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常榮 ]——(2013-6-8) / 已閱28036次
1.明確規定審判職能由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行使
明確規定審判職能由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行使,同時配套落實院長、庭長擔任審判長的情況下的案件評議制度。院長、庭長自己擔任審判長的案件,評議中應當先由合議庭成員發表意見。評議案件應當各自以書面形式先行寫出審理意見,但最終處理意見以記錄在評議筆錄中的發言為準。個人的審理意見作為合議評評議筆錄的一部分入卷,即使經評議后改變了原來的意見,也不抽回或更正。
2.明確院長、庭長在具體案件裁判中的管理權限
限制院長、庭長對具體案件裁判的影響,院長、庭長主要通過在院內、庭內舉辦常態性的審判研討、講座、培訓等方式,將自己的審判經驗和理論研究傳授給法官,使之轉變為法官的經驗和理論,以此實現宏觀指導。院長、庭長有職權簽發裁判文書,但應當以一人為限,不宜像行政審批一樣層層報批。否則既不利于法官獨立辦案,又影響審判效率。裁判文書簽發應當限于一定的范圍,進行大幅度的放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判決書或由獨任審判員自行簽發,最多由庭長簽發即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判決書或由庭長簽發,庭長擔任審判長的由院長簽發;其它裁判文書一律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自行簽發即可。明確院長、庭長對裁判文書的簽發是指導性質而不是審批性質,對案件的裁判結果有異議,應當提出書面意見,重點通過說理的方式說服法官,使之真正轉變為法官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命令式的被服從。在理論說服的基礎上,院長、庭長可以要求法官對案件進行復議,但復議以一次為限。經復議后,如果法官仍然堅持已見,院長、庭長應當尊重法官的意見,簽發裁判文書,無權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說服方式是符合法院這個學術團體的,且實際效果要比強加于人好得多。馬克思指出:理論只要說服人,就能掌握群眾;而理論只要徹底,就能說服人[2]。理論說服,考驗院長、庭長的法律素養和工作方式方法。如果不能說服法官,即說明院長、庭長所掌握的理論并不具有徹底性,應該重新審視自己的理論觀點。
3.明確審判委員會的職責
具體明確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情形,同時取消兜底條款,防止權力延伸。審委會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內行使,不宜隨意啟動審委會討論案件的程序,不再宏觀地將“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做為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而是具體限定在以下三個方面:(1)對合議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2)擬判處死刑的刑事案件。(3)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說明:唯獨此條是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對于第(2)點可以認為是一個例外規定。這是因為生命權是最大的人權,法官的獨立審判權與人的生命權相比較,當然要讓位于生命權。對于第(3)點,由于它評價的是已生效裁判文書,因而不構成對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干涉。除此之外,審判委員會主要職責就是總結審判經驗(主要依靠專職委員)、制定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討論決定對審判工作具有指導性意義的典型案例,決定院長的回避等事項。由于已經將審判委員會決定具體案件的權限嚴格限定在狹小范圍,此時規定由合議庭無條件執行審判委員會的多數意見就順理成章了。既然合議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將案件的最終決定權交給審判委員會就成為唯一的方法。不過在此種情況下,筆者認為應在裁判文書“案件由來”部分說明“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字樣,以期與由合議庭自行裁決的案件有所區別。
4.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條件很明確,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以及“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論哪種情況,既然選擇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就說明無復雜性,否則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因此,筆者認為,規定將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本身就是一個偽命題,是站不住腳的。
5.一審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不應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上訴案件,二審法院認為需要發回重審時,如果一審是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不應發回原審法院重審,而應當指定其他法院審理。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在法律上的最權威組織,如果最高權威的裁決錯誤,那么再由原審法院的任何法官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都好比是“兒子煽老子的耳光”,是不合適的。
(三)建立實現審判權有效運行的另一個途徑——主動接受檢察監督
筆者認為,主動接受檢察院監督民事、行政案件審判活動是實現審判權有效運行的重要途徑之一,建議修改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由人民法院主動接受檢察監督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情形和途徑。筆者認為具體措施有二,一是主動邀請旁聽審判,二是抄送裁判文書。但是將全部的民事、行政案件交由檢察院監督也是不現實的,一來檢察資源不足,二來沒有這個必要性。因此必須有所側重。
1.旁聽審判
下列民事案件的庭審活動有接受檢察監督的必要:1.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一定影響的案件;3.案件當事人人數在五人以上(含本數)的案件,或被告一方人數在三人以上(含本數)的案件。上述所列情形之外的其它案件,如合議庭認為有必要也可以邀請檢察監督。行政案件的庭審活動,由于案件數量有限,是否考慮不區分為若干情形,全部列為接受檢察監督的對象。亦或只將經過行政復議后又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作為接受檢察監督的對象。邀請檢察院以旁聽形式實施監督的,由法院在開庭前函告或電話通知檢察院,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除外。由于是法院主動邀請監督,檢察院不是必須派員參加,但應當盡量。之所以沒有將原告一方人數眾多的案件也列為情形之一,是因為多數案件共同原告之間無利害關系,數原告可視為一人;有的案件如繼承糾紛案件中的共同原告之間雖有利害關系,但如果綜合人數眾多超過五人,便歸屬于所列情形之中,故無須單列。筆者原來想將“存在多種以上法律關系的案件”也列為情況之一,但后來認為存在多種法律關系的案件,當事人也往往眾多,基本上可以由“案件當事人人數在五人以上(含本數)的案件”,或“被告一方人數在三人以上(含本數)的案件”所囊括,而且有的案件只有到法庭調查階段才能被發現有多種法律關系,缺乏可操作性,故無須單列為情形之一。
2.抄送裁判文書
所有的民事和行政判決書和不予立案裁定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抄送同級檢察院,并將此情況告知當事人。這樣做有兩個好處,一是如果判決有誤,有利于當事人及時提起上訴,防止在判決生效后申請再審。二是如果判決無誤,檢察院會可以協助進行判后答疑,有利于當事人息訴服判。之所以只將上述裁判文書抄送檢察院,是因為相對而言其它裁判文書當事人之間對抗性較小,而判決書涉及對實體的處理,不予立案裁定書影響當事人訴求的行使,是當事人對抗最大的裁判文書,足以起到以點帶面的效果。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通過解決審判主體的多樣性和層級性,重塑審判權配置機制,增加審判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可以構建出既符合中國國情,又符合法治國家要求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為早日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提供法治保障。
(聲明:論文純屬作者個人觀點,與單位無涉)
注釋:
[1] 顧培東,《人民法院內部審判運行機制的構建》,《法學研究》2011年第4期;
[2] 馬克思:《〈黑格爾法哲學批判〉導言》,《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第9頁,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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