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雷 ]——(2013-5-23) / 已閱23496次
[3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頁。
[39][英]休謨:《人性論》,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562頁。
[40]參見費孝通:《鄉土中國生育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4 - 30頁。
[41]《孟子•梁惠王上》第七章。
[42]參見何懷宏:《良心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頁。
[43][英]丹尼斯•羅伊德:《法律的理念》,張茂柏譯,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頁。
[44]See note[3],p.570.
[45]Vgl. StGB § 323c [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 (Wer bei Unglucksfallen oder gemeiner Gefahr oder Not nicht Hilfe leistet, obwohl dies er-forderlich Umstanden nach zuzumuten, insbesondere ohne erhebliche eigene Gefahr und ohne Verletzung wichtiger Pflichten moglich is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h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法國新刑法典》第223-6條第2款做了類似的規定,《西班牙刑法典》第489條和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條在類似規定的基礎上將救助方式擴大到“向他人立即求助”或者“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46]參見楊天泰:《撒瑪利亞人問題及其中的救助義務探析》,中國政法大學2009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3-15頁。
[47]See Vermont, Vermont Statute, title 12, § 519 (2006);note[3],p.576-577.
[48][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頁。
[49]Vgl. Kristian Kuhl,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6 neu bearbeitete Auflage. Verlage C. H. Beck Mtinchen 2007. § 323c, S. 1402-1406.
[50]Vgl. 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 eines Arztes, BGH, Urteil vom 03.04. 1985-2 StR 63/85 (LG Aachen);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 durch einen Krankenhauschimrgen, BGH, Urteil vom 22. 3. 1966-1 StR 567/65 (LG Landshut);Basil S. Markesinis/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u of Torts-A Comparative Treatise. 4th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2. p.91.
[51]See note[3],p.577; Michael N. Rader, “The Good Samaritan in Jewish Law”, The Journal of Legal Medicine 2001.
[5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瓊英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頁。
[53]See Eric A. Brandt,“Comment, Good Samaritan Laws-The Legal Placebo: A Current Analysis”,17 (1983) Akron Law Revieu;Patrick J.Long, “The Good Samaritan and Admiralty: A Parable of a Statute Lost at Sea”, 48 (2000) Buffalo Law Revieu.轉引自徐國棟:《民法哲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頁。
[54]對民法理性經濟人和好撒瑪利亞人的人性定位的分析,請參見徐國棟:《民法哲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370頁。
[55]參見范忠信:《國民冷漠、怠責與怯儒的法律治療—歐美刑法強化精神文明的作法與啟示》,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4期。
[56]參見曾博:《見義勇為的法律界定之我見》,載《法治論壇》2008年第3期。
[57]《唐律疏議•捕亡》。對中國法制史上更多此類規定的考察,參見王立民:《中國古代防范犯罪的一個法定訣竅—以唐律的規定為例》,載《法學家茶座》第10輯,山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鄭顯文:《中國古代關于見義勇為的立法》,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6期。
[58][法]涂爾干:《社會學與哲學》,梁棟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2年版,第5頁。
[59]此時,若避險人同為受益人,則須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1條中段的規定,對第三人給予適當的補償,參見注[30]王利明書,第455頁。但這對見義勇為行為的救助人并不會發生。
[60]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版,第274頁。
[61]參見“景文高中玻璃娃娃損害賠償事件”,我國臺灣地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33號。
[62]參見黃立:《玻璃娃娃案的民事法律責任》,載《月旦法學教室》第45期。少數學者主張該案中玻璃娃娃和其同學之間存在委任契約,郭玲惠:《玻璃娃娃事件之侵權責任》,載《月旦法學教室》第46期。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少數學者對行為的定性不準確,但在致被救助人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這一價值判斷結論上,無償委任契約和情誼無因管理并無差別。
[63]相同觀點請參見注[62]黃立文。
[64]黃健章:《好人難做?—評玻璃娃娃損害賠償事件相關判決》,載《財產法暨經濟法》2007年第9期。
[65]See Vermont, in 1972. Vermont Statute title 12, § 519 (2006);note[3],pp.575-576.
[66]See note[31],p.763.
[67]Vgl. RGZ 167, 85, 89ff;注[18]王澤鑒書;注[15]王家福書,第594頁;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11頁。
[68]“徐月仙等因其親屬為他人關閉泄漏的煤氣時煤氣爆炸身亡訴楊國新等賠償案”,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民初字第1620號。還有法院判決適當支持近親屬對精神撫慰金的訴請,參見“周廷友等因其子在救助他人中死亡訴被救助人李小龍補償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35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9]“朱木楊因其子制止他人財產遭受侵害被刺身亡致家庭生活困難訴受益人吳春秀等補償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1996年第3輯。
[70]參見曾大鵬:《見義勇為立法與學說之反思—以〈民法通則〉第109條為中心》,載《法學論壇》2007年第2期。
[71]參見注[7]。
[72]參見王雷:《不真正連帶責任與其他侵權責任形態的關系與適用》,載《安徽大學法律評論》2011年第1期。
[73]參見“劉玉芝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漢葭鎮人民政府等見義勇為人受害賠償、補償糾紛上訴案”,(2009)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274號。
[74]參見注[30]王利明書,第289頁;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6頁;王軼:《論侵權責任法中的損失分配制度》,載《社會科學戰線》2010年第9期。
[75]對搶險救災型見義勇為,若無侵害人,則可以略過此步驟,民法上的利益衡量只在見義勇為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間展開,下文皆同。
[76]筆者認為,此時被救助者對救助者并無侵權行為,其承擔的僅僅是補充的適當補償責任,該責任承擔的法理基礎是對作為受益人的被救助者和作為受害人的救助者之間進行的利益衡量,這實際上是基于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間相對的強弱地位而由前者給最少受惠乃至受害的后者帶來的補償利益,這也是我國侵權責任法上認可的債的一種新的發生原因。公權力機關對救助者的行政補償乃至社會保障是分配正義的另一種體現,是公共財政對弱勢個人的利益補償。參見[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修訂版,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頁。
[77]參見關今華、林金貴:《見義勇為行為適用法律之辨析與矯正》,載《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社版)》2004年第5期;[日]圓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權行為法》,趙莉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 - 368頁。
[78]有學者指出:“……法定補償義務制度使得行為人在特定情形下負擔債務,以分擔受害人的損害。在我國的保險制度尚不夠發達,社會保障制度尚不夠完備的背景下,法定補償義務制度如果運用得當,不失為一項適應我國目前社會需求的損失分配制度。”見王軼:《從“照著講”到“接著講”》,載正義網http: //www. jcrb. com/zhuanti/fzzt/dljqnfxj/xwzx/201101/t20110126-492908. html,2011年12月9日訪問。當然,筆者在此基礎上對受害人補償機制的探討上走得更遠,且不同救濟機制之間的次序安排也與此略有不同,詳見本部分下文所述。
[79]參見胡建淼:《比較行政法—20國行政法述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頁;方世榮等:《見義勇為行為及其行政法規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186頁。
[80]對子貢贖人拒官府賜金(相當于這里講的行政獎勵)的做法,孔子認為“賜失之矣。夫圣人之舉事,可以移風易俗,而教導可施于百姓,非獨適己之行也。今魯國富者寡而貧者多。取其金則無損于行,不取其金,則不復贖人矣!”可見,孔子認為贖人獲金也是倡導良好道德風尚的重要舉措,對見義勇為行為的救助者進行行政獎勵當亦有此效。參見《呂氏春秋•先識覽第四》。
[81]參見《山東省見義勇為保護條例》第二章“確認”、第三章“獎勵”、第四章“保障”部分的具體規定。
[82]參見陳林林、姚春芳:《無因管理中的損害賠償問題探討—兼及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救助”》,載《浙江學刊》2004年第5期。對地方性法規的相關做法,請參見《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83]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濟機制已經成為侵權法制的重要趨勢,參見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濟機制》,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4期。
【參考文獻】
1.徐武生、何秋蓮:《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制度》,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9年第4期。
2.周輝:《見義勇為行為的民法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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