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建 ]——(2013-8-5) / 已閱20609次
當前,“重人輕物”、“重案輕物”是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普遍傾向,司法機關往往重視涉及案件事實和當事人的處理而忽視對涉案財物的妥善管理,這不僅影響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也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公信力。針對上述問題,新《刑事訴訟法》第234條對涉案財物的管理予以規定完善,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研究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的管理,尤其是加強對于涉案財物的保管、移送和處理等問題的實踐探索,實現刑事訴訟活動“人物均衡”、“案結物清”的轉變,對于保障司法活動的經濟高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執法的公信力,確保刑事訴訟的公平正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當前司法實踐中涉案財物管理模式分析
(一)實物移送、分別管理模式
實物移送、分別管理模式[1]是目前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涉案財物管理模式。具體做法如下:
1.在涉案財物的保管方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對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均具有保管責任。三家單位分別設有專用保管場所,制定各自的保管制度,指定專門的保管人員,配置相應的保管經費和保管設施。
2.在涉案財物的移送方面。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或者檢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到法院審理時,除不宜移送的物品外,如汽車、摩托車等大件物品、違禁品、槍支彈藥等,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一般均應隨案移送。法院判決后,對與本案無關的涉案物品或者應發還被告人、被害人等涉案物品則退回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再對法院退回的涉案物品辦理相關手續,再退回公安機關或自偵部門,由公安機關和自偵部門對這些涉案物品進行相應的處理。
3.在涉案財物的處理方面。法院應當在判決書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一律沒收,上繳國庫。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物,法院應當通知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可以申請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等的金融機構,將該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等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對于刑事訴訟涉案財物實行實物移送、分別管理,其優勢在于:一是便于案件承辦人員進行組織辨認、移交鑒定、庭審質證等司法程序;二是公檢法三家單位對于涉案財物管理互有銜接、互有責任,保證了涉案財物管理的中立性,三是通過實物移送、分別管理,檢察機關和法院對于涉案財物是否是贓物、是否應該扣押、凍結可以及時實施審查,有利于對扣押、凍結措施的監督。
(二)單據移送、公安管理模式
單據移送、公安管理模式是各地司法機關針對實物移送、分別管理模式所作的有益探索,即涉案財物實物不隨案移送,只隨案移送相關法律手續,物品仍由公安機關繼續保管。如在上海市某些區,公檢法三家單位通過簽訂相關協議,明確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贓款以銀行轉賬的方式隨案移送,而保存在公安機關的涉案贓證物品,除重大案件、具有財產價值和法官經審理認為需要當庭出示的涉案款物外,一般只移送單據,贓物保存在公安機關的贓證管理部門。法院在案件判決生效后,依據判決結論開具《執行通知書》,由公安機關直接執行后將執行回執送達法院。
單據移送、公安管理模式的主要優勢在于:一是節約成本,便于管理。涉案財物集中管理、單據移送避免了保管場所和人員的重復配置,既有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也有助于涉案財物的管理。二是簡化程序,提高效率。涉案財物由公安機關集中管理后,應當隨案移送的財物就直接以單據形式移送,減少了中間的實物交接環節,提高了辦案效率。三是減少周轉,降低風險。從證據角度而言,涉案證據,尤其是存有嫌疑人的指紋、血液等重要生理特征的證據,一旦流轉操作不當,就會大大降低其證明能力。在單據移送、公安管理模式中,涉案財物僅進行單據移轉,減少了證據的實物流轉次數,可最大限度減少因人為因素導致證據出現瑕疵,降低了流轉環節發生差錯、污損、滅失的可能性。
二、兩種涉案財物管理模式的不足
(一)涉案財物實物移送、分別管理模式存在的問題
1.主體分散,權責不清。公檢法三家單位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分別管理涉案財物,分別承擔責任,看似權責明確,但在實踐中,涉案財物從扣押到最后的處理,途經多手,歷時較長,往往導致三家單位僅僅關注移送與否,而忽視具體的保管。對于涉案物品出現的毀壞、滅失以及后續處理等責任的承擔,由于原因多樣、情形復雜,難免出現相互推諉、相互扯皮的現象,使得涉案物品的妥善保管和及時處理難于落實。
2.多方流轉,風險增加。通常情況下,對于涉案證據被認為是靜止不變的,但實際上,從證據法角度看,證據在扣押、保管、移送等過程中,因人為因素或者自然因素,都有可能遭到破壞或者改變,這些能夠增加、改變、模糊、污染或者毀滅證據的影響被稱為“證據動態變化”。[2]在實物移送、分別管理模式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之間存在出庫清點、裝車運輸、入庫清點、保管存放等多個環節,實物移送涉及多名接觸涉案財物的人員,場所變換也導致涉案物品的保管條件和管理環境出現差異,這些都會增加證據被破壞、改變或者滅失的可能性。如在許某、王某故意殺人案中,二人將被害人殺害后分尸,裝在行李箱內從上海運至安徽。時隔10個月后,該案案發,查獲的行李箱體積龐大、腐味濃重,按照實物移送、分別管理模式,公檢法應對此證物進行交接移送,由于運輸過程很容易導致毀壞、污損等不良后果,給實踐操作帶來較大困難。
3.三方兼管,成本過大。公檢法三家單位各自配置專人、專地、專物、專財。隨案移送制度要求公、檢、法三家均應各自設立涉案財物的保管機構,不僅程序運作復雜,同時需要投入較大的人力、財力。以檢察機關內部涉案財物管理為例,按規定,公安機關在移送案件審查起訴的同時,應將相關的涉案財物移送檢察機關行裝部門,行裝部門辦理相關交接手續后,再將涉案物品移送清單交案管部門登記備案,案管部門再將相關材料移送至起訴部門。案管部門要建立涉案物品管理臺賬,每月與行裝部門核對相關數據,每半年會同相關部門對本院涉案物品工作進行檢查分析。起訴部門案件審結移送法院時,必須填具相關單據,再次將涉案物品移送至法院。待到起訴部門報結案件時,案管部門還要檢查是否有涉案物品待處理,及時提醒案件承辦人處理,并向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檔案部門通報涉案物品處理情況,整個涉案財物管理過程需要耗費大量的司法成本。
4.實物移送,效率較低。據調研統計,一般案件從公安立案到最后法院判決需要半年左右的時間,而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三家單位之間流轉、處理效率更低,具體表現在:一是有的案件已辦結較長時間,涉案物品卻一直沒有處理。據調研,上海市某區檢察院審結案件中,僅2011年就有21起案件的涉案物品未及時得到處理,相關部門涉案財物管理難度較大。又如在鐘某某搶奪案中,該案在2006年由檢察機關審結并移送法院,檢察機關同時填具清單,將該案涉案財物摩托車一輛移送法院,法院在清單上注明暫存于檢察機關。該案于當年判決,判決書也明確將摩托車予以沒收。但時隔6年,該摩托車依然存放于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多次與法院溝通,均未得到處理。二是有的案件已經移送,但是物品移送過程較慢,影響案件的進度。實踐中,存在一定數量的案件,基于承辦人疏忽等原因,案件移送后,出現涉案物品未能及時移交的情況。如在陳某搶劫案中,案件已經判決生效,但涉案贓物仍遺留在辦案部門,給法院判決后對涉案物品的處理帶來障礙,這也反映了承辦人“重案輕物”、“重人輕物”的辦案意識。三是有的案件久拖不決,涉案物品就長期扣押。如部分案件因本身難度大或證據尚不充分,案件的處理耗時較長,甚至歷時數年,從而也導致涉案物品無法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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