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巋 ]——(2013-4-22) / 已閱18284次
[3]參見沈巋:“受害人故意偽證的國家賠償豁免”,載《法商研究》2007 年第5 期。
[4]參見王華英請求晉江市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國家賠償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泉中法委賠字第8 號)。
[5]例如,在楊忠松請求昆明市嵩明縣人民檢察院等國家賠償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02)昆法委賠字第01 號)中,法院的審理意見明確指出:本案中賠償請求人楊忠松雖然曾作過有罪供述,但在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過程中亦多次作過無罪辯解。特別是在1999 年3 月9日被刑事拘留前及拘留后至3 月18 日前均是作無罪辯解,因而不應視為其故意作虛偽供述。參見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 年行政審判案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第365 頁。
[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 號)第4 條規定:對于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 號,本文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若干解釋》)第176 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分別作出裁判:……(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該解釋由此創設了《刑事訴訟法》沒有的宣告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種類。若以此為據,由于判決宣告不負刑事責任與判決宣告無罪是兩類不同判決,那么,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被逮捕后,最終被判決宣告不負刑事責任,似乎就不能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7 條第(二)項主張國家賠償了。
[8]該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第17 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14 條、第15 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并已執行的上列人員,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賠償。.
[9]參見楊小君:《國家賠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第93 頁。
[10] 《國家賠償法》(2010)第19 條第(三)項規定的是《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的第142 條第2 款。
[11] 在常文龍因被錯捕申請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阿勒泰地區分院刑事賠償案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楊善明法官的評析意見代表了這種觀念。其中第(一)項不起訴的情形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由于這種不起訴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畢竟有罪過,其被羈押可以說是“咎由自取”;其之所以被不起訴和釋放,是因為其犯罪行為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而并非其沒有任何罪過。所以,人民檢察院對這種不起訴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將其予以釋放,對此國家賠償法第17 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2]同注〔9〕,第91 頁。
[13]例如,前已述及,當事人故意偽證而被羈押,確認清楚后將其釋放,最終也屬于法律上無罪的情形,但國家可免責。
[14] 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理解一直以來有兩種觀點:一是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不按犯罪處理;二是法律上確定具備該情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是,學界多數意見支持第二種觀點。參見趙秉志、王新清:“簡論刑事訴訟終止的立法與實踐”,載《法學雜志》1987 年第6期;張永紅:“我國刑法第13 條但書研究”,北京大學2003 年博士學位論文,第8-9 頁。
[15]其實,在《國家賠償法》(2010)正式實施之后,《人民法院執行國家賠償法的幾個解釋》第1 條應該進行相應的修改,以體現刑事賠償領域違法/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并行、分別適用于不同情形的新制度。
[16]《刑事訴訟法若干解釋》第176 條第(八)項規定,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對于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這是法院審判階段的一種處理方式,其內含的精神和原則應該可以延伸至偵查、起訴階段。
[17] 在國家賠償法的起草過程中,立法部門曾經考慮國家對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對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過失行為引起的損害,國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這等于說,在雙方都有過錯的情況下,國家須承擔受害人自身過失所造成的那部分損害,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正式頒布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對于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損害,無論其主觀心理狀態(故意或過失)如何,國家均不承擔賠償責任。皮純協、馮軍主編:《國家賠償法釋論》(修訂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 年版,第98-99 頁。
[18]賠償權利人有過失時,既不可嫁責任于他人,其為故意時,更毋庸論;謂過失相抵者,遂包括賠償權利人過失及故意兩種情形,殆無可疑。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年版,第264 頁。
[19] 參見《刑法》第38 條、第39 條。
[20] 參見《刑法》第72 條、第75 條、第76 條、第77 條。
[21] 參見《刑法》第54 條、第58 條第2 款。
[22] 參見張紅:《司法賠償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7 頁;甕怡潔:《刑事賠償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159 頁;周友軍、麻錦亮:《國家賠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9 頁。
[23] 參見《刑事訴訟法》(2012)第65 條、第69 條。
[24]參見楊小君:《國家賠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第64 頁;甕怡潔:《刑事賠償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 頁;周友軍、麻錦亮:《國家賠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9 頁。
[25] 參見《刑法》第83 條、第84 條。
[26]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司發[1990]247 號)第2 條、第14 條、第17 條。
[27] 在行政管理領域,公安機關也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2005)、《消防法》(2008)等法律規定實施傳喚、強制傳喚措施。
[28] 參見《刑事訴訟法》(2012)第117 條。
[29] 參見吉貴不服海勃灣區公安分局傳喚、留臵行政處罰案(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2000)烏勃法行初字第2 號);楊永和不服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分局強制傳喚、扣押財產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行終字第32 號);胡定國等不服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區分局強制傳喚并扣押存款案(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1997)甬侖行初字第3 號)。
[30]參見《刑事訴訟法》(2012)第72 條至第77 條。
[31]同注〔24〕。
[32]參見李季敏因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違法羈押請求刑事賠償案。
[33]持國家應予賠償觀點的,參見張紅:《司法賠償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年版,第138-139 頁。
[34]參見楊小君:《國家賠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第68 頁;張紅:《司法賠償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5-146 頁;甕怡潔:《刑事賠償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155-156 頁;周友軍、麻錦亮:《國家賠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9 頁。
[3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于鄭傳振申請賠償案請示的批復》。
[36] 參見張紅:《司法賠償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1-142 頁;周友軍、麻錦亮:《國家賠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9 頁。
作者簡介:沈巋,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
文章來源:《法律適用》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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