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蕓 ]——(2013-6-9) / 已閱9286次
近年來,隨著民事案件中涉及鑒定程序的案件日益增多,鑒定意見在案件事實認定方面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許多案件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爭議往往成為案件審理的焦點。在以往司法實踐中鑒定人有時難以出庭作證,影響了鑒定意見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也缺乏對鑒定機構及鑒定人的必要約束,甚至存在隨意鑒定、重復鑒定現象,影響了司法的效率 。
雖然新民訴法已經對鑒定人出庭作證作了相關規定,但是當前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出庭率仍然普遍較低,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大多僅能對書面的鑒定結論發表意見,而無法通過提問鑒定人等方式進一步質證鑒定結論的真實性、科學性,極大地制約了庭審功能的發揮,成為影響案件質量和制約司法公正的一大瓶頸。
一、司法鑒定案件及鑒定人出庭現狀
近年來,司法鑒定案件逐年快速增加,而鑒定人出庭現狀卻不容樂觀。據統計,淮安市兩級法院2008年以來司法鑒定案件逐年持續增長(見圖一):2008年191件,2009年287件,2010年277件,2011年290件,2012年294件;2009—2012年司法鑒定案件年增長率分別為50.26%、3.5%、4.7%、1.4%。而鑒定人出庭案件均為0件。由此可以看出,鑒定人出庭率低是當前司法實踐中面臨的突出問題,亟待加以解決。
二、鑒定人不出庭的成因及弊端
造成鑒定人出庭率普遍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文化和觀念方面的因素,也有制度立法方面的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于鑒定費及鑒定人出庭有關費用觀念認識不統一。當事人認為,收取了鑒定費,鑒定人就有出庭作證、接受質詢的義務,不應再收取鑒定人出庭相關費用,故對鑒定人出庭及收取費用持消極態度。而法官們對此認識和處理也不一致:有的法官在裁判文書中將鑒定費作為訴訟費用進行表述和處理;有的法官將之作為訴訟請求進行表述和處理;有的法官認為鑒定人出庭的誤工費等費用無論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勝訴與否,都要由其承擔,并在裁判文書中對該費用不予表述;有的法官則認為鑒定人出庭的誤工費等費用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先墊付,在裁判時將此費用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按照由敗訴方負擔的原則進行處理,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等。這種觀念認識上的不一致和處理上的不規范,造成當事人對鑒定人出庭及收取該費用的做法的不理解和不配合。
(二)鑒定人出庭誤工費等費用收取標準不規范。《關于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后交付司法鑒定機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1條第1款也規定,該項費用由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但是,事實上沒有“國家規定標準”,這已經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實踐中,多是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當事人自己與鑒定人協商確定有關費用,鑒定人一般要求高額的交通費、誤工補貼等出庭費用,動輒上千元,當事人聘不起這樣的“高價”專家證人。個別當事人在鑒定人出庭后甚至拒付其出庭有關費用。
(三)鑒定人不愿出庭作證或接受詢問。限于鑒定人職業性質的不同,鑒定人與委托法院距離的遠近,涉及鑒定案件情況的復雜,當事人因爭議較大、分歧嚴重而情緒激烈,以及出庭過程中不可預測的因素,實踐中,鑒定人往往因工作繁忙、人身安全、畏懼庭審等原因而不愿出庭作證或接受詢問。
(四)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立法僅原則性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但缺乏保障和約束條款;二是立法未明確規定違反出庭作證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致使該義務形同虛設。法院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鑒定人無強制手段,從而使拒不出庭的鑒定人無所畏懼;三是立法上保障鑒定人出庭作證或接受詢問的制度不完善。
由于對鑒定費和鑒定人出庭有關費用的認識不統一,影響了此類案件對該費用的正確處理,造成同案不同判,致使一些當事人因有關費用未得到正確處理而不服法院判決,進而引發涉訴信訪。鑒定人要求過高的出庭誤工費等費用,使當事人為此付出高額代價,但大多數當事人因不知此權利或無力承擔該費用而未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加之鑒定人不愿出庭和法院無強制措施,造成鑒定人出庭率極低。然而鑒定人出庭作證或接受詢問,對于法庭有效質證、理性采信鑒定結論,進而正確裁判案件具有重要作用。鑒定人不出庭不能消除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異議,造成法院采信困難,甚至進行重新鑒定,增加了當事人訴累和經濟負擔。鑒定人出庭率極低致使一些本來可以查清的事實無法查清,一些本來可以發現的錯誤鑒定未被發現,導致錯案發生,最終影響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 完善鑒定人出庭制度
解決鑒定人出庭率低的問題,既需要法院、司法行政部門、鑒定機構、鑒定人、案件當事人等有關部門和人員的共同努力,更需要從立法上對現行制度規定進行完善。
(一)正確認識和處理鑒定費用和鑒定人出庭有關費用的性質。《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明確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鑒定費不屬于訴訟費,而屬于一種服務性收費,而且當事人不能向法院交納,法院也不能代收代付,應當是當事人直接向鑒定機構交納。所以在裁判文書中表述鑒定費時應作為一項訴訟請求來表達,而不能與訴訟費、案件受理費等一起表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第11條規定,該費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關于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鑒定人出庭的有關費用由人民法院代為收取后交付司法鑒定機構。筆者認為,鑒定人出庭所產生的費用是訴訟費用,應當由法院根據有關標準代收,在庭審后一定時間內交給司法鑒定機構,由鑒定機構出具發票,使鑒定人出庭的合理費用得到落實。最后,按照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原則,在裁判文書中將鑒定人出庭所產生的費用與其它訴訟費用一并作出處理。
(二)規范鑒定人出庭誤工補貼等費用的補償標準。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誤工補貼等費用沒有“國家規定標準”,實踐中,當事人為了確保鑒定人出庭而支付高額費用,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與國家司法行政部門協商,本著既確保鑒定人出庭的合理費用得到有效補償、調動其出庭積極性,又切實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鑒定人每人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的參照標準,再由人民法院結合出庭時間長短、路途遠近等情況具體確定有關費用數額,同時,每隔一年或兩年重新確定一次參照標準。
(三)盡快完善現行立法。(1)明確規定鑒定人違反出庭作證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首先,立法應當明確庭審程序中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其次,明確案件當事人負有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再次,增加規定應當出庭的鑒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最后,細化鑒定人可以不出庭和應當出庭的情形及鑒定人可申請不出庭的正當理由。明確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鑒定人,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建議,由其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將處理結果函復人民法院。以此來強化鑒定人的出庭義務,消除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2)完善保障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制度。首先,進一步明確對鑒定人人身安全予以保護的主體機關、保護措施以及明確對保護不力的懲戒等內容,確保為實現事前保護和事后保護提供法律支持。其次,專門構建重大案件中關鍵證人的保護制度,其中包括保護主體、保護對象、保護措施以及對保護不力的懲戒。再次,確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規定補償的范圍、補償的標準以及補償的主體。最后,完善庭審質證程序。為保障鑒定人的人身安全,可設立靈活的質證程序,保障鑒定人順利接受質證。
(四)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鑒定機構的管理監督。(1)從注重準入管理轉變為注重執業監管,從加強鑒定機構內部管理、鑒定過程監督、鑒定人出庭、鑒定人違法違規公示制度等方面入手,強化各環節的監督;(2)建立司法鑒定人誠信檔案,并且在網絡等媒體上公示,通過市場選擇機制、引導機制來促進司法鑒定的健康發展;(3)定期向人民法院了解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鑒定結論采信情況、出庭情況等,并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13條的規定,將之作為處罰、淘汰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重要依據。
四、新民訴法關于鑒定人出庭相關規定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然而,筆者發現該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扔存在一些問題,如部分當事人濫用申請鑒定人出庭的權利,人為增加不必要的訴訟成本,浪費訴訟資源,降低司法效力或者當事人對權利行使不規范,導致訴訟周期的人為延長等。如在者審理的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當事人僅是口頭提出“鑒定有問題,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未說明具體的理由,導致審判人員難以做出決定。具體如下:
(一)未確定鑒定人出庭的前提條件。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此條件規定的過于寬泛,由于異議范圍沒有明確界定,在實際操作中就產生了難題,是否只要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就應該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二)未明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界限。法律對當事人于何時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沒有規定,這意味著當事人可能在案件審理的任何一個階段提出申請,放任這種情形,可能導致訴訟程序的混亂,并可能存在當事人隨意申請,以人為方式延長訴訟過程的問題。
(三)未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新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給出了相關規定,而對于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問題并未明確。因此,一種觀點認為,鑒定人和證人屬于不同性質,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問題因法律并未將其與證人統一規定,因此其費用承擔問題必然與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不同,另一種觀點認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已然包含在鑒定費當中。
(四)未明確出庭的鑒定人員范圍。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一般要求鑒定人均為兩人以上,因此當事人在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時,如果未明確要求哪一個鑒定人出庭作證,法院應該通知全部鑒定人還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當事人在申請時指明了要求哪一鑒定人出庭作證,是否必須是該鑒定人出庭。
在司法實踐中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問題還應進一步細化和規范,具體建議如下:
(一)明確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有效范圍及方式。為避免當事人濫用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權利,建議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有效范圍進行明確規定,并建立嚴格的異議申請審查程序。結合證據規則的規定,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異議有效: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人民法院在送達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時將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并送達給當事人,并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時間和要求進行告知,告知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意見,同時明確告知當事人濫用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權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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