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蕓 ]——(2013-6-9) / 已閱9287次
(二)明確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按照有關法律程序,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法院需將該申請送達給鑒定人,同時給鑒定人預留合理的準備時間。參照相應法律規定,給予準備時間一般為三天以上,不包含法院送達相應通知的時間。因此,建議對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限定于舉證期限屆滿前的七日提出,逾期提出無效。
(三)規范異議申請的提出及審查程序。對于當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承辦法官應按期審查,并明確告知只要形式符合有效條件的,應同意其申請,由法官通知鑒定人出庭,并告知申請人申請理由。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 ,承辦法官通知當事人限期補充完善,不按規定提供的,承辦法官向庭長匯報后,通知當事人申請無效。
(四)比照證人出庭費用的承擔明確鑒定人出庭費用承擔。對鑒定人出庭費用承擔不同于證人出庭費用承擔以及該費用已包含于鑒定費中的兩種觀點,本人不予認同。根據司法鑒定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司法鑒定服務收費不包括鑒定人差旅費、出庭作證費等鑒定服務以外的其它費用。這已經明確將出庭作證費用排除在司法鑒定費之外,須另行支付。另外,鑒定人與證人性質雖不同,但因此而產生的出庭費用卻無性質差別,因此,建議通過有關司法解釋明確對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參照新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的有關規定。
(五)明確出庭的鑒定人員范圍。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運用其專業知識,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說明,因此鑒定人從性質上將是可以替代的,但從消除當事人合理懷疑的角度來講,替代性并不是絕對的。對于當事人申請但未明確出庭的鑒定人員時,建議法院將該出庭的通知送達該鑒定機構,由該鑒定機構決定由哪一鑒定人出庭或者全部出庭;對于當事人明確提出要求某一鑒定人出庭時,則建議由該被指定的鑒定人出庭。
總之,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細化規范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以更好的實施貫徹新民訴法相關規定,切實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
(作者單位: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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