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津鈺 ]——(2013-4-16) / 已閱12160次
由此可見,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并貫穿于三個量刑檔次。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認自己肇事并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二、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問題的實踐判定
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是一種發案率較高的犯罪。在認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情節時,應當根據行為人肇事后的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并結合具體情況予以界定。具體將結合以下幾個案例進行闡述:
案例一: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
2011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當梁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駛車行至省道308線62公里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將同方向步行的韋某撞倒,致車壞人亡的交通事故。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梁某在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使。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梁某駕車離開現場。2011年11月9日,梁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
該案是比較典型的自首情形,屬于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肯定論的三種學說都承認此種自首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自首的認定條件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梁某駕車肇事后離開現場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逃逸,但其事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故應認定為自首。
案例二: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案,且承認自己肇事,接受審查與裁判。
2010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劉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車牌號為桂N60A83云羽牌YY125-2兩輪摩托車沿省道310線由靈山縣那隆鎮往三隆鎮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省道310線15公里加500米時,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駛的由梁某所騎的自行車,造成梁某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劉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梁某不負此事故責任。案發后,劉某肇事后先保護現場,隨后護送梁某到醫院搶救,期間一直在醫院陪護,在被公安機關拘傳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此種情況便是交通肇事后沒有逃逸情況下是否能成立自首問題。也是各學說的爭議所在。根據本文觀點,該案中劉某肇事后立即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劉某在履行了自己的行政義務后,又具備了自首的情節。從主觀方面而言,劉某承認自己肇事,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而客觀方面劉某駕車肇事后主動保護現場,護送被害人到醫院搶救(期間一直在醫院陪護),在被公安機關拘傳時無拒捕行為。無論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來說都符合自首的規定,因此構成自首。
案例三: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在警察處理完現場后逃往外地。
2010年9月2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廖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桂A08520號小轎車沿靈山縣靈城鎮六峰路由龍武往靈城方向行駛,至六峰路教師城路口路段時,遇何某飲酒后駕駛桂NLD068號兩輪摩托車搭乘梁某對向駛來,兩車相會時發生碰撞,造成何某重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廖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何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梁某不負此事故的責任。案發后,廖某在案發現場保護現場、打電話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在警察處理完現場后,廖某離開靈山縣,經公安機關多次查找未果,公安機關遂以涉嫌交通肇事網上通緝廖某。2010年12月27日,廖某在北海市高德鎮開江村58號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
與案例二中不同,該案恰恰是交通肇事后沒有逃逸情況下卻不能成立自首的情形。該案中廖某在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在警察處理完現場后逃往外地。廖某履行了自己的行政義務方才逃往外地,對廖某當然不能認定為逃逸。但廖某并沒有接受司法機關裁判的意愿,履行了自己的行政義務就匆匆逃亡外地,沒有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即上文所言“履行了行政義務,但并未符合自首條件”,因此不能認定廖某為自首。
經過案例二與案例三的對比不難發現,肇事者履行自己的行政義務并不一定就能構成刑法上的自首。只有當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的行政義務又同時符合自首條件時,即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認自己肇事并如實供述才構成刑法上的自首。
案例四:肇事后讓隨車人員保護現場,肇事者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因懼怕受害人家屬打罵,便離開現場至附近等候,經公安機關聯系后,主動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0年6月19日17時許,吳某駕駛一輛桂N11572大貨車由靈山十里工業園區出國道209線往靈城方向行駛,左轉彎橫過公路的過程中與廖某所駕駛的桂N00F38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害,廖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吳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吳某用其手機向公安機關報案,隨后離開現場。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民警趕到現場后,經桂N11572大貨車隨車人員與吳某電話聯系,得知吳某離開現場在靈山縣財政局路口附近路段,便告知吳某在原地等候交警處理。隨后,靈山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民警趕到靈山縣財政局路口附近路段將吳某帶回處理,吳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2010年6月20日,吳某賠償廖某家屬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3000元。
該案的焦點在于當事人吳某是否構成逃逸。在事故發生后,吳某用其手機向公安機關報案,隨后離開現場。在表面上看吳某已經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吳某并沒有真正想要逃脫法律制裁的意圖,立法上規定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其本意是指當事人意圖逃離法律制裁,從而使受害者沒有能得到及時的救助,而本案中的當事人吳某讓隨車人員保護現場,因懼怕受害人家屬打罵而離開現場至附近等候,從實質上而言,吳某仍是在等待司法機關的處理,因此不構成逃逸。歸案后吳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因此構成自首。
案例五:肇事后,既沒有主動報警,也沒有保護現場和救助被害人,只是迫于目擊者的壓力被迫等候在現場。
2010年5月4日18時許,勞某無證駕駛無牌的正三輪摩托車(已改裝成殘疾人車),由靈山縣檀圩鎮往那隆鎮方向行駛,駛至省道310線0公里加950米路段時,遇區某駕駛電動兩輪摩托車在同方向前方左轉彎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區某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勞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勞某試圖駕車逃離現場,但被群眾追回,只能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2010年5月5日勞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2010年6月11日15時許,勞某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后,自動到靈山縣檀圩交警中隊接受調查。當日17時許被刑事拘留。
對于發生在目擊者較多、難于逃匿的道路上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人因為無法逃跑不得不投案,并非出于真誠悔罪而自動投案,這不符合自首的標準。即使將“不逃逸”解釋為“主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或者護送被害人去醫院”,也不意味著這種行為是自首。因此該案中勞某的行為既不是逃逸(沒有逃離現場),也不是自首(不符合自動投案)。
三、關于交通肇事罪自首問題的完善
面對當前急劇增多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對肇事后自首情節認定缺乏細化的標準,使得日常的司法實踐中時常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為了充分發揮刑罰的功能,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交通肇事自首相關規定迫在眉睫。
實踐中,交通肇事后的情形多種多樣,雖然我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都對交通肇事自首情節的認定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和說明,但因為缺乏一個明確的認定標準,在日常的司法實踐中仍爭議不斷。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完全符合《刑法》第67條第1款對自首的規定,應認定為自首。此情節在廣西、廣東、云南、貴州等大部分省份都是得到司法機關認可的,而浙江省高院卻以“嚴厲打擊交通安全犯罪”的出發點將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報警的行為排除在自首之外,對該行為僅認為是犯罪嫌疑人應當履行的行政義務。這些實踐中的差異都源于我國對交通肇事自首認定條件的缺失。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原有的交通肇事罪基礎上增加了“危險駕駛”和“醉酒駕駛” 的規定,即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還進行了兜底補充:“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目前實踐中對于這一規定各地區的適用情形不一,在量刑上更是不一致,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應用。
為了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出臺與交通肇事罪相關的司法解釋,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日常交通肇事中時常出現的、可以認定為自首的情形進行明確細化的解釋,并不斷完善,使其成為交通肇事自首情節認定的參考條件,并運用于日常司法實踐中。這樣一來可以減少司法實踐中的地域差異性,還能最大限度的實現法律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司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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