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小衛 ]——(2004-1-12) / 已閱26806次
(4)可以對此處所說的賣報者作廣義的理解。在報紙零售市場上,讀者是買方,報
攤報亭的售報人是直接的賣方,如果報紙出現缺損等可訴的質量問題,根據《消
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讀者可以向售報人要求賠償,售報人向讀者承擔的
先行賠償責任不以過錯為要件。售報人賠償后,屬于報社的責任或是屬于向報
攤報亭供貨的批銷商的責任,售報人有權向報社或者批銷商追償。相對于買方
的讀者而言,報攤報亭的售報人、報紙批銷商和報社,作為供方不同環節的經
營者,都負有一定的質量保證義務,共屬于廣義的賣報者范疇。
(5)參見梁慧星:“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法學》2000年第5期,23-26
頁。
(6)統計數字見中國報協發行工作委員會:“2002—2003中國報業發行現狀與發展
趨勢報告”,載《中國新聞出版報》2003年4月15日,第五版。
(7)參見張毅、賈玉平:“郵政合同論綱”,《郵政研究》,1999年第5期,45-46
頁。
(8)雖然要約邀請性的廣告通常不對該廣告的承諾者承擔合同法方面的法律責任,
但如果該廣告違反了《廣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比如作
虛假廣告,誤導消費者,使用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詞語,或含有妨
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內容等,則廣告主和廣告發布者將因此
承擔行政或民事法律責任。
(9)資料來源:1998年11月28日《生活時報》,第16版。
(10)資料來源:2001年4月16日《深圳商報》。
(11)見楊立新:“論懸賞廣告”,載于楊立新民法網(http://www.yanglx.com),瀏
覽日期:2002年9月16日。
(12)一般情況下,要約應當向特定人發出,也就是須以具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組織為對象,直接向其發出要約。而懸賞廣告的要約則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
發出的,這是視為要約的懸賞廣告與一般意義上的要約唯一的區別,除此之
外,懸賞廣告的發出、到達、效力期間、撤銷、無效等與通常合同要約的一
般規則并無二致。
(13)此處提到的報紙質量,主要不是指報紙的內容,而是指報紙載體和報紙編印
的技術性質量。如版數是否齊全、印刷是否清晰、文字的差錯率如何等等。
(14)該案案情及其法理分析,請參見楊立新:“有線臺過量插播電視廣告的民事責
任”,《中國律師》2000年第8期。62-65頁。
(15)在1999年西安市民王忠勤訴西安有線電視臺一案中,西安有線電視臺不服一
審判決,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鑒于電視收
費服務合同的特殊性,其合同義務就是按時、按質、按量地完成電視節目信
號的輸送,而對于輸送節目內容,因為雙方事先沒有約定,故其不可能存在
違約問題,原審法院判決其合同違約,事實依據不足。(參見陜西省西安市中
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西民二終字第443號)
(16)報紙的質量問題,有些具有民事可訴性,有些則不能也不宜靠民事法律的手
段來解決。報紙載體和報紙編印的技術性質量出現問題,如版頁殘缺、文字
的差錯率過高等是可訴的,而報紙內容的質量高低,一般沒有民事可訴性。
因為對報紙、節目內容的評價,往往因人而異,甲說不錯的,乙可能覺得很
糟,青年人喜歡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評價很差的報道或節目,
也無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對讀者和觀眾的實際損失進行舉證和證明,而只能通
過受眾反饋、媒介批評、媒體內部的自我調控、行政管理等途徑來促其改進
和解決。此外,如果允許媒介消費者對不合己意的大眾傳播內容輕易地享有
否決權,勢將限制乃至剝奪社會成員的表達自由,而表達自由與媒介消費者
的權益一樣,也是法律所保護的一種十分重要的有時甚至是更高階位的公民
權利和基本人權。比較特殊的情況是假新聞,有的法律學者認為,報紙上出
現一兩條假新聞,可以通過新聞行政管理手段來處理,但如果一份報紙上的
假新聞達到了一定的數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至于報紙內容可能出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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