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小衛 ]——(2004-1-12) / 已閱26807次
大眾媒體發布的這類舉辦有獎活動的公開聲明和啟事,表達了對完成指定行為的人給予具體報酬的明確意思,其實就是民事法律所稱的懸賞廣告。所謂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公開廣告的形式要約完成一定的行為并給付一定報酬,行為人以完成該種行為為承諾后,有權獲得該報酬的特殊合同形式。”(11)
以上面例舉的“挑錯有獎”廣告為例,報社公開聲明:凡讀者找出《深圳商報》上的導向性、知識性錯誤或標題、文字的差錯,可給予獎勵。并規定了具體的獎勵規則。這就是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要約。(12)聲明一經刊出,就對報社產生法律約束力。一俟有讀者完成了報社指定的挑錯要求,而便構成了對報社要約的有效承諾,挑出錯誤的讀者有權請求報社按照既定的獎勵標準給付報酬,發出獎勵聲明的報社則應當履行給付獎勵的義務,否則將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
我國法律對懸賞廣告尚未作明文規定,學界較多的人認同契約說,司法審判也多將因懸賞廣告而起的民事糾紛視為合同之債,對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審案裁判。
總之,上述三類媒介消費,即有償收視有線電視節目、訂購報刊、參與大眾媒體舉辦的各種懸賞有獎活動等,會在大眾媒體與媒介消費者之間形成一定的合同關系,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郵政法》等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含有調整和保護這類法律關系的規定。
二、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保護媒介消費者的權益
在媒介消費活動中,如果公民作為媒介消費者與大眾媒體依法形成了上述合同關系,那么,這種關系就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和保護。下面就結合《合同法》的若干具體條款對此問題試作討論。
《合同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這兩條是關于合同履行義務和合同違約責任的規定。
前一條規定要求債務人應全面地、適當地完成其合同義務,使債權人的合同債權得到完全實現,如交付約定的標的物,完成約定的工作成果,提供約定的服務等等,這當然也是媒介消費合同履行的起碼要求。
后一條是關于合同違約責任的一般性規定。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因違反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媒介消費合同履行中的違約行為有多種表現形式,概括地講可分為不履行和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大類。不履行合同義務就是當事人根本就沒有實施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比如讀者向報刊投遞公司交付了訂報款,但報刊公司卻沒有送報,用戶向有線電視臺交了入網費,有線電視臺卻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為用戶接通有線電視等等。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是指雖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但該行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約定,包括交付的標的數量不夠或有瑕疵(如報紙斷期、缺版),提供的服務質量不合要求(如插播廣告)等等,當有以上兩種發生時,則有關當事人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可能碰到的一個問題是,某些媒介消費合同的訂立,涉及的合同標的額很少,又可以即時清結,比如買一份報紙,沒幾個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賣雙方不會就報紙的質量(13)有什么約定;有些媒介消費合同,即便采取了書面合同的形式,也十分簡單,比如許多地方的有線電視用戶,在入網交費后只拿到一紙發票外加一份用戶使用證,雙方并沒有對有線電視的傳送服務質量標準達成什么具體的協議。所以,一旦發生質量糾紛,怎么確定“質量不符合約定”就成了爭訴的焦點之一。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就很有用處了: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
這一條款是關于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時的法定適用規定。其中第(一)項的內容在處理媒介消費合同糾紛時尤其值得注意。
曾有法學專家在分析賈廣恩訴河南新鄉有線電視臺濫插廣告一案(14)時指出,該案的真實性質是合同之債,其具體的性質,就是服務合同。因此,這位專家主張追究有線電視臺濫插廣告的違約責任。理雖不錯,但問題在于,賈廣恩當初與新鄉有線電視臺達成有償收視協議的時候,雙方是否就插播廣告問題有所約定?從筆者了解的情況看,實際并不存在這方面的約定,既然沒有約定,憑什么認定有線電視臺過量插播廣告是一種違約行為呢?(15)筆者以為,這時候可以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一)項的規定。該條款指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如果對產品或服務的質量要求不明確的,可以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具體就有線電視臺而言,國務院1997年發布的《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原廣播電影電視部同年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廣播電視廣告宣傳管理的通知》以及國家廣電總局發布的《關于堅決禁止隨意插播、超量播放廣告的緊急通知》中都有關于廣告播出的規范要求,這些規定,實際上也屬于國家對有線電視播出質量提出的一種強制性指標和標準。假若有線電視臺拒不執行這些強制性標準,根據《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就可以認定有線電視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因而應當承擔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有時候,對某類媒介消費合同行為,不僅合同法有所規定,其他的法律也有相關的規定。比如,因購買報紙而產生的那類合同關系,在《合同法》分則的買賣合同中有所規范,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亦有所規定;再如因郵政報刊投遞而形成的服務合同,固然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來調整,但《郵政法》也對其另有規則,在這種情況下,如何適用法律,合同法第123條作了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該條的規定,在其他有合同內容的法律中,凡對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又作了特殊規定的,應首先適用、依照該法律的規定。所以,如果發生報紙有償消費的民事糾紛,在《合同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有規定的情況下,應首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條文來處理;在《合同法》與《郵政法》都有規定的情況下,應首先適用《郵政法》的規定來處理。這就是所謂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自然,在實際的適用中,特別法僅僅是優于普通法而不是絕對排斥普通法,不是有了特別法的規定,普通法就絕對派不上用場了,有些特別法也可能存在空檔或漏洞,這時候還需要回到普通法來找根據。例如報紙的購買者就報紙的質量問題提起訴訟(16),首先適用的應該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10條規定了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但究竟如何確定一份報紙的質量是否符合約定,根據什么標準來判斷出賣人應否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就此給出具體的裁判規則。這時候,就要回到《合同法》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中來找根據。
隨著社會的發展,媒介消費的內容和形式也比過去更加多樣化,也因此會生成一些新的媒介消費合同關系,對于這些新的合同關系,法律包括合同法分則中或許沒有明確的規定,一旦發生糾紛,怎么辦呢?《合同法》第124條對此類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從學理上看,該法條是關于無名合同適用法律的規定。所謂無名合同即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媒介消費中出現的各種無名合同,盡管在其他法律乃至合同法分則中沒有規定,但依據《合同法》第124條的規定,仍然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再加上法官可以采取類推適用的方法,從而使得媒介消費生活中出現的各種合同關系,都可以納入合同法的規范范圍。這樣,無論發生了什么樣的合同案件,法官都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作出裁判。
注釋:
* 本文所稱的媒介消費(Media Consumption),泛指獲取和享用大眾媒體的精神產
品或傳播服務。需要說明的是,大眾傳播學話語中的媒介消費,通常只被理解為
受眾對大眾傳播產品的視聽閱讀,也就是日常所說的看電視、聽廣播、讀報紙。
筆者認為,人們向電視臺或電臺點播節目、撥打媒體開辦的熱線電話、在媒體上
刊登個人廣告等等,亦應納入媒介消費的范疇。讀報、看電視、聽廣播是在消費
媒體提供的精神產品;點播節目、撥打熱線、刊登個人廣告則是在享用(消費)
媒體提供的傳播服務。
(1)參見王利明:“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定的評析”,《政法論壇〈中國政法
大學學報〉》,1999年第6期,3-5頁。
(2)唐緒軍:《報業經濟與報業經營》,新華出版社1999年,第174頁。
(3)目前,在國內外的報業經營中,有些報紙是免費贈閱的。比較典型的是各種“地
鐵報”,如英國的《倫敦都會報》、瑞典的《國際地鐵報》、挪威的《20分鐘報》、
美國的《費城地鐵報》、日本的《今日標題》、阿根廷的《理性報》、我國上海
的《地鐵采風報》和香港的《都市日報》等。這類報紙與讀者之間當然不存在
買賣關系(如果它刊登廣告,那么它與廣告主之間可能存在有償服務合同關
系)。另外,有時候某些報紙在創刊、改版初期或出于其他的考慮,會向公眾
提供一些免費贈閱的報紙。但這些無償發行只是報業經營中的“個別”,而有
償發行則是報業經營的普遍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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