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國章 ]——(2013-9-6) / 已閱9129次
【摘要】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通過,相比較而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進步,并引起了廣泛關注。筆者認為,此次修改的一大亮點,就是新增了第五編第二章,標志著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建立,也標志著我國在保護被害人權利方面跨出了歷史性的一步。本文通過對刑事和解概念的理解,分析了我國刑事和解的發展現狀,并提出了相應的完善措施,從而可以使其更好地維護當事人雙方利益平衡、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以及恢復社會秩序,促進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
【關鍵詞】 刑事和解 賠償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及社區代表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并經專業法律人員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人三方的溝通與交流,從而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
二、刑事和解在我國的現狀
(一) 立法現狀
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正式通過,其中對于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直接的、具體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8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而在我國以往的刑事立法中,沒有關于刑事和解的直接規定,但不乏相關的間接依據。《刑法》第37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40條規定:“對于刑事自訴案件,經過司法機關做工作,被告人認罪悔過,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由自訴人撤回起訴,或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2條指出,“對于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雙方達成和解并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可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訴”。
(二) 實踐現狀
盡管在刑訴法修正案沒有通過以前,刑事和解尚未在我國正式法的層面上得到承認,但事實上,此種和解的實踐從未間斷。除了公安機關在治安類案件中的和解或調解之外,一般認為,我國司法機關中最早開始嘗試刑事和解的是檢察機關。2000年以后,很多地方檢察院將刑事和解作為“司法改革”或制度創新的重點。隨后,通過各地政法委的整體推廣和協調,刑事和解迅速擴展至公、檢、法機關。縱觀我國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其積極意義在于化解社會矛盾,保護被害人的利益,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節約訴訟資源等多元價值,但也應看到,即使新刑訴法對刑事和解有了直接的規定,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仍不完善,再加上現有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性和可操作性又不強,導致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及負效應。
1、損害公共利益
在傳統的刑事理論認為,犯罪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侵犯的乃是國家利益,而刑事和解的出現打破了這一傳統的觀念,將犯罪視為是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沖突,從而使國家將直接當事人的位置讓位于被害人。那么如此一來,就不免讓人擔心,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過分關注被害人利益的保護,而對公共利益的要求視而不見,這會導致國家公權力的弱化,甚至出現公共利益之保障力量的消失。
2、花錢抵罪
在我們身邊,不乏這樣的例子,很多富二代、官二代犯罪之后通過花錢了事,一經媒體報道之后,激起千層浪,“花錢抵罪”在社會上引起強烈反響和激烈討論。有人認為,“花錢抵罪”不僅于法無據,有違公平,還妨害司法公正、損害法律權威,甚至有可能助長貪腐類犯罪。如果在公訴案件中,加害人花一些錢,被害人便不再告了,偵查機關就不移送起訴了,刑事和解往往就會成為有錢人逃避罪責的“安全通道”,讓民眾產生“用錢買刑”的印象。
3、當事人反悔
司法實踐中,根據當事人的不同,刑事和解后當事人反悔的情況可分為被害人反悔和加害人反悔。前者通常是指被害人和解時并不是基于真正對加害人的諒解,而僅僅是為了盡快得到賠償,待加害人支付后,又以各種借口向司法機關提出反悔,要求繼續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當然,被害人反悔也可能是和解時受到一些外來因素的影響,導致非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待和解后才悔悟并恢復自主意識而提出反悔。后者是指加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得到司法機關從輕處理后,故意拖延甚至拒絕履行協議,或即使履行也非心甘情愿并刺激被害人,造成對被害人精神的二次傷害,此時,被害人也同時會反悔而要求重新甚至加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
三、完善措施
(一) 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據
刑事和解立法化在我國是非常有必要的,立法既是擺脫法律虛無主義的根本,也是擺脫刑事和解正當性、合法性質疑,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由之路。《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新增了一章,作為第五編第二章,標志著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建立。這在很大程度上為刑事和解在我國的運用提供了立法依據,但是我們應看到,此次刑訴法的修改僅是程序法上做出的改變,而刑事和解的完善并非只是與其中的某一種法律相關,而是“牽一發而動全身”,所以我們還要兼顧好實體法,將刑法、刑事訴訟法聯系在一起,建立一個有關刑事和解的規范,在《刑法》中將刑事和解規定為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如可在《刑法》中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以悔罪、賠償、道歉等方式與被害人達成諒解,是為刑事和解,對犯罪嫌疑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 擴大刑事和解的范圍
從我國當下的情況看,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還過于狹窄。按照《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277條的規定,刑事和解的適用的范圍為:“(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即將刑事和解的范圍界定為:侵害人身及財產的輕微犯罪和大部分的過失犯罪,并且不包括累犯。這種局限性使刑事和解積極解決社會糾紛、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作用不能充分發揮出來。因此,刑事和解的適用應當有更為寬廣的思路,在適用的案件種類上,既可以適用于不少輕罪案件,也可以有條件地適用于一些嚴重犯罪乃至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當然我們在具體運用時必須相當謹慎,要充分考慮民眾的觀念是否已足夠寬容,相應制度設計是否已足夠完善,以及操作經驗是否足夠成熟等,但是我們不可否認,和解要向嚴重犯罪、故意犯罪擴大是必然的趨勢。
(三) 加強對刑事和解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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