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小化 ]——(2013-9-3) / 已閱8146次
論文提要:合議庭是法院最基本的審判組織,在審判權運行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審判組織職權配置制度改革的突破口。現實中合議庭在程序和實質意義上均未能實現其設置的初衷目的,“共同參與”和“集體決策”等功能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紛紛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庭審中種種不規范行為。這種實質被架空的合議庭審機制,若不能引起足夠重視并及時予以糾正,勢必對司法權威和庭審效率帶來不良影響,妨礙法院職能建設的順利推進。導致合議庭成員分別處于這種缺位、越位狀態的因素有許多,其中合議庭成員的分工是加強合議庭職責建設中的核心問題。本文一方面從合議庭分工的種種不規范行為說起,另一方面對影響庭審效率的因素進行探討,得出規范合議庭的分工對提高庭審效率有重要意義并能確保合議制決策功能的實現,在此之上再進一步就合議庭成員之間的分工進行討論和分析。全文共7588字。
自近代以來,合議制度被廣泛運用于各國訴訟制度以及訴訟活動之中,已成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當前,合議制適用于我國法院所受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全部行政案件等各類案件,是我國法院審理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形式和司法制度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合議庭的運行機制可分為橫向運作機制和縱向運作機制兩個方面。前者是指合議庭內部成員之間的分工協作機制;后者是指合議庭與庭長、院長和審判管理委員會之間的分權制衡機制。過去的理論和實務研究多圍繞合議庭的縱向運作機制進行,且已形成一定共識,但是對于前者即合議庭內部成員分工的研究卻較少。筆者認為,合議庭成員的分工是加強合議庭職責建設中的核心問題。
合議庭負責制,是指合議庭的全體成員對案件的審理過程和結果負責。合議庭運行機制由我國《法院組織法》以及三大訴訟法所規定,比如共同參與平等性,以及合議制的適用范圍與其他審判組織的關系等。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其中第4 條規定:“合議庭的審判活動由審判長主持,全體成員平等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裁判,共同對案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合議庭負責制實際涵蓋了兩層含義:一是各合議庭成員的地位平等;二是全體合議庭成員共同就審判行為引發的責任負責。為進一步加強合議庭的審判職責,充分發揮合議庭的職能作用,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過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合議庭職責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遺憾的是“在審判實踐中,合議庭制度本身應有的功能沒有得以發揮,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議庭審判純粹流于形式,有名無實”。
一、從案件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分工的種種不規范行為說起
合議是指一種行為,也是一項制度。《辭海》對合議的解釋是:合,協商、共同;議,商量、討論;合議,指多人共同商量討論。“多人共同商量討論”是與一人獨自決斷完全不同的決策模式。從現代意義上理解,合議就是集體決策。在我國,依照《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該一制度設計實質是要求合議庭的全體組成人員必須共同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和作出裁判。
安德魯·卡門說過:“在理論轉變為實踐的時候,每一個轉折點都會出現棘手的問題”。合議庭負責制也一樣,在實踐中也出現了各式各樣的問題。反觀法院實務不難發現,現實中合議庭在程序和實質意義上均未能實現其設置的初衷目的。“共同參與”和“集體決策”等功能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紛紛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庭審中種種不規范行為。這種實質被架空的合議庭審機制,若不能引起足夠重視并及時予以糾正,勢必對司法權威和庭審效率帶來不良影響,妨礙法院職能建設的順利推進。
(一)合議庭審理案件過程中存在的不規范行為
1、庭審前,合議庭成員參與案件查明的力度不夠
一是合議庭全體成員庭前不參與閱卷。在案件事實查明、法律性質確認和法律條文適用上,普通程序較之簡易程序顯然難度更大,這就客觀上要求合議庭成員對案件應全程參與。然而,實踐中承辦人制度的存在,案件的承辦法官往往“獨導”并“獨演”了案件的審理。在庭審前,具體表現為由承辦法官單獨閱讀卷宗,而省略向合議庭匯報案情或由合議庭其他成員直接閱卷環節,不制作閱卷筆錄。實踐中該步驟的不規范直接影響了合議庭成員對全案事實的把握,是引發合議庭“形合實獨”現象的起點。
二是合議庭成員在庭審前未能及時完成分工。依據現行規定,審判長負責對合議庭成員進行庭審分工。法院實際辦理案件過程中,一方面由于案件數量增多,庭審增多,審判長未能及時對庭審分工進行安排,案件的實際處理更多的是承辦法官一人承擔。另一方面,當前對于合議庭職責的規定中只對承辦法官的職責予以詳細規定,對其他成員的職責未予明確。制度上的不齊備也致使實務中的合議庭組織難以發揮專業分工、集體智慧等功能。因此,有學者評論說在合議庭全體成員共同參與、集體決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辦人一人唱“獨角戲”,并在很大程序上決定著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正如一位法官所言: “合議庭固定化后,合議庭成員整天在一起,關系很好,合議時你可以提一次兩次反對意見……但慢慢的,大家爭鳴越來越少,思維模式、司法技術趨同,甚至形成了一種相互配合的默契。”
三是庭審前,合議庭未能提前完整歸納案件焦點。由于庭前未閱卷或未共同參與閱卷,合議庭成員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完整、不全面,導致庭審中經常出現對于案件爭議焦點未能及時歸納或歸納不準確、不全面的現象。由此帶來的直接影響就是,在庭審過程中為查明特定案件事實,庭審被迫反復恢復到法庭調查階段。在擾亂正常庭審思路的同時,降低了庭審的效率。
2、庭審中,合議庭成員在程序合議上不規范
一是在庭審過程中,涉案證據由審判長或主審人在未經合議的情況下一人作出認定。在當事人面前的庭審過程只是“陪而不審”、“合而不議”。法庭調查程序作為當事人舉證、質證的重要過程,對于查清案件事實有決定作用。只有讓當事人把整個審判過程看得清清楚楚,才能增強裁判的公信力。當前法院的實踐中,對于這一合議展示過程并未足夠重視和有效體現。
二是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模式固化。合議庭參與審理的案件,大部分都采用審判長或者承辦法官一問到底,其他參與人員只看不問的審理模式。這既不利于充分調動合議庭所有組成人員的積極性,造成很多合議庭組成成員只是掛號,未能形成真正的合議,又給當事人留下案件是由一名法官裁判的直觀印象,不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和合議制度的健康發展。
三是庭審中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與裁判中的認定不一致。法庭調查中,合議庭應通過對案件的證據進行當庭認定和采信,實現對案件事實進行最大程度的查明。但是,由于實務中合議庭成員可能在庭審中并未進行實質意義的合議,對涉案證據和事實的認定大多都是由承辦法官單獨進行。庭審后的合議庭評議環節中,由于成員之間對于特定事實和法律規定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導致最終合議庭評議結果中對于事實和證據的認定與庭審中的認定不一致。這種前后不一的行為,使得當事人在拿到裁判文書后提出合理質疑。
3、庭審后,合議庭對案件的評議不規范
一是合議庭評議時表述過于簡略,合議成員不展示其心證過程。根據規定,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時,應當認真負責,充分陳述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不得拒絕陳述意見或者僅作同意與否的簡單表態。同意他人意見的,也應當提出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進行分析論證。反觀法院在審判實務過程中,由于合議庭成員從庭前到庭中未能真正參與到案件,以致在庭后案件評議中,依然難以形成實質合議,而只是流于承辦法官“獨唱”,其他合議成員簡單表態走過場。
二是對于評議記錄的簽署,合議庭成員不夠認真,甚至存在倒簽或補簽評議筆錄現象。依據規定,合議庭評議記錄由書記員制作,由合議庭的組成成員簽名。對制作的裁判文書,合議庭成員應當共同審核,確認無誤后簽名。但是,實際操作中有些合議庭成員未能認真對待合議評議,對于評議過程的內容不及時進行確認和簽名。某些案件在庭審后,合議庭甚至并未實際召開案件評議,而是補制評議記錄后找合議庭成員簽名。此外,承辦法官制作裁判文書后,其他合議成員對文書內容也未進行認真核對。
(二)合議庭庭審不規范行為產生的原因
一是庭前合議庭成員共同閱卷和承辦人匯報庭審準備情況制度缺失。《規定》第4條規定:“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成員均應當閱卷,必要時提交書面閱卷意見”,也就是說,當前的制度層面僅在“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案件”一種情況下對合議庭全體成員閱卷進行了強制性規定。制度上的欠缺和不完善,直接導致合議庭其他成員全程參與案件的審理“師出無名”,進而引發了實務中合議庭“形合實獨”現象。
二是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現狀依然存在。司法資源有限和案件逐年遞增的現實,導致當前司法審判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尤為突出。一線審判法官承擔繁重的審判任務已是普遍現象。若是要求合議庭成員全程參與案件的審理,工作量的增加在所難免。同時,現有的承辦人制度決定了每名法官大部分精力都專注于完成自己的繁重審判任務,很難顧及他人主審的案件,除非有特殊庭審要求,合議庭成員在庭前進行分工基本上沒有實行。
三是審判實務中,大部分法官仍然秉承重實體輕程序的觀點。一直以來,只關注實體裁判結果而忽略對合法程序的遵守仍然是法官的普遍意識。在該種意識的支配下,承辦法官在庭審時“一人認證”的現象就見怪不怪了,因為在法官的潛意識中,最后還有合議評議階段,即使庭審時單獨認證有誤,還可在合議后在裁判文書中予以糾正,殊不知,庭審過程的展示是勝敗皆服的最前沿陣地。
(三)合議庭不規范的行為將產生不良后果
合議庭運作的不規范,將損害司法權威,不利于實現程序正義。現實審判中合議庭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的現象存續已久,一方面造成案件質量的下降,另一方面也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
合議庭不規范的行為,嚴重制約了合議庭集體智慧的發揮。現實中大多數合議庭成員不全面參與案件或是由于制度因素無法實際參與等現象,導致案件由一名法官“獨裁”的情況較為普遍,合議庭制度試圖構建的多人調查、多角度辨別的渠道也被阻塞,合議庭的集體智慧也無從施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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