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雷 ]——(2013-5-23) / 已閱23498次
第三,見義勇為行為中救助者所受損害。此問題更顯復雜,需要建立多元化救濟機制,對此筆者在下文中單獨進行討論。
(二)對救助者所受損害的多元化救濟機制
更常見的爭議是見義勇為行為的救助者遭受損害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對此要區分存在侵害人的侵害制止型見義勇為和不存在侵害人的搶險救災型見義勇為,分別討論其救濟機制。
在民法視野下,侵害制止型和搶險救災型見義勇為行為中救助者向被救助者主張的損害償付責任的請求權基礎都是無因管理中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67]具體法律依據和裁判做法卻有兩種:(1)《民法通則》第93條、《民通意見》第132條,后者顯然對前者規定的“必要費用”做了文意上的擴張解釋,包括了管理人(此處所指為救助人)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2000年發生的見義勇為索賠案“楊國新與徐月仙等人無因管理糾紛上訴案”中就采取了此做法。[68](2)《民法通則》109條、《民通意見》第142條,據此,同樣情形下,見義勇為行為的救助者只能請求被救助者根據其受益多少及經濟情況等給予適當補償。在1991年發生的“朱木楊因其子制止他人財產遭受侵害被刺身亡致家庭生活困難訴受益人吳春秀等補償案”中,法院即采取了此做法。[69]
可見,法律適用上存在沖突,為此有學者認為應該堅持第一種做法適用無因管理規定,要求被救助者償付損害責任的前提下,刪除第二種做法所示法條。[70]就此,筆者認為:(1)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第二種做法中所依據的《民法通則》第109條針對的是侵害制止型見義勇為行為,實際上是將第一種做法所引法條的適用范圍限縮在搶險救災型見義勇為之上,主張由第一種做法完全取代第二種做法的觀點是不妥當的。(2)無因管理制度將救助者所受損害交由被救助者進行全部補償,利益衡量過程中沒有顧及損害引發者是侵害人,在利益衡量上有缺失,在問題的終局解決上有局限。單就侵害制止型見義勇為來看,有學者主張救助者對侵害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救助者對被救助者的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規范競合,應該擇一行使,[71]實際上這是堅持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處理方式。筆者認為,在存在侵害人的情況下,救助者所受損害由侵害人引起,雖為被救助人的利益而行為,但這兩者不屬于并列的原因,不能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72]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該解釋第15條實際上發展了《民通意見》第142條的規定,將沒有侵權人的搶險救災型見義勇為和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侵害制止型見義勇為做了統合規定,并將受益人的適當補償限制在受益范圍之內,這就一并解決了前述兩規定適用情形上的不協調和完全補償說與適當補償說在補償范圍上的爭論。該司法解釋之后,法院裁判也多以此作為救助者損害補償請求權的基礎規范,而將前述第一、二種做法所示法條作為請求權的輔助規范。[73]而隨著2010年7月1日起《侵權責任法》的實施,《侵權責任法》第23條為保護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責任承擔規定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5條的關系再次擺在我們面前,對此學說上至今未見有涉及者。筆者認為二條文關系如下:(1)《侵權責任法》第23條的適用范圍實際上又限縮回到了當初《民法通則》第109條的規定,即僅能解決救助者“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侵害制止型見義勇為,適用情形相較《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5條更窄。(2)《侵權責任法》第23條在適當補償的裁量因素上并沒有像《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5條那樣限于“受益人的受益范圍內”,這樣一來救助者的受損情況、救助者和被救者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皆須考量,利益衡量的因素更加全面,有利于避免在被救助者(受益人)所獲利益較少、其經濟能力較強而救助者遭受損害較大時補償上的顯失公平,對此應該堅持。綜合來看,筆者認為未來見義勇為行為的救助者受損害的案件應該結合適用該兩處條文加以解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5條有利于為搶險救災型見義勇為的救助者提供請求權基礎,《侵權責任法》第23條有助于在適當補償范圍上進行更加公正的利益衡量。
總之,在民法視野下,見義勇為行為救助者所受損害的請求權基礎經歷了從無因管理被救助者全面補償到根據侵權責任法損害賠償責任之外的損失分配制度(或者說對損害后果的公平分擔)[74]由被救助者進行適當補償的規范變遷,而且被救助者所承擔的是在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外的適當補充責任,[75]在利益衡量上兼顧救助者、被救助者和侵害人三方,經由細致解釋論工作所得出的前述結論在民法利益分擔上更加妥當。
實際上,侵害人對救助者的損害賠償是侵權責任法矯正正義的體現,被救助者對救助者的法定補償是侵權責任法分配正義的體現,[76]二者均屬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認可的債的發生原因,共同體現了對救助者所受損害的救濟功能。然而,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乃至侵權損失分配制度在解決該問題上仍具局限性,被救助者處于補充地位的適當補償責任可能無法填補救助者的全部損失,分配正義的實現還必須由公權力機關的補償等社會整體救濟機制[77]來推進。
當然,在侵害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和被救助者補充的適當補償責任之前,救助者還可能通過工傷保險、商業保險等彌補一部分損失,這已經是社會法分配正義的體現。[78]然而,見義勇為行為的行政協助性質決定了行政機關應該適用公共財政進行國家即對經過前述過程仍未獲救濟的救助者損害承擔行政補償責任。見義勇為行為的救助者在危難救助中代行了危難情形下公權力機關的救助義務,直接的結果是被救助者權益獲得維護,救助者受到一定的損害?梢娛芤嫒瞬粌H僅包括被救助者,還包括社會及其負擔救助義務的公權力機關。為此,法國行政訴訟中經由1970年“蓋納德案”總結出的公共負擔平等說為行政補償提供了妥當的理論基礎,[79]代行公權力機關職責做出特別犧牲承受特別負擔的見義勇為行為救助者理應受到公權力機關的補償,這樣才能在全體公民間實現公共秩序維護上的負擔平等。當然,公權力機關的行政補償責任是在工傷賠償、商業保險賠償、侵害人賠償(無侵害人的搶險救災型見義勇為中則可略過該步驟)、受益人適當補償仍不能全面救濟被救助者損害的情況下發生,一定程度上也是處于補充地位的行政補償責任。此外公共機關出于鼓勵見義勇為行為的目的還可以授予救助者“見義勇為英雄”等稱號、進行獎勵[80]或者安排社會保障,這些做法也都為地方性法規所普遍確認。[81]公共機關的這些償付責任可以通過在各級財政中專設“見義勇為基金”的做法進行專款專用并常規化。[82]
綜合上述,見義勇為行為的民法性質是無因管理,但其法律后果即使在民法領域也不限于無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對見義勇為行為的救助者所受損害應該建立多元化的救濟機制。[83]如此建立起來的賠付救濟機制類似于侵權責任法上數人侵權責任承擔上的補充責任形態,體現了一定的層次性,是符合分配正義的技術安排。即采取侵權責任優先、受益人補償隨后、行政補償再后,行政獎勵及社會保障并行不悖的做法,而且行政補償和社會保障等應該承擔起對救助者兜底保護的功能。
注釋:
[1]參見毛磊:《法律不讓英雄流血又流淚》,載《人民日報》,2004年9月29日;祝東力、王振耀等:《“英雄留血又流淚”:今天,道德需要怎樣的激勵?》,載《人民日報》,2010年9月2日。
[2]參見易暢:《“扶”還是“不扶”何以讓人如此困惑?》,載《光明日報》, 2011年9月26日。
[3]Epstein, Richard Alle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Austin: WoIters Kluwer Law&Business/Aspen Publishers, 2008. 9th ed. p.563.
[4]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670頁。
[5]對見義勇為的立法問題,立法部門建議國務院有關部門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此作進一步研究,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關于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提出的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目前對見義勇為的立法還停留在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層面,代表性的是地方性法規中的“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如《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該條例于2010年10月15日修訂通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6]參見“朱航訴長闊出租汽車公司、付建啟賠償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3期;參見王雷:《客運合同中乘客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參見周輝:《見義勇為行為的民法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5月27日。
[8]參見《呂氏春秋:先識覽第四》。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鬃酉苍唬骸棒斎吮囟嗾缯咭!”
[9][加]約翰•華特生編選:《康德哲學原著選讀》,韋卓民譯,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192頁。
[10]比如2005年9月29日修訂的《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和特定義務的公民,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或搶險、救災、救人,表觀突出的行為!
[11]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職責以外,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行為。”該條例第6條在類型列舉時也限于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見義勇為行為。
[12]比如,2007年9月27日修正的《甘肅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和特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公民。”
[13]《孟子》第二編公孫丑上,第六章。
[14]同注[3],p.565.
[15]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85、 587頁;徐武生、何秋蓮:《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制度》,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9年第4期。
[16]參見注[7]。
[17]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之責!
[18]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 262、 266、 270、 272頁;[日]我妻榮:《民法講義—債權各論》下卷一,冷羅生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頁。
[19]少數學者主張“制服犯罪暴徒,系盡其國民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Vgl. Dieter Medicus, Burgerliches Recht. Rn.424.轉引自注[18]王澤鑒書,第268頁。若據此觀點行為人有救助義務,也不可能構成見義勇為行為了,對此,筆者并不贊同,筆者認為公法上對公民義務的課加須由法定,不能依憑理論上的過度推論。
[20]參見傅昌強、甘琴友:《見義勇為行為的行政法思考》,載《行政法學研究》2002年第2期;胡建淼:《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頁。
[21]行政法學界還有另一種對行政協助行為的定義:“指行政主體在履行自身職責過程中遇到自身無法克服的障礙,向與其無隸屬關系的其他行政主體提出協助請求,被請求機關依法提供職務上的幫助以支持請求機關實現其行政職能的制度。”參見王麟:《比較行政協助制度研究》,載《法律科學》2005年第5期;關保英:《行政法的價值定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頁。筆者認為可以將公民協助行政職責履行的行為定性為行政協助,行政協助不必局限于公權機關之間的互相幫助,這種廣義的解釋也是出于對公民作為行政協助相對人進行行政補償時的方便考慮。
[22]更詳細一些的論述,參見注[6]王雷文。
[23]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1965, § 315 General Principle.
[24]See note[3],p.570. Alastair Mullis/Ken Oliphant, Torts.3th edition, Palgrave Macmillan, 2003. p.87; Michael A. Jones, Torts, 7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58;[美]文森特•R•約翰遜:《美國侵權法》,趙秀文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頁及以下;Damien Schiff, “Samaritans: Good, Bad and Ugly: A Comparative Law Analysis”, 11 Roger Wliiams U. L. Rev. 2005, p.105-106. Ames, “Law and Morals”, (1908) 22 Harvard Law Rerview. Bev. 97, p.110-113.
[25]筆者認為救助義務具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屬性,是后者的重要類型,詳細論證請參見注[6]王雷文。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限于“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而此前2003年頒布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則將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限于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之人,可見對義務主體范圍的界定越來越窄,因此對更多的不為法律所包括的主體的救助義務等安全保障義務,就需要通過利益衡量做目的性的解釋。
[26]我國2006年12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钡24條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惫P者認為,根據這些規定,危難情形下教師對未成年學生負擔救助義務,這已經超出單純師德的范疇,一度被熱議的“范跑跑事件”中的教師范美忠實際上違反了法定救助義務。對該事件的報道,請參見于英杰:《震時先逃教師“范跑跑”已被停職飽受網友譏諷》,載《揚子晚報》,2008年5月30日。
[27]參見“劉艷等訴鄭文輝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510號(2008年11月13日),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2輯。
[28]Vgl. RG128, 39ff.
[29]參見“李某某等與劉某某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此為2006年發生的我國首例驢友戶外自助游遇險索賠案。載北大法律信息網https: //vpn. bfsu. edu. cn/newlaw2002/slc/. DanaInfo = vip. chinalawinfo. com+s1c. asp?db=fnl&gid=117626262, 2011年11月2日訪問。2007年北京靈山也發生一起驢友自助游遇險索賠案,見“北京靈山驢友案終審判決”,載綠野網http://www.lvye.org/mod-ules/lvyebb/viewtopic. phpiew = 1&post-id = 43431163&mode = 1, 2011年11月2日訪問。對該案的判解研究,參見張弓:《社會活動組織者違反安全注意義務之認定》,載《人民司法•應用》2009年第7期。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調整范圍限于經營性旅游糾紛,并未如期將自助游納入調整范圍。
[30]參見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頁;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頁;張明楷:《刑法學》,2003年版,第153-154頁。
[31]See Bryan A Gamer, Black’sLaw Dictionary,9th. 2009, p.1402.
[32]參見張新寶、唐青林:《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33]See Wayne R. Lafave Austin W. Scott, JR, Criminal Law, § 3.3 (a) (1) (1986).轉引自張民安:《侵權法上的作為義務》,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頁。
[34]筆者認為對道德的法律強制的爭論限于道德和法律的邊緣地帶或者說下文所講的愿望道德問題,一般社會成員之間的救助義務即為適例;對義務道德的法律化,當無爭議,即使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者哈特也主張法律內含“最低限度的道德”。在道德的法律強制問題上20世紀60年代曾有德夫林和哈特的經典論戰,參見[英]哈特:《法律、自由與道德》,支振峰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頁;[美]布賴恩•比克斯:《法理學:理論與語境》,邱昭繼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199頁;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4-362頁。
[35]參見[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鄭戈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7-8頁。
[36][英]亞當•斯密:《道德情操論》第1卷,第422頁。轉引自[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鄭戈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8頁。
[37]See note[3],p. 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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