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航 ]——(2013-9-18) / 已閱26092次
在執行實務中,權利人撤回執行申請的情況已較為常見,但現行法律對此規定較少,導致執行人員對撤回執行申請理解和處理做法不一。筆者試圖通過對撤回執行申請的相關焦點問題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對實務中撤回執行申請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撤回執行申請的概念與性質
(一)撤回執行申請可以再次申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條等規定均表述有“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內容,說明在立法層面上是認可司法實踐中申請人撤回申請。申請執行權是法律賦予申請人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應賦予其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許申請人申請執行,當然可以允許其撤回申請,公權力不宜過多干預。
實務中,常常將撤回執行申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的“申請人撤銷申請”混同,兩者顯然屬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撤回是收回之意;撤銷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滅,兩者在字面理解上有較大差異。
(2)在民事訴訟法未對撤回執行申請及其法律效果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參照審判程序關于撤回起訴的規定辦理。
(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執行終結,是指由于出現了法定的情況,執行程序無法或無需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復。
(4)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執行結果存在不確定性、執行利益一時難實現或存在其他執行風險、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案件暫不具備執行條件等,權利人會提出暫時撤回執行申請,保留再申請的權利,這也符合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訴訟權利的處分原則。
(二)撤回執行申請的概念
撤回執行申請是權利人在執行程序中自愿處分自己民事程序權利引起執行案件程序終止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在法定的期限內其有權再次對未實現的權利申請執行。
(三)撤回執行申請的性質
(1)撤回執行申請是程序性事項,不涉及實體權利處分。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的權利屬于對程序性權利的處分,在未明確表示對執行依據所享有的權利予以放棄的情況下,這種處分不及于實體權利,撤回執行申請只是說明權利人暫不需要國家公權來實現其權利的狀況,而被執行人所承擔的義務在其未完全履行完畢前仍受到法律的約束。而權利人在撤回執行申請后,再次申請執行符合規定,就必須引起執行程序的再次啟動。
(2)撤回執行申請是權利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即使在執行中當事人達成撤回執行申請的和解協議,若申請執行人不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請,被執行人也不可以根據此協議向法院提出撤回執行申請,至多是認定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
(3)撤回執行申請的范圍僅限未執行部分。對于已全案執行到位的案件,因權利已經全部實現,執行案件應作結案處理,申請人不得也不能申請撤回。案件已部分執行的,因為已執行到位的部分系通過國家公權力實現,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退還,但不能撤回已通過國家公權實現的利益。
二、人民法院應當對權利人撤回執行申請進行審查
撤回執行申請的重要前提是權利未得到實現或未全部實現,在此情況下其撤回申請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不加以甄別和判斷,難免給惡意的當事人以可乘之機。因此,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撤回執行進行審查處理:
1.必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申請人必須是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2.撤回執行申請必須是申請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強迫當事人申請撤回;
3.撤回執行申請必須合法。撤回執行申請不得有規避法律的行為,不得有損于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
4.撤回執行申請必須在案件執行完畢前提出;
5.撤回執行申請必須由執行法院作出是否準予撤回的裁定。
三、權利人撤回執行申請可以中斷執行時效
權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請執行并被依法立案執行后即產生執行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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