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文建 ]——(2013-7-8) / 已閱8151次
證據問題,是刑事訴訟中的一個中心問題,整個刑事訴訟過程都是圍繞如何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問題而展開的。證人證言由于它的特殊屬性,在證據制度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又在刑事證據制度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本文主要就我國現行刑事證人證言制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體現出來的不足及其完善作些初淺的探討。
一、建立和完善我國刑事證人證言制度的成因分析
刑事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一種基本形式,它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存在大量的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現象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作證是證人的法律義務,但是,司法實踐中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現象仍大量存在。筆者認為其原因有以下幾點:
1、封建思想依然有相當的影響。
2、公民的法治意識薄弱。
3、對證人的保護力度不夠。
4、證人出庭作證所致經濟損失缺乏必要的補償。證人沒法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勢必影響其積極性,從而就無法確保正常的出庭出證。
5、立法的落后與不完善。立法上一方面規定證人的出庭義務,另一方面又規定證人不出庭的證言經查證屬實可以采納,這種矛盾的立法是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立法根源。
(二)證人證言具有復雜性
1、證人證言具有較強的主觀性
承辦法官對證人作證的主觀意愿要進行分析,特別是對于不同證人的證言應結合其品格、職業特點、知識背景等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2、證人證言具有較大的不穩定性
證人證言不像書證、物證等證據那樣穩定,它往往要隨著證人記憶減退、證人心理的變化、證人受到外界的影響等原因而發生變化,具有易變性的特點。可適時采用測謊等科學手段對證人進行測試,以檢驗證人證言的可信度。
因證人證言具有的以上特性,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證人證言既不能盲目輕信,也不能輕易否定,承辦法官要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進行審查核實,能與其它證據形成證據鏈的,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刑事證人證言制度
(一)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完善
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令人堪憂,絕大多數證人不愿意出庭作證。當證人證言存在明顯漏洞或證與供、證與證存在矛盾時,法官無法通過證人出庭,控辯雙方交叉式詢問質證,對證言鑒別真偽從而去偽存真,而只能憑經驗、理性等自由判斷,從而降低了案件審理的準確性,同時也為司法不公提供了溫床,降低了人民群眾對法官的信任度和認同感。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制度
我國刑事證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完善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下功夫:(1)盡快制定事前預防性保護措施,積極主動地避免證人被侵害。(2)完善事后保護措施,對證人打擊報復的應予以嚴懲;對侵害證人行為的制裁條款應更具體明確;還應更注重對證人受侵害后的賠償規定。(3)加大對證人近親屬的保護力度。刑訴法和刑法等相關法律應明確規定對證人與其近親屬給予同等保護。(4)重視對證人財產的保護。
2、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
證人因作證而支出的費用和減少的收入,應享有獲得補償的權利。補償費的來源可根據“誰要求、誰舉證;誰舉證、誰付費”的法律精神分別不同的情況予以確定,并由法律形式予以確定,例如: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訴權,其獲取證言的費用,應由公訴機關先行支付。這部分費用由國家財政經費撥付。為犯罪嫌疑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被害人提供證言所支付的費用應分別由以上各人或近親屬予以補償。另外,證人提供證言并自愿支付相關費用不受以上的限制,國家應予提倡和保護。
3、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強制制度和特殊情況證人拒證權制度
出庭作證是證人的法定義務,那么他就必須履行這一義務。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就是違反其義務的一種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強制其到庭作證,還可以對其實行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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