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昌 ]——(2013-8-5) / 已閱7425次
【正文】
逮捕關涉公民人身自由與權利保障,集中體現了國家公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對立和緊張。縱觀世界主要國家的立法,大多在授予國家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的權力的同時,也規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救濟機制。我國修改后刑訴法在確立人權保障原則的基礎上,對此也進行了探索和完善,但實踐中如何切實有效地實現,仍有待深入研究。
一、我國逮捕適用中權利救濟機制現狀
在制度設計上,我國實行的是單向性、書面審的逮捕審查模式。在逮捕權的行使上,逮捕的批準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逮捕的決定權分別由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相關法律一定程度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提起救濟的權利。
(一)現行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逮捕救濟的權利譜系
根據我國1996年刑訴法及國家賠償法等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主要有聘請律師的權利、被動的會見權、變更強制措施請求權、解除強制措施請求權以及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雖然法律在犯罪嫌疑人權利救濟以及保護犯罪嫌疑人權益方面有所規定,但是仍然存在以下缺憾:一是羈押救濟的審查主體缺乏中立性。二是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主體無法參與審查過程。三是對公安司法機關作出的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被羈押人沒有進一步的救濟權利。[1]
(二)修改后刑訴法確立的犯罪嫌疑人羈押救濟的權利譜系
刑訴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逮捕救濟的權利得到進一步健全和擴張,主要包括當面陳述權、委托辯護人的權利、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被動的會見權、變更強制措施請求權、解除強制措施請求權以及對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申訴權和控告權等。
1.修改后刑訴法關于逮捕救濟權規定的進步之處。第一,犯罪嫌疑人得委托辯護人的時間前移至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及時有效行使。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訴訟階段的一項基本權利,而委托辯護權是辯護權行使的前提和基礎,從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角度出發,相關國際公約及主要國家法律均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及強制措施使用時的委托辯護權,從而避免有的辦案機關在“后”字上做文章,防止拖延聘請律師的時間或者不予轉達聘請律師意見的情況發生。[2]第二,賦予犯罪嫌疑人當面陳述權。明確規定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通過賦予該項權利,可以使相關當事人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參與到逮捕程序中。檢察機關能夠在審查逮捕時盡可能地考慮上述陳述和辯解,權衡考量逮捕必要性。第三,賦予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該規定使當事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從訴訟階段擴展到了偵查階段,對維護犯罪嫌疑人辯護權有著積極意義。第四,被動會見權的內容更加豐富,程序可操作性強。修改后刑訴法明確了及時會見的一般原則,許可會見的例外情形;明確律師會見所需證照;確立會見“不被監聽”原則。第五,擴大了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當事人范圍,明確審核時限,強化不變更強制措施說理制度。第六,解除強制措施申請權適用條件的法律用語更加規范,避免了實踐中一些辦案機關以法律規定“超過法定期限”,但并沒有規定超過多長時間為由,拖延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時間。第七,賦予當事人對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申訴權和控告權,加強對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請求權的救濟,同時規定對處理不服的,得進一步申訴的權利。
2.修改后刑訴法關于逮捕救濟權規定有待完善之處。一是會見權的被動性。修改后刑訴法未賦予犯罪嫌疑人申請會見及通信的權利,只是通過賦予辯護律師該項權利,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動地會見及通信。二是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啟動程序中參與權的缺位。仍未改變傳統的書面審查、職權主義、單方批準或決定的模式,未給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等強制措施啟動程序中的參與權利。三是變更、解除逮捕請求權的有限性。修改后刑訴法雖然規定犯罪嫌疑人等相關當事人得請求變更強制措施,但是并沒有明確提起變更強制措施的法定理由,得否適用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不無疑問。四是犯罪嫌疑人等在審查變更、解除逮捕等強制措施程序中參與權的缺位。檢察機關采用的依然是書面審查、封閉審查以及單方的行政決定模式。犯罪嫌疑人、法定代表人及辯護律師均不能在場,亦不能進行合理的爭辯,對逮捕結果不能施加影響。五是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等對逮捕等強制措施適用進行抗告的權利。當不具備犯罪嫌疑時,犯罪嫌疑人應該以此為由對逮捕等強制措施的適用提出申訴或抗告,以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就目前立法來看,沒有賦予當事人該項權利。六是變更或者解除逮捕等強制措施申訴權和控告權的有限性。修改后刑訴法僅規定采取逮捕等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犯罪嫌疑人等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而犯罪嫌疑人根據其他原因對變更或解除強制措施不服的沒有規定具體的救濟渠道。
二、人權保障視野下犯罪嫌疑人權利救濟的完善
《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均強調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護。我國憲法以及修改后刑訴法也明確規定尊重與保障人權。以人權保障為核心,借鑒世界先進立法例,拓展犯罪嫌疑人權利救濟渠道,應當成為今后的一項重要工作。
(一)確立非羈押為原則羈押為例外的原則和中立原則
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法中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沖突和對抗的焦點。為了在多方間達成平衡,理論與實務界均強調強制措施限制適用與適度原則。[3]國際立法及各國司法均對此有明確規定,基本上將審前羈押作為刑事程序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將逮捕的必要性、犯罪的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綜合考量,使逮捕等強制措施的適用、刑事司法效果與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侵害程度達到最優配合。
在逮捕決定程序中,應建立矯正正義原則下的中立原則。即逮捕等強制措施的適用既不能由行政權力決定,也不能由個人權利決定,而是由第三方力量進行居間裁決。在制度構建上,確立逮捕措施適用的司法審查程序,確立逮捕詢問程序、言詞審查程序、逮捕羈押者定期審查程序等。
(二)賦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權和開示逮捕理由請求權
應通過立法賦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時的知情權以及開示逮捕理由請求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對此也作出了明確規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可以借鑒日本刑事訴訟法上的逮捕理由開示程序,在有法官、法院書記官、犯罪嫌疑人以及辯護人列席或者出席的公開法庭中,由法官告知逮捕理由。結合陳述意見程序,如果經過逮捕理由開示程序確認逮捕要件已消失的話,應當撤銷逮捕。賦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權和開示逮捕理由請求權的意義在于,從保護人身自由的角度出發,犯罪嫌疑人可清楚地知悉逮捕理由,為辯護和防御做好準備,防止秘密逮捕情形的發生。同時,結合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可幫助審查機關及時查明案件事實,防止錯捕、濫捕情況的發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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