,可以考慮引入比例原則,在以上情形中,由人民法院按照承保風險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20]
根據近因原則,只有損失是由作為近因的保險事故造成時,保險人才承擔責任。多種原因導致損失發生的,則應判斷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否屬于近因:如保險事故屬于近因,則保險公司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如保險事故不屬于近因,則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如保險事故是否屬于近因無法判斷,則應根據舉證責任進行判斷,或者從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角度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可見,近因原則是一種“全有或全無”的模式。實踐中,法院在大多數保險疑難案件中做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因果關系判斷,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該做法雖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保護,但如果該類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則一律做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判斷將有礙保險人的承保意愿和生存空間,保險人勢必或將此種不利益轉嫁到全體投保人,或者增加保險費,或者增定更多的除外責任條款,或者以訴訟來拖延其保險金給付,這反而將使被保險人承受事實上的不利,也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鑒于此,兩大法系都嘗試將“分攤原則”適用于保險糾紛的處理,即當承保風險、非承保風險、除外風險共同導致損害時,按比例給付保險金。這種趨勢值得我們注意。
分攤原則的最大進步在于打破了“全賠或全不賠”的致命邏輯悖論,但分攤原則并不能完全取代因果關系理論,它在損害是由承保危險和未承保危險共同造成時,才有適用余地,是傳統因果關系學說的補充和糾正。有學者認為,當承保風險是否造成損害為確實性(參與度0%和100 %)或蓋然性時(60%—90%),維持原有“全賠或全不賠”原則,即使只是蓋然性占優,保險人仍應承擔不利益,保險人或者負全部賠償責任或者全部免責。而當承保風險只是損失的可能性原因時(10%-50%),應打破“全賠或全不賠”原則,保險人按比例負擔損失。[21]而且,在保險合同對原因作出限定時,分攤理論適用可能是錯誤的。例如,如保單使用了“直接、單獨……引起”之類的語言去限定原因時,即使存在復數原因,也應當根據合同文意去解釋原因的范圍。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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