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玲 ]——(2013-4-27) / 已閱7957次
三、我國引入民事中間判決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能性
我國目前司法改革所引導的司法現代化運動已經進入到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它正在向體制、機制和程序等各個層面深入推進。以集中審理主義為訴訟理念的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要求司法實踐通過建立審前程序、當庭裁判等相關的程序和規則來達到合理的配置訴訟資源,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就庭審方面而言,集中審理主義要求訴訟程序集中化,采取一次性的、連續的和口頭的審理,如果需要則審判持續數小時乃至數日。集中審理原則以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可終結訴訟為理想和追求。然而,司法資源的匱乏致使集中審理在我國民事審判實踐中變得舉步艱難,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法官可以做到連續審理,然而對于一些復雜的案件,集中審理視乎不切實際。因此如何解決集中審理與司法資源匱乏之間的矛盾,將成為我國立法者急需解決的問題。就庭審而言,通過擴大法官在庭審中的職權,使其有效的管理訴訟,以此合理的加快訴訟的進程,可以有效的解決上述問題。如何有效的管理訴訟呢?中間判決制度作為管理訴訟的有效手段而被引入。中間判決制度針對的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中間爭執,所做出的帶有拘束力的認定。它一方面將原本具有獨立性的事實合理分開, 使得審理呈現出階段性;另一方面,通過對前一獨立事實的認定,將前一獨立事實排除在今后的審理之外。這兩方面的作用,為集中審理主義在復雜案件審理中的充分貫徹提供了可能。法官將復雜的案件通過限制辯論予以階段化(這種階段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著簡單化),這種階段化便于法官通過集中審理的方式對先決爭執予以認定。法官通過中間判決來終結該階段,使得該具有獨立性的先決問題在今后的審理中無需予以糾纏,即使法官由于客觀原因無法對后一獨立事實連續性的進行審理,這對于整個案件的審理也并無太大影響。因此,可以說,中間判決制度的確立可以有效地解決我國訴訟資源匱乏與案件集中審理之間的矛盾,為集中審理主義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確立奠定了又一堅實的基礎。
作為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中間判決制度與我國現行立法在具體的規定上還又有一些區別,但并非水火不容。在我國現行的庭審制度中,開庭審理被分為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主要階段。這種庭審的劃分方式有其合理性:法庭調查承擔著查清案件事實和整理案件爭點的作用;而法庭辯論則是法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機會來提出自己的主張,闡明自己的觀點,并以此作為法庭判決的基礎。由于我國尚未建立審前程序,爭點的整理就只能在庭審過程中進行,法官在法庭調查中通過聽取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以及審查當事人提供的相應證據來參與對案件爭點的整理。這種對案件的整理從無到有、事必躬親的做法不僅影響到法官對審理的有效控制,而且會使法庭辯論淪為形式。因為當事人會在各種可能的情況下,通過闡述自己的主張、陳述事實、提出證據等方法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辯論,法官在這種情況下也很難做出判斷來制止辯論的提前進行。在司法實踐中表現正是如此,法庭辯論的作用逐漸喪失,甚至在有些情況下它僅僅成為了對法庭調查的一種重復。在法庭辯論作用不斷萎縮,而法庭調查的內容又如此龐雜的情況下, 如何有效地規劃法庭調查就成為提高訴訟效率的突破口。從我國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釋賦予了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對訴訟進行控制的權力, 即法庭在審理由數個獨立事實的案件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就某個獨立的事實先進行法庭調查。根據該條規定,法官一方面可以將復雜的案件進行簡化,另一方面法官也可以通過先調查一個事實,而對該事實做出更為客觀的判斷。然而新的問題出現了,根據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對于一個通過法庭調查可以認定的獨立事實,法官仍只能在法庭辯論后的終局判決中將其予以確定。這種僅僅拘泥于形式上的分開調查,由于僅作用于調查階段,它對于整個庭審效率的提高和庭審管理的有序化作用并不明顯。在法庭辯論作用弱化的今天,如果將法庭調查中的分開延伸到法庭辯論中去,究竟會對現行庭審制度產生何種影響呢?筆者認為,庭審的分開是建立在爭點整理的基礎之上的,在我國剛剛建立起來的證據交換和證據時限制度將爭點整理部分提前了,這無疑給庭審的分開提供了前提條件。法庭辯論作用的弱化使得法庭調查實際上已經超出了立法對它的期望,分開調查實際上已經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開審理的作用,這對庭審分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中間判決制度的引入必須以限制辯論制度的引入為前提,可以說中間判決的做出實際上就是限制辯論運用的結果之一。實際上,在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已經有了限制辯論的雛形,但實際操作卻非常困難。由于我國沒有一個完整的關于訴前爭點整理程序,法官在開庭審理前對于案件缺乏必要的了解,在開庭之后當然也就毫無審理計劃可循,對審理也是在摸索中前進, 限制辯論更加無從談起。可喜的事,隨著訴前證據交換制度以及舉證時限制度的建立,原有的應在庭審中的爭點整理被部分提前,法官也不會在審理以前毫無準備,因而對于一些復雜的案件法官可以依職權分開調查。雖然,我國的分開調查與限制辯論有很大的區別,但在法庭辯論的功能不斷弱化的今天,這種差異正在不斷的縮小。如果立法者適時的將法官對于案件的有限的分開調查, 轉化為對案件審理的完整的分開調查、分開辯論,然后對于獨立事實通過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做出判斷,以此賦予法官靈活的訴訟管理指揮權,這必將有利于訴訟程序朝著更加合理、更加便捷的方向發展。
從中間判決使用的情形來說,大陸法系主要國家一般規定了三種適用情形,而從我國的立法現狀和改革的方向上來看,應當采用第一種情況和第三種情況, 而應當排除第二種情況,原因在于第一種和第三種情況與我國現行的立法體例并無矛盾。通過中間判決的設立,一方面可以細化我國現階段粗糙的庭審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過賦予法官中間判決的權力來達到合理的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排除第二種情況是因為與我國的現行的立法體例有矛盾。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判決既包括對于實體問題的裁判又包括對某些程序問題的裁判,而在我國,實體問題的裁判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程序問題一律通過裁定和決定的形式作出。因此,我國在制定新的民事訴訟法時應當僅考慮第一種情況和第三種情況,而排除二種情況。
五、我國民事中間判決的制度設計
在我國,有必要在民事訴訟中確立中間判決制度,并結合民事審判實踐,規范中間判決制度的內容和操作程序。
第一,中間判決制度的適用范圍。中間判決主要應指向實體性的中間爭執,其對象應當是與判斷本訴請求成立與否具有先決性關系的權利或法律關系。所謂“先決性關系”主要是指理論上的先決性關系,而不要求存在具體的先決性關系。“權利或法律關系”是指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作出判斷的前提要件的民事實體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在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中,雙方當事人對作為訴訟請求成立前提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爭執,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間判決予以明斷。二是在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中,雙方當事人對作為訴訟請求成立前提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的性質發生爭執,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間判決對該爭議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的性質作出判斷。
第二,中間判決的效力。中間判決對于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爭議本身是終局判決,而對于整個訴訟來說它是中間判決。判決的效力包括對訴訟本身以及法院、當事人的約束力。中間判決并不能離開訴訟整體孤立存在,其預決作用決定了它和終局判決之間的密切聯系,表現在判決效力上既是對權利和法律關系的判斷,對整個訴訟有約束力,法院的終局判決不得與中間判決相矛盾。對于該中間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在時間上應有所限制,即在中間判決作出后終局判決作出前這一時間段,當事人不能對中間判決提起上訴,只有在終局判決作出后方能與主訴一起上訴。
第三,中間判決程序的啟動。中間判決程序的啟動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當事人已經在起訴或反訴時提出確認之訴的,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中間判決的申請,或者由雙方當事人合意申請;否則,應當以當事人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為前提。該中間確認之訴的提起應當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后,法院作出一審終局判決前提出;中間判決的對象是與判斷本訴請求成立與否具有先決性關系的權利或法律關系。此處所謂先決性關系,只要存在理論上的先決性關系即可。由于中間判決的提出增加了案件審理的復雜程度,因此,此類案件應當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普通程序,而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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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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