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小衛 ]——(2004-1-10) / 已閱16172次
解讀我國公民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憲法保障
宋小衛
(中國社會科學院新聞與傳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內容摘要:接近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是現代社會成員普遍享有的一種行為自由與精神自由,它所體現和滿足的人類需要,蘊涵了基本人權和多種憲法權利的基本訴求。對于公民“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權利,國家做為責任主體既應有所不為,也要有所作為,尤其應在促進大眾傳播的普遍服務,滿足公民對大眾傳播資源的基本需求方面提供支持與保障。從這一角度重新解讀我國憲法第22條的有關內容,就應該注意其中所蘊含的保障公民接近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積極態度和立法取向。
關鍵詞:公民 大眾傳播 憲法 保障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公民、組織和機構,尤其是各級國家機關,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維護憲法的尊嚴,支持憲法的實施。
我國憲法第37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這里提到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參加社會生活和享受其他合法權益的基礎,自然也是個人接近與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必要前提和條件。另一方面,以大眾傳播為對象的視聽閱讀,本身也是現代社會成員人身自我支配的一種特定狀態和重要形式,是人們在自由時間中普遍選擇的一種行為自由與精神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都不應以任何形式對公民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人身自由予以非法的剝奪或限制。
只有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比如履行法定的職業義務(1),或因違法而被限制人身自由(2),法律才允許對公民利用大眾傳播資源的行為(人身自由)施加某些強制性的限制。
但即便是對獄中服刑的罪犯,也只能依法限制,而不是完全剝奪和取消其接觸、使用大眾傳播的機會。上世紀50年代以后,國際社會先后形成的一系列有關囚犯權利問題的國際協議或公約規定,囚犯人權的內容之一,就是“同外界接觸權”,即不應將囚犯完全隔離于外部世界,而應注意培養罪犯適應社會的能力,以便今后能夠融入正常的社會生活。因此,囚犯應獲準在必要監視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同時,還應允許囚犯閱讀報章雜志和特種機關出版物、收聽無線電廣播,以使他們能夠經常獲知比較重要的新聞,獲得健康的文化娛樂。比如,1955年第一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人權約法《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39條明確規定:
囚犯應該以閱讀報章雜志和特種機關出版物、收聽無線電廣播、聽演講或以管理單位核準或控制的類似方法,經常獲知比較重要的新聞。(3)
國際人權法確認的上述囚犯權利原則,在我國的法治實踐中亦有所體現。我國發表的第一份人權白皮書——《中國的人權狀況》指出:
中國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閱讀報刊書籍,可以看電視,聽廣播,參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娛活動。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在其發表的《中國改造罪犯的狀況》第2部分“依法保障罪犯的權利”和第3部分“對罪犯的感化”也介紹說:
罪犯可以閱讀報刊書籍、聽廣播、看電視,了解國內外大事,與外部對社會保持一定聯系。
監獄、勞改場所均設有圖書室、閱覽室,備有政治、文化、文學、科技等書籍和各類報刊,供罪犯閱讀,同時允許罪犯自費訂閱報紙、雜志。
這種針對服刑人視聽閱讀自由的關照與保留,體現了我國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和社會主義法治的人道主義原則。同時也說明,在現代文明社會中,接近與享用大眾傳播資源,實在是一般社會成員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與自由。(4)
當然,對大眾傳播資源的享有和使用,其價值,絕不僅僅體現為一種行為與人身的自由。事實上,它所體現和滿足的人類需要,蘊涵了基本人權和多種憲法權利的利益訴求。憲法第35條關于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的規定,第41條有關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的規定,第46條第1款有關公民受教育權的規定和第2款國家培養青少年和兒童德智體全面發展的規定,第47條有關公民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自由的規定等等,所有這些基本自由和權利的行使,都與公民能夠利用的大眾傳播資源和實際享有的媒介消費權益有著密切的關系。正是因為認識到包括大眾傳播在內的信息交流對個人與社會的生存、發展的特別重要性,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在其第19條中申明:
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966年經聯合國大會決議產生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5)又對上述自由權利的內涵及其法律保護的范圍作出了更明確的宣示。該公約第19條規定:
1.人人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
2.人人享有表達自由;該權利應當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面的或者是印刷的,采取藝術形式,或者是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3.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必須,是由法律所規定的并且為下列所需:
(1)尊重他人的權利或者是名譽;
(2)保障國家安全或者是公共秩序,或者是公共健康或道德。(6)
不難理解,隨著大眾傳播的普及和發展,要想在現實生活中兌現《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示的上述自由,就越來越需要對公民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自由和權利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護。這是因為,在當代社會,大眾傳播是人們尋求、接受、傳遞信息和思想,共享社會文化資源的重要渠道和普遍需要。(7)同時也是公眾參與國家政治進程和社會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問世23年之后,聯合國大會在其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中,不僅再次重申了《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認的尋求、接受、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權利,(8)而且另設專條強調了國家作為責任主體,應更加積極地促進大眾媒體充分滿足兒童的交流需求。該公約第17條規定:
締約國確認大眾傳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應確保兒童能夠從多種的國家和國際來源獲得信息和資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資料。為此目的,締約國應:
(a)鼓勵大眾傳播媒介本著第二十九條的精神散播在社會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兒童的信息和資料;
(b)鼓勵在編制、交流和散播來自不同文化、國家和國際來源的這類信息和資料方面進行國際合作;
(c)鼓勵兒童讀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勵大眾傳播媒介特別注意屬于少數群體或土著居民的兒童在語言方面的需要;
(e)鼓勵根據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制定適當的準則,保護兒童不受可能損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資料之害。(9)
《兒童權利公約》的上述規定,一方面昭示了良好的大眾傳播環境對兒童健康成長的價值和意義(當然,它對所有成年人的“社會、精神、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也勿庸置疑地具有重大價值和意義),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國際社會對于“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這一基本人權的認識,已隨著社會傳播的物質條件和交流理念的變化有所進化和拓展。
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權利,是一種“不受……干涉”的自由,這種自由要求國家和其他義務人抑制自己的作為,避免采取可能侵擾它們的行動而妨礙其享有和行使。
《兒童權利公約》則進一步強調了國家主動作為的義務和責任,要求國家積極動用其資源,為兒童能夠切實享有“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創造有利的大眾傳播環境和條件。
這一變化說明,人們日益清醒地認識到,人類交流和表達需要的滿足,僅憑享有防御性的消極自由,還是不夠的。任何一個自由的交流者和表達者,如果缺乏必要的物質手段、溝通能力和社會條件,他所享有的自由權利,就可能是一種權能意義上的享有而難以被充分地行使,這種有權享有,無力享用的自由,仍然是一種自由中的不自由。
因此,如果以更真誠、更具建設性的態度對待公民“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權利,則國家做為責任主體既應有所不為,也要有所作為,尤其要在促進大眾傳播的普遍服務,滿足公民對大眾傳播資源的基本需求方面有所作為。
從這一角度解讀我國憲法第22條的有關內容,就應該注意其中所蘊含的保障公民接近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積極態度和立法取向。
憲法第22條第1款規定:
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該條款中提到的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都屬于提供精神文化產品和傳播服務的大眾傳播事業。
該憲法條文的內容,是在1982年修改憲法時新增加的。當時的憲法修改委員會副主任彭真,在其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中,對此有以下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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