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4-26) / 已閱12407次
2010年6月3日《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軍發〔2010〕21號,以下簡稱《內務條令》)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軍人不得經商,不得從事本職以外的其他職業和傳銷、有償中介活動,不得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文藝演出、商業廣告、企業形象代言和教學活動,不得利用工作時間和辦公設備從事證券交易、購買彩票,不得擅自提供軍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雖然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9〕5號)第四條等相關規定,否定行為或者合同效力應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對于現役軍人經商或者擔任企業的股東職務不能以違反《內務條令》而事后確認其行為或有關合同無效,但基于與公務員從事營利性活動、在企業中兼任職務問題的法律規制相類似的立法宗旨、責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律適用規則,對于現役軍人,同樣不能繼承股東資格。
綜上所述,對于公務員、現役軍人等特定身份的繼承人,可依《繼承法》繼承與原自然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但不得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繼承股東資格。
三、爭點與難點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
如前述,2005年《公司法》對于股東必須具備何種條件、即股東的積極資格未作規定,《繼承法》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繼承人的資格亦未有任何限定或禁止,鑒于繼承乃為事實行為之性質,只要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發生,就會產生繼承問題,而與繼承人的行為能力無關,故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要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在公司章程沒有排除性規定的情形下,就當然地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當然,股東共益權的行使是以股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前提,但是,權利的享有與權利的行使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繼承人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享有股東資格并不為法律所剝奪,其股東共益權的行使也依法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繼承股東資格、成為公司的股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在《公司訴訟的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奚曉明、金劍鋒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一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也表達了與此相類似的觀點。
四、爭點與難點四: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繼承的股權分割和共有規則以及最高股東人數超限問題的處理
關于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的繼承的問題,是按多個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的分別取得來處理,還是按多個繼承人對一個股東資格的共有來處理,2005年《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以為,在《繼承法》層面上,多個繼承人對于遺產的繼承,是基于份額這一概念和范疇的;2005年《公司法》第76條關于股東資格的繼承的具體規則,亦可參照采適。故在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的繼承時,宜按多個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的分別取得來處理,公司應按照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額,并將他們分別登記為股東,而不宜按多個繼承人共有一個股東資格來處理。這是因為,承認多個繼承人共有一個股東資格,不僅會給股東名冊的記載和工商登記帶來難題,而且會給共有股東在股東共益權行使方面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在公司內部責任承擔以及對外責任上更需創設不同于2005年《公司法》關于責任承擔一般規定的特別規則予以調整,而這種創設不僅有違于立法旨趣,而且人為地制造出各種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徒增交易成本,亦不利于維護公司的穩定性,實不足取。
有學者認為,《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遺囑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以外的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依據該條規定,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也存在夫妻共有之問題。筆者不予茍同。關于這個問題,筆者以為,股東資格的繼承由《公司法》調整,而夫妻財產共有關系由《婚姻法》調整,除調整規范存在區別外,其調整對象和權利內容及范圍也迥然不同,故《公司法》關于股東資格繼承的適用規則并不當然及于《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法律沒有明確或授權的情況下,也不得對股東資格繼承權的享有人范圍作擴大解釋。因此,盡管離婚時夫或妻均可就股權中的財產權主張共有而分割,但在繼承股東資格時,股東資格繼承權僅僅為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所享有,股東資格不得為夫妻所共有。
關于最高股東人數超過50人與2005年《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沖突的問題,筆者以為,第24條條文規定于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之“第一節 設立”中,其對最高股東人數的限制僅僅是公司設立的條件,而并非公司存續的條件。退一步言,即便將該等限制視為公司存續的條件,其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否認股東資格繼承的效力。因為股東資格繼承的效力,應當從繼承行為本身進行審查,只要繼承人不具有《繼承法》第七條等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范,就不得認定該繼承行為無效。故法律對于繼承行為本身的規制和法律對于繼承行為結果的規制是不同的,這不僅僅體現在調整的具體法律法規上,而且體現在規制對象以及隨之帶來的法律后果上。因此,由于多個繼承人的加入而使公司最高股東人數超過50人,或者在股東人數已達50人的極端情形下,由于繼承人的加入使得公司股東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條股東人數之限制,如果以此來否定股東資格繼承的效力,就不僅僅存在法律調整方法不當的問題,而且無疑會不法侵害合法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權,同時也是對正常商事行為的阻礙和破壞。更何況2005年《公司法》第181條并未規定因股東資格的繼承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作為公司解散的事由,也未明確禁止超過50人的公司的有效存續。
另外,由于超過50人的公司尚存在通過股權轉讓、變更公司類型等方式使最高股東人數再次合規的可能性,允許超過50人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內存續所付出的代價遠遠低于剝奪合法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權帶來的危害以及對社會經濟秩序的影響。因此,原則上,因股東資格的繼承確認后的股東人數應當滿足2005年《公司法》第24條的規定,但如因股東資格的繼承事實使得多個繼承人加入而導致公司最高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也不應以此否定多個繼承人股東資格的繼承效力。進一步地言,2005年《公司法》并不禁止形式上符合法定最高股東人數,但實質上卻超過50人的公司的存在,如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既然在實質上法律和司法實踐均允許該等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超限形式更非否定的理由。
綜上所述,在共同繼承情形下,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的繼承,應視為對股東資格的分別取得;若因繼承人股東的加入使得公司最高股東人數與2005年《公司法》第24條存在沖突時,不應因此而否定股東資格繼承之效力。從發展趨勢來看,現代公司法對于公司的最高股東人數的限制也逐漸持放松和不再堅持之態度,中國證監會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的《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85號)也突破了2005年《公司法》關于股東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的限制,規定非上市公眾公司股東人數可以超過200人。因此,對于因股東資格繼承而導致最高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有限責任公司,也不應否定其合法的主體資格而應當允許其有效存續。
五、爭點與難點五:股東資格繼承的放棄規則
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依該款規定,民法上一般遺產繼承之放棄規則為:法定繼承人必須作出放棄的表示,不作表示的,乃不為放棄而視為接受繼承。對于股東資格繼承的放棄,在合法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而為放棄固無異議;但是,當合法繼承人拒絕或于怠于表示放棄的,是依民法上一般遺產繼承之放棄規則視為該繼承人接受股東資格的繼承,還是相反或者其他?關于這一問題,2005年《公司法》和《繼承法》均沒有明確規定,筆者在拙文《股權繼承過程中的股權虛置》中有所論及,認為“應視為放棄股東資格的繼承,由公司依股權轉讓或者股份回購規則辦理為宜”。本文亦繼續堅持這一論點,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合法繼承人沒有表示的,應采與民法上一般遺產繼承之放棄相逆之路徑規則處理。
作者簡介:法學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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