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卉 ]——(2013-8-22) / 已閱11475次
我國的民事再審事由的缺陷與完善
——從我國再審制度出發
民事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是不同于一審、二審的特殊程序,是一種救濟程序,是維護司法公正性的有力保障。再審事由在整個再審制度中具有樞紐和核心作用,它既是啟動再審程序的鑰匙,又是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安全閥。我國的再審事由幾經修改和完善,為維護司法權威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的法治建設起到積極的作用。本文就再審制度、再審事由的相關問題就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國現行再審事由存在的缺陷、原因,并就我國的現行再審事由的相關立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我國民事訴訟二審終審體制的困惑
在我國實行的是二審終審,但在立法上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和救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設置了再審的制度,由于我國再審的啟動和再審的事由存在一些缺陷,導致了諸多的民事案件在實際上是一審三審,甚至是多審,不僅造成了當事人的訴累,也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了很大的影響,不利于司法資源的最大利用和提高司法效率,勢必加以改革。為了更好的維護司法權威和現行的二審終審制,當務之急是對我國民事再審的啟動機制進行規制,也就是說對我國民事再審事由進行科學的合理的加以規定和完善,從而最大限度的兼顧司法公平與效率。
二、域外借鑒:國外相關立法規定及其啟示
當今世界法治國家存在兩大法律體系即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大法系各有特點,各自在不同的國家發揮著巨大的作用,我國應該在繼承優良法律制度的同時,也應借鑒和移植兩大法系合理的、適合我國國情的法律制度。我國民事再審事由雖然幾近修改,但還是不能完全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不能完全與世界法律制度接軌,勢必還需發展、借鑒和完善。
大陸法系的民事再審。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程序,就本質來說是再審之訴,其旨在對當事人受到的欠缺正當性的生效裁判損害的私權利益提供一種特殊的救濟手段,在制度上設計的共性存在于該程序的發動以當事人訴權為基礎,通過請求有關法院撤銷原判決,并且重新審理獲得新的判決,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再審之訴特點在于,當事人對于已生效判決的正確性如果表示懷疑,并向法院申請再審,則法官僅需對當事人的申請是否滿足法律所規定的再審程序啟動的條件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如果申請能夠滿足法律所規定的各項條件,則法院必須啟動再審程序,法官無權自行決定是否受理再審之訴,也無權對案件的實體是否正確進行審查。
英美法系的民事再審。英美法系國家雖然對法院作出的錯誤的生效判決設置了一定的救濟程序,但與大陸法系的再審之訴相比之下有所區別,其糾正裁判錯誤的制度規定也較為簡單,大多體現在判例之中。在這些國家的法律理念中,更為重視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的維護,也就是說,這些國家實質上是借助對瑕疵生效裁判進行再審或者救濟的程序,從對當事人合法權益予以特殊救濟的角度,而不是從對法院裁判予以監督的角度設置相應的再審程序的。[1]
三、理論思考:我國民事再審事由的內涵再認識
民事再審事由就是指法院決定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審理的事實和理由。[2]民事再審事由是一種法定的事由,是再審制度構建中的基本環節,被視為啟動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具體而嚴格。就一般而言,民事再審事由被認為是原裁判存在的瑕疵,正是因為原裁判存在著無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導致通過再審,宣告原裁判無效。理論界的大多數觀點認為,民事再審事由又分為實體性再審事由和程序性再審事由。所謂實體性再審事由是指在原審裁判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實體公正性而能夠提起再審的錯誤情形。程序性再審事由是指原審裁判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損害了當事人的基本程序權利和訴訟程序公正性而能夠提起再審的錯誤情形。[3]“所以,民事再審事由對當事人來說是打開再審之門的鑰匙,然而對于法院卻是一道確保生效裁判不被輕易推翻的安全閥”。[4]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再審事由進行了具體的規定,有其自身的特點,概括起來可以歸納成事實類再審事由、程序性再審事由、法律適用類再審事由和違反職業道德類等四種,這四種再審事由形成統一的整體,構成了獨立的體系。
四、立法實踐:我國民事再審事由的立法修改及實踐成效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事由雖然在立法上有明確的規定,但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不斷地進行了調整和完善。1982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雖然對民事再審的事由做出11項較為簡單的規定,但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性不強;而1991 年的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再審事由的規定比較粗糙和模糊,對于具體的司法實務缺乏可操作性;2008年4 月1日實施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民事再審事由的規定較從前有了很大的突破,將再審申請的事由范圍進行了拓展,由原來的 5 項增加到了13項,這樣操作起來相對比較方便;將以前的因證據而申請再審的規定進行了擴展,從原來的2項增加到了5項;將以前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范圍進行了細化,并做出了新的突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此次的修改,可以說,使得現行法律關于民事再審的法律規定是較為詳細具體的,在很大程度上能夠保證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及時的糾正,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大可能的追求法律事實和案件事實的統一。對于維護法院裁判的確定性、穩定性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也在某種程度上緩解了再審難的壓力,出現了民事再審案件立案審判逐年下降的趨勢,下面以對某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案件的統計數據為例加以證明。
盡管如此,民事再審案件在該中院的數量雖然有所下降,但所占比例還是很大,并且再審案件的種類相對集中,維持原審判決的比例有所上升,再審改判的比例有所下降,說明了提起再審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準確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民事再審事由還存在諸多不足,基于同樣的事實以同樣的理由申請立案再審,使一案多次再審的情況時有發生,反復審理判決。
五、實踐困惑:我國民事再審事由存在的缺陷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民事再審事由雖經幾次較大的修改,在維護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方面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便于較好的操作,但仍然不能很好地解決“申訴難”和“再審難”的問題,還存在突出的缺陷與不足,不能最大限度的實現法律事實和案件事實的完美結合,也難以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統一。
(一)立法指導思想的缺陷。“實事求是”是我們黨的基本思想路線,我國無論是立法工作還是執法工作,都必須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所以我國的民事再審制度確立的指導思想就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認真嚴謹遵紀守法,如果發現某一環節的不合法導致生效判決的錯誤,那么必須對案件進行再審,以達到糾正錯誤從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司法的公正性。但是,基于各種原因,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和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和不斷變化性,要使每個案件達到絕對的完全的正確是不太現實的。如果我們過分強調法院裁判的絕對正確性,其實質上是忽視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與效益的平衡,法院對案件作出的判決如果已經解決了案件雙方當事人的紛爭或者說已經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因為中間一點環節的紕漏(這種紕漏對當事人的權利無絲毫影響,或許也為當事人所接受)而導致案件被重復再審,不但浪費了司法資源,也會造成案件當事人的負擔,于社會、法律、當事人都無裨益,這樣的后果必然是導致司法的權威性受到損害,司法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最后偏離了法律應該發揮的功能,背離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宗旨。
(二)規定過于寬泛。再審事由的有些表述不夠準確、合理,很難達到立法的初衷;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籠統,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實踐操作的可行性難。關于何為“確有錯誤”和“確有錯誤”的標準是什么,雖然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0 條規定:申請再審人提交下列證據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三)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從某種程度上說,該規定對“新證據”的范圍作出了規范和合理補充,對法院司法和當事人申訴有較大的積極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新證據”的范圍過于寬泛,以至于各地法院在審查再審事由時都“嚴格恪守”自己的標準,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往往法院為了某種種種考慮,把不該立案再審的案件立案再審,把應該要立案再審的案件拒之門外,例如,現在黨的指導思想是穩定壓倒一切,有些當事人抓住這些,鉆法律空子,無理鬧訪,纏訪,鬧的法院不得安寧,法院往往為了避免影響和其他的考慮對其案件立案再審,一個案件再審多次也屢見不鮮。而有些老實的當事人,經過長時間的申訴,既使有法定理由也很難得到立案再審。長此以往,必將有損于法律的統一適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很難堅持原則和法律。所以,法定的再審事由應該更加具體化、細致話、明確化,便于法院操作和當事人正當、正確、合法的行使權利。
(三)民事再審事由設計理念滯后。長期以來,我國民事訴訟再審制度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更趨向于追求案件的實體公正,而忽視了程序公正對案件的獨立價值,程序的不公正,實體也很難保證公正,在這種立法理念指導下,使得我國訴訟的效益一直得不到保障。“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意義就是為了在裁判生效后對當事人權利進行特殊救濟,訴訟的效益對當事人來說是最大的公正。我國再審事由在追求實體公正的理念下缺乏必要的限制,導致再審訴訟效率低,不必要的再審被一再地啟動,造成了當前再審制度的種種弊端。”,[5]要想使我國的民事再審制度更好的發揮作用,民事再審事由的設計理念必需更新和改革。
(四)民事再審事由可操作性差。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事由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是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而對于什么情況屬于確有錯誤,我國的法律從未進行過明確的規定。將確有錯誤作為法院決定再審的事由,過于寬泛、原則,等于沒有對其進行限定,司法實踐中缺乏明確的操作標準,其判斷權完全屬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往往容易導致司法權濫用。由于法律對于確有錯誤沒有明確的標準,當檢察院就某一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訴的時候,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就很容易與法院產生不同的觀點,即使勉強抗訴立案再審了,其結果往往也是走走過場,維持原判。此外,再審立案審查應該只進行第一階段的審查,即對案件的形式要件以及再審事由是否真實存在進行審查,避免先入為主,如果在此時已經能夠確認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就等于在審判之前已經定性,就要進行改判,使人產生一種立案了就會改判的錯誤判斷,對法院的審理會產生不利的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也就變成了一種形式,違反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由于操行性差,理解上的偏差,導致法院的再審案件立案、審理的難度加大,出現了大量的一個案件幾度再審情況的發生。往往是一個案件事實并不很復雜的案件,經過了多次的再審還沒完沒了,這種說明了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再審事由的操作性是很難把握的。在司法實踐中,還有相當一部分人則是認為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對待,或者認為法官在態度或言行上偏袒對方當事人而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據統計,在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度當事人申請再審立案的案件150件,而立案再審的則只有50件,其中沒有立案的大部分都屬于這種情況。
六、探索出路:我國民事再審事由的完善
從世界各國的法制史看,無論司法制度多么發達的國家,由于主客觀因素影響,裁判民商事糾紛案件,要避免錯案是不可能的,因而需要再審程序予以糾錯,尤其是兩審終審制國家。盡管再審制度還存在很多的缺陷,但廢棄之在當下是不可能的,只能加以不斷的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再審事由的完善,必須從民事再審事由的設置理念出發,平衡不同價值之間的沖突,協調訴訟的公正性與裁判的穩定性之間的關系,平衡法律事實和案件事實的關系,平衡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改革過去那種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正視再審制度對裁判穩定性的需求,并據此對再審事由進行重構。完善我國民事再審事由應該堅持有限性和為當事人提供特殊救濟的原則,“我國與西方國家在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上是不同的,我國不同于西方國家采用三審終審制,我國采用的是兩審終審制,基層法院負責受理和審判大多數案件,但是有些具體制度的設計忽視了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因此,需要將對當事人進行特殊的救濟的理念引入再審事由的設計中去,這不僅是正當的,也是緊迫的”。[6]
(一)樹立“以實事求是為基礎的限制性糾錯”的指導思想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的立法指導思想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但是大部分法律學者和民眾認為“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過于極端,雖然秉承此種思想是力求使案件的審判做到絕對公正,但是有些時候卻無法兼顧到效益原則,它與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規律性并不完全相融合,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以及當事人證據的收集與提供等因素,想使判決達到毫無瑕疵幾乎不可能,如果不管此種瑕疵是大是小是輕是重性質如何,一律啟動再審,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不但給法院的工作帶來負擔,也為當事人造成困擾和訴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也不符合訴訟程序的定紛止爭原則,更不符公平與效益兼顧原則。另一方面,過于頻繁啟動再審程序,對司法權的權威也是一種很大的損害,所以,要完善民事再審事由,首要任務是確立一個正確的指導思想。把“有錯必糾”改成“限制性糾錯”,將會更符合我國民事訴訟特點,有利于貫徹“公平兼顧效益”原則,實現司法裁判的穩定性和當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利益的保護。限制性糾錯就是要在權衡利弊的情況下進行合法的取舍,并不是對生效案件采取苛求的態度去對待,而是兩利相權取其大,兩害相權取其小,對有些有瑕疵而又對當事人的利益無損害,社會關系已經相對穩定的案件就沒有必要去糾所謂的“錯”了。但是,對那些明顯錯誤,明顯損害當事人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應當堅決的予以糾正。
(二)民事再審理由的設置應該是平衡多種利益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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