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文建 ]——(2013-7-8) / 已閱8160次
與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相對應的,筆者認為證人也應享有法定情況下的拒絕作證的特權。拒絕作證特權不同于無正當理由故意不作證的情況,其主要差別在于證人的主觀方面是否惡意違反法定的作證義務。應當在訴訟法中規定特殊情況下證人享有拒絕作證的特權,這些特殊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配偶和近親屬之間有權拒絕作證。(2)基于特殊職業而獲取的秘密的拒證權。(3)事關公務秘密的拒證權。
(二)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的完善
筆者認為,應從我國的國情出發,立足現實,漸進式、階段性地推進改革,逐漸實現證據采信規則的完善。
1、在現階段使用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書面證言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對于那些有爭議、有疑點卻又至關重要的證言,則必須要求證人出庭作證。
2、對于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如果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的可以使用:一是證人確實無法到庭陳述,如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證明書面證言的真實性,如對證人詢問過程的全程錄相等。
3、在不同階段的證人證言出入矛盾時,如何采信,是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明確當庭證言與庭前證言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實踐中,一般都認為在法庭上或由法官制作的詢問筆錄公信力最強。在這一點上,日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可借鑒之處,它規定對于證人詢問筆錄,因主體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詢問筆錄作為證據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檢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師的筆錄限制最大。
(三)證人證言的審查認證規則的完善
證人證言由于客觀方面的原因,很容易出現假證誤證。對證人證言要從程序和證據學兩個方面進行認真審查認證,以去偽存真,從而由證據事實推導出合情合理的犯罪事實,為最后的定罪量刑打下堅實的基礎。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完善。
從程序上對證人證言審查認證:
1、法院應對通知到庭的證人資格予以審查,保證證言裁體的客觀性。對證人資格審查,必須以證人到庭為前提。法院應根據證人證言所能證明的事實審查證人有無證明待證事實的能力(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等),是否具有證人資格。
2、控辯雙方調查的證人書面證言,應交證人核對,證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如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證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證人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蓋章。對于證人沒有簽字蓋章進行核對的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并經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應符合程序上的規定,否則,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從證據學上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認證:
1、可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用交叉詢問、對質詢問、實驗、逐一甄別、相互對比法、綜合印證法等對證人證言進行審查,以確定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2、審理比較復雜的案件中,除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同一證人多次詢問外,法院審理時還要傳證人出庭作證,對證人證言來源、對證人所證案發現場的客觀環境與條件等進行綜合審查認證。查明情況后,要對該證人幾次證言進行分析,找出證言的矛盾點,再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進行合理排除,確認哪些證言符合客觀實際,哪些不符合,對哪些證言可全部采信,哪些部分采信,哪些證言不予采信。
任何一種法律制度的完善,都要經過一個長期的過程,中國刑事證人證言制度的完善也同樣是一個長期的過程,但筆者相信,在倡導“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中國刑事證人證言制度一定能夠越來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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