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3-5-23) / 已閱8148次
第三十一條〔過渡規定〕 勞務派遣單位在《決定》公布后、施行前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在《決定》施行后,應當依照《決定》執行。
《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本辦法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后,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201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許可的,除《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可以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外,不得經營其他新的勞務派遣業務。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建議對在200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公司已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的時間限制在2004年12月31日內。
如果按照本條規定進行實施的話,如勞務派遣公司與勞動者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勞務派遣公司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期限為20年,那將形成非法的勞務派遣行為無限延續的狀況,這對勞動者和用工單位而言都是一個不利的。
作者: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 孫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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