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津鈺 ]——(2013-4-16) / 已閱12157次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種發案率較高的犯罪。理論和實踐中,對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問題的認定一直存在討論。由于法律規定的特殊性和實際案件的復雜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適用成為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本文試圖從自首制度的法律規定談起,就目前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理論爭議進行分析,理論界主要存在的否定論與肯定論兩種不同的觀點,以及肯定論中分化出的狹義說、廣義說和折中說三種學說,結合現行法律法規,對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問題的認定進行探討,并提出自己的觀點——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并貫穿于三個量刑檔次。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認自己肇事并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其次通過分析實踐中的幾個具體案例,結合實際闡述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應用,從而闡明我國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以期促進司法上對交通肇事中自首制度的適用。最后結合目前的實踐情況,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出臺與交通肇事罪相關的司法解釋,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適用、量刑等方面進行明確細化的解釋,使司法實踐中的地域差異性減少,最大限度的實現法律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司法目的。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問題
(一)關于自首制度的法律規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在總則中對自首制度進行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由此可見,自首的成立需具備兩個條件, 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 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動向司法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置于司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接受進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二)關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問題的理論爭議
在理論和實踐中,對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問題的認定一直存在著討論。對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問題,理論界主要存在否定論與肯定論兩種不同的觀點:
持否定論者認為,自首是不存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因為肇事后主動報案、保護好現場、搶救被害人等行為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規所規定的行政義務之列,不應認定為自首并于以從寬處理。
持肯定論者認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分則罪一樣,可以成立自首。
本文認為,否定論提出的理由難以成立,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應當適用于刑法分則規定的每一個犯罪。除非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否則刑法總則的規定就必須適用于分則。因此,《刑法》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并沒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適用。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l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據此,否定論認為,肇事后主動報案、保護好現場、搶救被害人等行為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規所規定的行政義務,再次進行自首認定為重復評價。
但在一起交通事故發生后,有可能同時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這兩種責任并不相互否定和排斥。行政法規定上述義務的目的與刑法規定自首的目的不同,行政法對交通肇事行為的規制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而刑法規定自首的根據:一是因為行為人有悔罪表現,特殊預防的必要性減少(法律理由);二是為了減輕刑事司法的負擔(政策理由)。所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行政義務,并不意味著對自首的否認。
進一步來說,《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義務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設定的義務是“報案”而不是“自首”,交通事故發生后只要及時主動向有關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事故這一事實即認為車輛駕駛人盡到了“報案”義務,報警后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并不完全是履行法定義務,而是肇事者自動接受交警處理的意愿表現。若當事人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不承認自己肇事,或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當事人確實履行了行政義務,但不構成刑法上的自首。只有當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的行政義務又同時符合自首條件時,即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認自己肇事并如實供述才構成刑法上的自首。因此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義務與刑法上的自首規定既不矛盾,也無重復評價問題。
肯定論者提出的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已被大多數人所接受,但因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分為三個量刑檔次,肯定論又分化為三種認識:
1、狹義說。交通肇事罪是一種特殊的過失犯罪,自首一般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況中。
2、廣義說。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各個階段,貫穿三個量刑檔次。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的構成自首,而肇事后積極進行搶救并向有關機關投案的,也應當認定為自首。只要行為人肇事后有主動向有關機關或人員報案并聽候處理的情節,就應認定為自首,予以從寬處理。肇事后畏罪潛逃,后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并接受審判的,同樣應認定為自首。只在從寬處罰的幅度有所不同。
3、折中說。交通肇事罪分為逃逸后的自首和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肇事后逃跑又自動歸案的自首即狹義說中的主張;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則窄于廣義說的主張范圍。逃跑后又自動歸案的自首是一般情形,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是例外。
狹義說和折中說的觀點都在一定程度上認為行政法法定義務排斥自首的適用,將自首的適用禁錮于逃逸之后,上文已經論述過,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義務與刑法上的自首規定既不矛盾,也無重復評價。折中說中所主張的“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不僅要考慮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還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心態。在實踐中難以認定和操作。
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進一步規范了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不僅嚴格了認定程序,還明確了從寬處罰的幅度。
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因為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所以應當認定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肇事后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上述行為同時也是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所以,對其是否從寬、從寬的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表明,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如實供述的情形符合刑法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應當認定為自首。雖然自首行為的內容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規所規定的行政義務有部分相同,但兩者并不矛盾,而是同時進行的,不影響對自首行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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