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江洪 ]——(2013-7-4) / 已閱18183次
債權人代位權與未現實受領之“代物清償”
“武侯國土局與招商局公司、成都港招公司、海南民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評釋
周江洪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 教授
關鍵詞: 代物清償,現實受領,債權人代位權
目次
一、案例梳理
(一)基本案情
(二)爭點
(三)裁判結果及裁判理由
二、案例評析
(一)本案判決思路
(二)現行法律、學說狀況
(三)本案公布之前的案例狀況
(四)本案參考效力范圍
(五)本案判決遺留的問題
一、案例梳理[1]
(一)基本案情
1999年7月20日,武侯國土局、四川港招公司、招商局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債務關系轉移合同》約定: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國土局土地征用費21 833 446. 50元債務全部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擔。此后,四川港招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法院已生效判決要求四川港招公司支付相應的款項,并同時認定因成都港招公司未按規定將注冊資本金注入四川港招公司,應承擔投資不實的責任。2006年9月1日,武侯區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裁定成都港招公司應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對武侯國土局承擔責任。
另查明,1998年4月12日,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簽訂《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約定招商局公司將泰豐國際商貿中心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涉案土地使用權”)以評估價34441941元抵償給成都港招公司,用以抵償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 481. 55萬元欠款,雙方之間債權債務全面結清;招商局公司應于協議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將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開發使用。但該土地使用權至今未轉移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
1999年8月22日,招商局公司申請注銷,其理由為由全民所有制改為有限責任公司(招商房地產公司)。同年8月23日,招商房地產公司成立。
2004年11月17日,海南民豐公司將其持有的招商房地產公司49%的股份轉讓給鑫達公司,并約定招商房地產公司在2003年4月前的債權債務由海南民豐公司負擔。
2006年11月29日,武侯國土局向成都中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判令由招商房地產公司履行成都港招公司對武侯國土局負有的21441 941元債務,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一審成都中院認為: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合法有效。根據該協議約定,招商局公司對成都港招公司負有給付涉案土地使用權之義務,但未履行。招商局公司經改制更名后,變更為招商房地產公司,故招商局公司所負給付成都港招公司土地使用權的義務由改制更名后的招商房地產公司承擔。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債權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從而導致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本案中,武侯國土局所主張的成都港招公司對招商房地產公司享有的債權為土地使用權給付之債,并非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故武侯國土局提出的主張,不符合《合同法解釋一》有關代位權構成要件之規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四川高院認為: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國土局的債務人。招商局公司若按《債權債務清算協議》履行,其即不再對成都港招公司負有債務,但其實際并未將土地使用權轉移過戶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清算協議未得到實際履行,協議雙方的債權債務仍然存在。此時,武侯國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為次債務人,依法行使代位權。但其后招商局公司因改制而注銷;招商局公司改制注銷時,就其債權、債務及資產與成都港招公司簽訂了《債權、債務及資產處置協議》,明確除由招商房地產公司代招商局公司償還230萬美元外,其他債權、債務和資產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擔。據此,成都港招公司本系武侯國土局的債務人,不存在行使代位權的問題。因此,武侯國土局將招商房地產公司作為次債務人,要求其承擔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債務,不符合合同法第73條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武侯國土局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其主要理由為:1.《債權、債務及資產處置協議》無效;2.原審法院違背了債務承繼原則和企業債務隨企業財產變動原則。
招商房地產公司辯稱:1.《債權、債務及資產處置協議》有效;2.招商房地產公司與招商局公司不存在債務承繼問題;3.企業改制司法解釋不適用本案。
第三人海南民豐公司的答辯理由與招商房地產公司的答辯理由相同。成都港招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
(二)爭點
武侯國土局能否對招商房地產公司行使代位權。
該焦點問題細分為兩個具體問題:其一,武侯國土局能否對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權?其二,改制后的招商房地產公司應否對原招商局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2]
(三)裁判結果及裁判理由
裁判結果:武侯國土局關于要求招商房地產公司承擔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債務的再審請求和理由成立,撤銷一二審判決并予以糾正。其理由如下:
根據合同法第73條關于“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之規定,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了保全其債權不受損害而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本案中,武侯國土局對四川港招公司的債權合法確定,因此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國土局的債務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資不實而被生效的裁判文書認定應在注冊資金不實的21441 941元范圍內對武侯國土局承擔責任,故成都港招公司亦是武侯國土局的債務人。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根據該協議,招商局公司對成都港招公司負有3 481. 55萬元的金錢債務,招商局公司對成都港招公司負有給付涉案土地使用權的義務。
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雙方協議以土地作價清償的約定構成了代物清償法律關系。依據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償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清償,以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為生效條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后,原債務同時消滅。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雖然簽訂了《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并約定“以地抵債”的代物清償方式了結雙方債務,但由于該代物清償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因此雙方原來的3481. 55萬元的金錢債務并未消滅,招商局公司仍對成都港招公司負有3481.55萬元的金錢債務。據此,招商局公司是成都港招公司的債務人,進而是武侯國土局的次債務人。根據合同法第73條以及《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因為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國土局承擔注冊資金不實的賠償責任,又未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張已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武侯國土局的債權未能實現;已經構成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因此,武侯國土局有權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而對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錢債權。
二、案例評析
(一)本案判決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武侯國土局(債權人)對成都港招公司(債務人)享有債權(因注冊資金不實的賠償責任),成都港招公司對招商局公司(次債務人)享有債權,武侯國土局因此而向招商局公司及其改制后的招商房地產公司主張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但本案中的關鍵事實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訂有《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約定以給付項目用地使用權抵償其金錢債務,但該給付項目用地使用權的義務并未現實履行。一審認為依《合同法解釋一》,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土地使用權給付之債不構成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二審法院認為因清算協議并未得到實際履行,故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金錢債權仍然存在,但因次債務人改制注銷時簽訂的協議明確其債務由債務人承受,故三方的關系變成由債務人承受了次債務人的債務,成都港招公司成為債務人,故不存在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的問題。
對此,最高院再審的判決思路如下:
1.要構成債權人代位權,須符合《合同法》第73條及《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第13條規定的要件,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金錢債務。
2.依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簽訂的《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次債務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金錢債務。
3.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簽訂的《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約定“以地抵債”的代物清償方式了結雙方債務,但由于該代物清償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因此雙方的金錢債務并未消滅。
是故,債權人可以向次債務人主張行使債權人代位權。
從判決理由來看,本案的判決思路主要在于“代物清償”協議的效力及其對債權人代位權的影響問題。本文擬圍繞該點做一簡要評析。
(二)現行法律、學說狀況
關于代物清償,雖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試擬稿)》第120條曾做簡單規定[3],但現行民事立法未做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明確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而且其第87條還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這些規定隱含了代物清償的法理。此外,《物權法》第195條第1款關于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的規定也隱含了代物清償的原理。[4]不過,這些規定至多是存在代物清償的“影子”,并未明確代物清償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但實踐中經常出現“以物抵債”或“以勞務抵債”的現象。對此,學說在借鑒域外法理的基礎上主要形成了以下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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