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美玉 ]——(2013-9-13) / 已閱11377次
2012年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一次較為全面的修改,這次修改本著建立“公正、高效、權威”民事訴訟制度的總體目標,在制度和條文方面均有所修改,其中在送達部分修改了留置送達方式,增加了電子送達制度,一定程度上補充了民事送達的法律依據。新民訴法實施已經半年多,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精神,在審判實踐中正確適用,本文以此為切入點對留置送達和電子送達展開探討分析,并就完善基層送達提出了一些思考與構想,以期推動我國民事送達法律制度的完善,從而逐步緩解“送達難”問題。
關鍵詞:民訴法修改 留置送達 電子送達
一、對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送達條文的理解
(一)新民事訴訟法修改完善留置送達
2012年《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法)八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新民訴法增加了留置送達的形式,即視聽資料記錄的見證形式。相較于2007年《民事訴訟法》對于留置送達僅規定了一種見證人證明的方式的規定,這次的修改使得留置送達的形式更為切合實際。2007年《民事訴訟法》對于留置送達給予了很嚴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須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當場見證,但法律并未規定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代表有義務履行見證職責。而司法實踐中,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代表法律意識不強、怕得罪當事人等原因多數不愿到場見證,使得留置送達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困難。這次修改后,邀請見證人不再是必要條件,而是可供選擇項,對于司法實踐中見證難的解決是一劑良藥。
其實,理論界和實務界很早就有人提出取消留置送達見證人的制度,簡化留置送達的程序 。但考慮到對于法院送達職權的監督,立法層面一直沒有采納。這次修改,將見證人的規定由“應當”改為“可以”,以立法的形式對留置送達的過于原則的規定進行修改,這是立法的一小步,卻是緩解“送達難”問題的一大步。
在直接送達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視聽資料的方式記錄送達過程,簡便易行,在實踐中應及時推廣使用。事實上,新民訴法修改以來,使用視聽資料固定拒收文書的情形成效顯著。在莒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王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中,該案被告人之一王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代收法律文書,法院工作人員依照新民訴法規定以拍照方式完成送達。
(二)新民事訴訟法與時俱進增加電子送達方式
新民訴法八十七條:“經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隨著現代科技進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電子科學技術在人民生活中應用越來越廣泛、越密切,新民訴法在傳統的六種送達方式基礎上,也增設了一種新的電子送達方式。
對此,國外許多國家已有立法例。英國現行民事訴訟規則第六章文書的送達第二條第七項規定:“根據有關訴訟指引通過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送達”。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也有當事人可以用電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訴訟文件的規定。
電子送達有兩種主要途徑,即傳真和電子郵件,并采用兜底性條款:“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這也體現了我國立法體制的前瞻性。科學無界,電子科技發展也是日新月異,新民訴法為未來電子送達方式的發展預留了空間。
二、民訴法修改后,送達制度在適用中面臨的問題
“送達難”一直困擾著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以審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為例,法律文書首次送達失敗率高達70%,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別是在案多人少的今天,更給法院工作帶來了極大的不便。新民訴法修改后,對送達難有一定程度的緩解,但文書送達仍然面臨著諸多問題。
(一)留置送達
新民訴法突破舊法,規定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但從法條理解來看,對留置送達的適用條件未作更改:
(1)留置對象是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
(2)留置的地點是受送達人的住所;
(3)留置送達適用于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訴訟文書的情形。
在具體適用中,留置送達面臨如下問題:
(1)“同住成年家屬”的規定限制了留置送達的情形。留置送達對于簽收人的范圍限于受送達人及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人范圍過窄。實務中,許多同住成年家屬與當事人一同外出,無法留置送達。而受送達人的其他近親屬(一般都住同一個村或組)在家中,由他們轉交便于送達,但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屬”的規定。雖然當前實務中許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時也是采用由近親屬轉交的辦法,但是在立法上是沒有依據的。
另外,有的觀點認為應將“年齡智力相當的未成年子女”列入留置送達的對象。筆者認為不妥,雖然年齡智力相當的未成年子女,與當事人必然有聯系,便于轉交。但這種“年齡智力相當”規定過于模糊,司法實踐中不易把握。
(2)關于“住所”。公民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員流動性增大,離開原住地常年在外務工者數量龐大,大量公民的“住所”與實際所在地不一致,不適宜留置送達。僅就筆者所在轄區陳家白崖一村為例,外出務工占本村村民的57%,還有15%至20%的村民在村周圍打工或經常外出,白天家中無人,甚至許多夜晚也經常不住家中,這種情形下無法進行留置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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