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龍 ]——(2013-9-6) / 已閱11001次
《刑事訴訟規則》第49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治和教育:“(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五)接受相關教育;(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由于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不一定所有條件都設定。為了使條件更具針對性,應當根據實際案情、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犯罪嫌疑人自身存在的問題等,結合犯罪嫌疑人的年齡、性格、境遇、犯罪性質等有針對性地設定考察條件,做到因人而異、因案而異。比如為了實現犯罪嫌疑人自覺接受管教,形成自律的意識,應該主要設定定期報告情況的條件,不得與特定人會見、或者從事特定活動等條件;為了實現社會關系的修復,應當要求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進行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要求犯罪嫌疑人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等條件,增加其社會認同感,多接觸社會正能量;為了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可以設定要求其接受心理輔導、閱讀指定書籍、觀看指定影片、書寫矯正報告等條件,有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主要是家庭關系冷漠,可以開展家庭課堂幫助家長正確與子女溝通,營造和諧家庭;對于有吸毒或者網癮的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應當設定要求其到一定機構接受毒癮或網癮戒除的條件。
三、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作出和法律后果
(一)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作出
附條件不起訴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為了能夠保證檢察機關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正確性,決策程序必須規范。筆者認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首先要遵從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要求起訴的,應該提起公訴。同時,要聽取被害人、公安機關的意見。認為適合附條件不起訴時,按照檢察機關現在的案件審批和決定程序對案件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應該提交檢委會討論決定。同時,基于社會大眾對檢察裁量權可能被濫用的擔心,為了提升附條件不起訴的準確性,防止司法腐敗,在加強檢察機關內部監督制約的同時,也可以通過邀請人民監督員參與決策過程或者召開聽證會的方式加強附條件不起訴工作的外部監督制約。
(二)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法律后果
附條件不起訴實質上是一種介于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待訴權”。其最終結果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雖然是一種結果待定的決定,但是作為檢察機關作出的一種正式決定,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必將會對案件當事人及案件本身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從司法實踐中,表現最為直接的后果有以下三個:
1.刑事追訴權暫時中止。被附條件不起訴決定雖然不是最終結果,但是,畢竟是檢察機關的正式決定,檢察機關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的同時,也就表明其將享有的起訴權附條件地暫時擱置。因此,考察期限內,刑事追訴權應暫時中止。且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前提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此,筆者認為,最能體現追訴權中止的,就是非經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的情形出現,不得隨意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而提起公訴。在考察期限內,非經法定事由也不能再對被附條件不起訴人進行訊問。待考驗期滿后,根據其表現再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決定提起起訴的,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
2.對被逮捕的被附條件不起訴人變更強制措施。由于附條件不起訴案件是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能處于被羈押狀態。而附條件不起訴的目的就是給輕罪未成年人提供一個在非監禁環境中改過自新、復歸社會的機會。因此,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作出后,就要變更強制措施。而要把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還是監視居住呢?筆者認為,只能變更為取保候審。原因有三:一是被附條件不起訴人需要完成一定的設定條件,對自由出入的要求高。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所,無固定住所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遵守監視居住的規定必定會限制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履行一定條件,不符合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初衷。二是法律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而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不得超過6個月。三是司法實踐中,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往往基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好的幫教條件,并且其社會危險性較小,能夠提供保證人,這也為適用取保候審奠定了基礎。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檢察機關應當向公安機關送達變更強制措施通知書,由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
3.是否解除扣押、查封、凍結物品。有學者稱,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作出后,就要解除扣押、查封、凍結款物。但是筆者認為,被附條件不起訴人雖然都有悔罪表現,且一般認為不會有實施自殺、逃跑等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行為。但是附條件不起訴畢竟是一種最終結果待定的決定。如果此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涉案物品,一旦被附條件不起訴人需要提起公訴,有可能會影響訴訟順利進行,也將損害被害人的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時,對于被害人的涉案款物可以解除,但是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物品不應該立即解除。應該根據《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第48條、第32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扣押、查封、凍結的涉案款物,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正式的不起訴決定后再解除扣押、查封、凍結。對于被不起訴人違法所得、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違禁品,需要沒收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四、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幫教和考察認定
(一)考察組織的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款規定,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刑事訴訟規則第49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但是,實踐操作中,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進行考察的具體部門是檢察機關內部承辦案件的公訴或者未檢部門,還是由本院負責社區矯正的監所檢察部門呢?筆者認為,由于附條件不起訴的結果屬于待定,有可能做出不起訴決定,也有可能提起公訴。對于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考察幫教,直接承辦案件的部門必須參與,并且實現案專辦,承辦人應該負責案件的始終。因此,在最終結果未作出之前,應該由承辦案件的部門具體牽頭操作。
但是,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實施幫教考察是一個系統、經常性的工作,且要持續6個月以上1年以下,需要耗費大量的精力,目前公訴或者未檢部門多存在案多人少的現狀,單靠檢察機關公訴、未檢部門的力量還不足。刑事訴訟規則第496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未成年保護組織等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人進行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筆者認為,應該充分整合檢察機關內部和外部力量,形成檢察機關牽頭,婦聯、團委、公安、基層組織全方位參與的幫教考察體系,建立幫教組織,共同做好附條件不起訴未成年人的考察管教工作。
1.在內部,要充分發揮未檢部門和監所檢察、派出檢察室的協作配合,積極開展刑式豐富的幫教考察活動,幫助期望上學的附條件不起訴未成年人回歸學校,幫助年滿16周歲、志愿工作的孩子尋找合適的工作機會,使他們能夠充分的融入社會,感受社會的溫暖和關懷,在正常的工作生活環境中尋找回歸的感覺。
2.在外部,要主動與公安機關、共青團、婦聯、學校、社區、村莊、家庭等協作配合,加強對附條件不起訴未成年人的日常行為的考察。有學者稱,可以仿照取保候審制度,設定考察期間的“保證人”。筆者認為設定保證人可以提升對附條件不起訴犯罪嫌疑人的監管力度,為了方便監管,應當由其監護人擔任保證人,檢察機關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協議,保證人協助考察組織考察監管被附條件不起訴未成年人。
(二)對考察期間表現的認定
刑事訴訟規則第499條規定,考察期滿后,辦案人員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刑事訴訟規則第500條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人民檢察院應該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一)實施新的犯罪;(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三)違法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四)違反考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的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多次違反考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的管理規定。”可見,附條件不起訴最終決定是起訴還是不起訴,一方面取決于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是否存在其他需要追訴的犯罪或者犯新罪。另一方面,取決于所附條件是否完成。第一種情況下,不容易產生爭議。本文中,重點就第二種情形進行探討,即所附條件的完成情況對被附條件不起訴最終決定的影響。
實踐中,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刑事訴訟規則第500條規定的情形。經考察,所附條件已經完成的,承辦人應該提出不起訴決定的意見,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委會同意后,做出不起訴決定,這一點毋庸置疑。但是,對于那些沒有完成所附條件的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是否都要一概作出起訴決定呢?筆者認為不能。因為未完成條件的原因很多,應該對條件未完成的原因進行調查后再認定。主要從以下兩方面考慮:
1.看是否因為主觀原因未完成所附條件。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主觀意愿是附條件不起訴決定能否取得預期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主觀因素是我們必須要慎重分析的問題。一是如果附條件不起訴人主觀上愿意履行承諾義務,而由于客觀原因上沒有履行承諾義務的,要慎重考慮是否起訴。以賠償被害人、爭取諒解為主要義務的案件中,如果賠償義務沒有完成,因為涉及被害人利益,存在信訪風險。所以,一般要征求被害人家屬的意見。如果未履行是因為被害人要求過高、或者感情上無法諒解或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確實是家庭困難而無法完全履行的,但是附條件不起訴人已經盡力履行,也應該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不僅有賠償義務,還有其他主要義務的案件中,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已經履行了其他主要義務,因為經濟困難無法履行賠償義務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二是如果未能完全履行賠償義務是因為犯罪嫌疑人主觀上不愿意履行或者有履行條件客觀上不履行或客觀上沒有履行的可能的,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已過的考察期不能用來折抵刑期。但是,由于被附條件不起訴人都是未成年人,如果所附條件為給付義務,被附條件不起訴人主觀上不想履行義務,但是客觀上履行了義務,比如其家屬代為履行賠償義務,在被害人諒解的情況下,也可以視為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是,如果是承諾義務,比如賠禮道歉、社區服務等,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家屬代其履行不能視為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履行了義務。
2.違反所附條件的程度是否達到嚴重程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款之規定,刑事訴訟規則第500條之規定,是否做出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一個是看是否違反了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的監督管理規定、是否犯新罪或者是否有其他需要追訴的罪;另外一個就是看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這就說明,不是所有違反了治安管理規定和考察機關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被附條件不起訴人都要提起公訴,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可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筆者認為,認定“情節嚴重”,一是看是否由于不履行義務造成了嚴重后果;二是違反相關規定的多次以上,實踐中,一般以三次為多次。
以上只是筆者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中發現的問題的淺顯分析,更加規范、細致的研究,還需要實踐和理論界的深入探討。
(作者系山東夏津縣檢察院檢察長)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郎勝主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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