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3-5-23) / 已閱8146次
對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幾點建議
第八條〔申請材料〕 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務派遣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公司章程,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者財務審計報告;
(四)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與派遣規模相適應的辦公設施設備、信息管理系統等清單;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住所證明,工作人員的相關職業資格證書等;
(六)勞務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等與勞動者切身利益相關的制度文本;勞務派遣單位內控管理、專職工作人員配備數量及其職責等內部管理制度文本;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文本;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議本條第四項取消“信息管理系統”規定。現在任何一個勞務派遣公司都有自己的信息管理系統,如果在申請材料中要求列入該系統的話,在現實中將會出現兩個極端:
一是人保部門要求勞務派遣公司使用統一的信息管理系統,形成了行政攤派。
二是相關公司與人保部門人員進行合作,要求勞務派遣公司使用特定的信息管理系統。
第九條〔受理審查〕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其行政許可申請。
建議對本條第二項進行以下修改: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受理后發現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許可變更〕勞務派遣單位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冊登記地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增減注冊資本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變更備案,換領《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勞務派遣單位分立、合并或者變更投資人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準,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建議換領《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應與許可證記載的內容一致。而增減注冊資本、變更投資人等,如不屬于許可證內容沒有必要列入。
第十七條〔延續決定〕 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勞務派遣單位的申請,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勞務派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
(一)逾期未提交勞務派遣情況報告,經兩次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虛假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在一個行政許可期限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規定的“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是一種典型的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勞務派遣公司在實踐中使用已到期的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也同樣是一個違規行為。因此建議取消這一規定。
不予延續的兩個情形,在實踐中也存在一定的爭議:
(一)逾期未提交勞務派遣情況報告,經兩次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雖然筆者知道要提交的勞務派遣情況報告泛指日常監督中需要勞務派遣公司整改的報告(即第十九條規定)。但本項并沒有全面說明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需要進行再修改。
(三)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在一個行政許可期限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由于勞務派遣公司之間的競爭比較激烈,如果本項作為不予續延的情形,將在實踐中促成某些勞務派遣公司去做一些不入流的行為;最終導致人保部門陷入無謂的行政訴訟中,并將對錯誤的不予延續決定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建議取消本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撤銷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其已經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可以繼續履行,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建議被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其已經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的時間限制在當年度內。就本規定的文件效力而言,也不易作出“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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