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剛 ]——(2013-6-3) / 已閱16608次
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擴大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之檢討
內容提要:2010年國家賠償法修訂,精神損害賠償首次進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彌補了國家賠償法在這一方面的缺陷,具有里程碑意義。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與我國民事侵權賠償及國外行政賠償法律制度相比較,我國國家賠償在賠償范圍及限定條件等方面都表現的較為嚴格。在現有的限定主義賠償立場下,國家賠償與一般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在賠償范圍上的巨大差異,造成在國家與私人間對受害人賠償的兩套標準,加大了受害人取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難度。如果這個問題得不到根本上的解決,僅靠引入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恐亦難以擔負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權益的重擔,甚至會影響到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本文試圖通過比較研究,探究我國國家賠償法在國家精神損害賠償乃至國家賠償領域一直采取這種保守、謹慎立場的深層原因,厘清那些影響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發揮效用的制約因素,通過這些努力,筆者試圖為國家賠償法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一些建議,并主張在法律的發展中逐步擴大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范圍。
2010年4月29日,這一天注定會成為中國賠償法律史上一個值得紀念的日子,因為它將精神損害賠制度償(準確地說應當是精神損害的財產性賠償)首次引入國家賠償領域。精神損害賠償進入國家賠償的范圍,是這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下稱《國家賠償法》)的最大亮點,具有里程碑意義。
一、法律的進步
法律界乃至整個社會對于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給予了一致的好評,這至少說明了兩點:一是舊的《國家賠償法》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固有缺陷使其難以擔負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權利的重任;二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及民眾權利意識的加強,大家對精神損害應當進入國家賠償領已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ㄒ唬┡f《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缺陷
對于精神損害,舊的《國家賠償法》只在第三十條規定了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而沒有對精神損害可給予財產性賠償作出規定。多年的法律運作實踐證明,這是國家賠償立法上的一大缺陷。這種缺陷經過個案的不公處理及社會各界關注的推動力量而被無限放大,一時間成了眾矢之的,比如當年引起廣泛關注的陜西涇陽縣的麻旦旦“處女嫖娼案”,該案最后的判決結果,不僅案件當事人難以接受,法學界及關注這些案件的廣大社會公眾也同樣難以接受。
當這些以國家名義作出的違法的行政、司法行為侵害到當事人的人格、身份利益時,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受害人受到不僅是身體上的損害,更深層次的損害往往表現在精神層面上。因此,當這種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被判定違法,并給當事人造成傷害時,僅給受害人以物質損害方面的補償,而不在精神層面給予充分的補償(僅僅賠禮道歉等)的做法,就很難謂是公平的,更難以消除社會大眾的不滿情緒。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下,法院不能違背成文法而創造法律,更不能違背法律進行裁判,法院被立法束縛住了手腳,喪失了能動地平衡當事人利益的能力,正確地執行了不公正的法律,這不僅是受害人,更是我們整個社會的悲哀,而問題的關鍵就在于我國舊的《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1]
。ǘ┚駬p害的財產性賠償
舊的《國家賠償法》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精神撫慰金的缺失一直飽受社會各界非議。精神損害雖然不能用財產來直接衡量,但不可否認,借助物質(一般是金錢)手段可以在事實上達到精神撫慰之目的。精神損害的財產性賠償作為一項重要的權利補救制度,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已被各發達國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和精神而普遍接受。
雖然,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于精神損害的財產性賠償請求,法院一般均以無法律依據而不予支持,僅判令給予受害人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的補償。但基于全面保障受害人權利的考慮,理論上一般均認為對于因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遭受精神損害的一般應允許受害人享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甚至有主張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一般性規定,支持受害人取得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及實務見解。[2]之所以在精神損害的財產性賠償問題上能夠達到如此之共識,一般基于如下認識:[3]
1.全面保障受害人權利的需要;诂F代法治的損害填補原則,對于因權力的行使而造成相對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這既包括物質上的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的填補。通過金錢的賠償使受害人在精神上達到一定的撫慰,已是各發達國家的法律共識,也已為我國民事法律所確認。只有這樣才能達到全面保障受害人權利的需要,避免法律上的不公平。
2.監督、確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由于我國的國家賠償采取的是一種“國家責任,機關賠償”的形式,通過精神撫慰金對受害人損害進行比較全面的救濟,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給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形成壓力,促進其采取有效措施強化管理,依法、規范地行使職權,避免權利濫用。
3.形成完善的法律責任體系。在民事領域,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解釋),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均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如果獨在國家賠償法領域不予賠償,不利于形成完整、有序的法律責任體系。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之比較分析
(一)精神損害撫慰金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這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上第一次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其積極意義不容置疑。其實施,必將改變國家賠償法在這方面的尷尬境況,亦為人民權利的保障提供了必要支撐。但對法條的理解應結合整個法律體系加以分析,將本條法律放在整個《國家賠償法》條文體系中加以觀察,不難發現本條文實際上為精神損害的財產性賠償限定了一定的范圍及標準。
1.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問題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應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為準。這實際上是把國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范圍限制在了“限制或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后果的人身權范圍。也就是說,并不是所有的侵權損害賠償均得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除了上述四種嚴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的情形外,其他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種種情形受害人并不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侵犯公民名譽權、榮譽權、隱私利益等一些比較常見的人身權時,受害人可能遭受了更加巨大的精神痛苦(如“夫妻看黃碟”事件),卻無法獲得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很難謂是一種全面的權利保護策略。
2.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件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一方面規定了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問題,另一方面規定了賠償的方式及適用條件。關于賠償方式,《國家賠償法》還是沿襲了我國法律的一貫做法,主要采取“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賠償,以期達到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從精神上減輕受害人所受痛苦。對于以財產性賠償來撫慰當事人所受精神痛苦,規定了一定的限制條件,即“造成嚴重后果”。只有這些條件均得到了滿足,當事人才可以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而所謂造成嚴重后果,實踐中一般認為應該達到構成殘疾以上。
(二)與我國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比較
由上述分析可知,雖然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但也限制了嚴格的適用條件。以下從其與民事侵權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法律的比較來分析其在這方面的差異。
1.民事侵權精神損害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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