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昌 ]——(2013-8-5) / 已閱7435次
(三)賦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程序啟動中的相應權利
建議賦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程序中的申辯權、沉默權等,并給予救濟,從而改變我國目前單向的、書面式的逮捕審查模式。積極構建聽證模式、第三方裁決模式。可借鑒先進國家的立法模式,逮捕決策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應給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申辯機會,并且注重聽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辯,將其作為逮捕與否的重要依據。如果沒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嫌疑事實,并聽取其辯解的,不得進行逮捕。應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擁有沉默權。
(四)賦予犯罪嫌疑人逮捕中的一般會見權及通信自由等
國際公約以及各國法律均將會見權規定為犯罪嫌疑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日本判例認為會見權“是在押犯罪嫌疑人接受辯護人援助的、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基本權利”。[5]被羈押的被追訴人在強大的追訴壓力下處于孤立無援的困境,更有面見律師,尋求法律咨詢和幫助的強烈愿望,且與律師交流本身即是被追訴人能夠行使自行辯護權的基礎,因此被追訴人享有會見權是其辯護權的應有之義。[6]我國立法應充分賦予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及辯護人以外的人的會見權。在逮捕后第一次訊問時就應當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擁有會見權。犯罪嫌疑人提出會見請求時,偵查人員等要及時轉達,并及時安排會見。會見時,不被監聽,可以收受文件或物品。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逸、銷毀或隱匿證據;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應明確規定指定會見、許可會見的法定情形等。同時,給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通信自由。
(五)賦予犯罪嫌疑人等撤銷逮捕請求權
根據修改后刑訴法規定,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得請求解除強制措施。如果逮捕的理由或逮捕的必要性消失時,犯罪嫌疑的權利如何保障呢?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逮捕理由或逮捕的必要性消失時,均賦予犯罪嫌疑人該項權利。從充分保障人權、維護社會正義的角度出發,我國應及時立法授予犯罪嫌疑人撤銷逮捕請求權。
(六)完善變更逮捕請求權
盡快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犯罪嫌疑人提起變更逮捕請求權的法定理由。當犯罪嫌疑人因為自身的情況,不宜繼續羈押的時候,應賦予犯罪嫌疑人提起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變更逮捕請求權的具體理由如下:(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七)完善申訴控告等權利
賦予犯罪嫌疑人針對關于逮捕的批準或決定提出申訴的權利。對于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批準或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對申訴不服的可以向該人民檢察院的同級法院提出控告。對于人民法院作出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或控告。犯罪嫌疑人對權力機關作出的駁回撤銷、變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或控告。對于相關機關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賦予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作者簡介】
劉亞昌,單位為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
【注釋】
[1]參見高景峰、楊雄:《新刑事訴訟法強制措施解讀》,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01頁。
[2]參見黃太云:《刑事訴訟法修改釋義》,載《人民檢察》2012年第日期,第11頁、第35頁。
[3]參見宋英輝、王貞會:《刑事強制措施修改若干問題》,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1期,第40—46頁。
[4]參見[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訴訟法》,丁相順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頁。
[5][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訴訟法》,劉迪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頁。
[6]參見韓旭:《辯護律師會見通信權規定的進步與不足——對刑訴法修正案(草案)相關規定的評析》,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1年第5期,第135—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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