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惠霞 ]——(2013-7-12) / 已閱12531次
2.調解員的責任與義務
與仲裁員或者法官不同的是,調解員并不作出決定。相反,調解員的功能在于協助當事人之間理解各自的觀點,縮小他們之間的差距,努力促成符合雙方意愿協議的達成。
(1)披露與核實義務。如果當事人要求,調解員有義務將專業背景、培訓情況及其調解領域的經驗告知當事人。而對于影響調解獨立性與中立性的一切事項,調解員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披露;只有在當事人都明確表示同意之時,該調解員方能從事本案的調解工作。調解員的調解權源自當事人的合意授權,因此,調解員在調解之初應向當事人核實并確保當事人確已理解調解程序的原則和進程,并自愿參加調解。
(2)平等對待義務。作為當事人共同選任的糾紛解決者,調解員有義務平等對待所有的當事人,并以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調解指南:在促進當事人溝通交流時,確保當事人以適當、公平的方式涉入調解;為減少緊張感、避免僵局或促進實質性成果的取得,在各方當事人都同意的情況下,采用與當事人一對一的談話形式;第三人申請參與調解程序時,必須征得所有當事人的明確同意,方可允許,由此排除律師及代理人自動介入調解的權利。
(3)告知與曉諭義務。調解若達成一致,調解員有義務向當事人曉諭:當事人是在明確案情的情形下達成協議,而且已經理解協議內容;如果當事人未延請專業咨詢人員,可以在必要的情況下延請外面的咨詢人員對協議進行審查。即使如此,我們并不能假設當事人對于調解協議內容具有完全的法律意義上的認知度。為了使和解發揮其應有之法律效力,調解員也應致力于提供相關之法律上的判斷與評價。經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員可以通過總協議的形式記錄所達成的一致。
(4)調解程序的終結。當事人在所有階段都保持完全自由的決定權。所以,作為調解的絕對主體,當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終結調解。此外,調解員也可以終結程序,特別是當他認為不能期待進行自我負責的溝通或者當事人達成一致無望時。
3.調解員的活動限制
調解前在同一案件中為一方當事人從事過活動的人,不得擔任調解員。調解員也不得在調解中和調解后在同一案件中為一方當事人從事活動。
與調解前在同一案件中為一方當事人從事活動的人處于同一職業活動團體或者辦公團體的其他人員也不得擔任調解員。該其他人員也不得在調解中或調解后在同一案件中為一方當事人從事活動。但如果相關當事人在本案中獲得詳盡的信息后表示同意,并且不違背司法利益,則可不受此限。
4.調解員的保密義務
調解員和實施調解相關的人員負有保密義務,這一義務涉及他們在實施活動過程中所獲悉的一切信息。調解員應當將其保密義務的范圍告知當事人。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款規定,因職務、身份或職業而知悉一定事實的人享有拒絕作證權。調解員的身份特殊,應享有拒絕作證權,才能保證調解員保密義務的履行,這也是保障德國法的安定性和確定性的應有之義。
(三)調解員的培訓與進修
《德國調解法》規定,只有完成德國聯邦司法部所規定的調解員培訓內容,才可以使用“認證調解員”稱號,并持證參與調解工作。
認證調解員應本著自我負責的精神,通過適當培訓和定期進修確保自身掌握理論知識與實踐經驗,以便能以適當的方式引導當事人進行調解。而適當培訓的主要內容應包括:(1)調解的基礎知識、有關調解進程和框架條件的知識;(2)談判與溝通技巧;(3)沖突解決與管理能力;(4)調解法知識以及法律在調解中扮演的角色;(5)實踐訓練、角色模擬和監督管理。如果認證調解員沒有參與法定的專業培訓課程,則會被剝奪稱號。
由此可見,德國的調解培訓比普通法國家的大多數培訓更注重理論性,調解培訓的厚重的理論性特征,不僅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家的思維,也預示了其在教育和培訓方面帶有鮮明的文化特色。
(四)訴訟時效及調解協議的效力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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