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航 ]——(2013-9-18) / 已閱26093次
第一,民事訴訟法已明確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第二,在權利人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情況下,僅提出撤回執行申請屬程序性權利的處分,不能認為是放棄了請求法院對其實體權利的保護。
第三,執行實務中,對于無可供執行財產或被執行人下落不明而不能執行的案件適用兩年的申請執行期間仍然偏短,而此類案件是引發了“執行難”的重要因素,成為法院執行工作最大“包袱”。債權人明知對方無財產,申請強制執行也屬徒勞,但基于時效規定,只能申請執行。因此應當為此類案件提供較為寬松的環境,保留申請執行的權利,在條件成熟時再執行。
但需要強調,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時經審查后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如執行依據尚未生效、申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請求執行的內容不合法、不屬受案法院管轄等情況,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執行申請的,不能認為已經發生了申請執行的事實,當然也就不存在時效是否中斷的問題。
四、權利人撤回執行申請后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的問題
權利人再次申請執行應當根據原案件執行情況確定管轄法院。權利人在撤回執行申請時,案件執行通常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完全未得到執行,二是得到部分執行。在撤回執行申請的案件完全未得到執行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狀態較申請執行前無任何變化,權利人再次向原法院還是向其他有管轄權法院申請執行沒有差別,與權利人首次申請執行并無不同,因此可由權利人自行選擇管轄法院。如果原案中已部分執行,再次申請執行中通常存在對原執行情況進行核查,由于其他法院對原執行情況不清楚,若雙方當事人對原執行情況發生爭議,其他法院不易判斷,而原執行法院對爭議問題的審查更為便捷和高效。而且再次執行中被執行人不出面或下落不明,難免會給惡意債權人以可乘之機,造成重復執行或超額執行等問題,因此,這類已部分執行的案件由原執行法院管轄更為合理。
五、適當引入按撤回執行申請處理的制度
在執行實務中,因種種原因,申請執行人亦會出現對必須明確的權利義務是否主張和放棄作出表態、對特定標的物的交付拒不接收等消極對待法院執行的情形。另一方面,執行中產生的財產評估等費用,雖規定由被執行人負擔,但執行實務中大多數案件都因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等原因,通常都由申請執行人先行墊付,在執行到位后優先支付,由于現行的訴訟費交納辦法取消了申請執行費和實際支出費用預收制度,一旦申請執行人不愿墊付,法院本身無義務也更無預算費用墊付的情況下,可能將導致評估工作無法進行,進而產生案件執行程序停止的后果。由于對申請人的消極行為無任何規制,導致法院執行陷入兩難。因此執行中引入按撤回執行申請處理制度非常必要,但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必須明確判定申請人存在主觀上的消極行為。
2.客觀上必須存在導致案件執行停止事實的發生。
3.以申請人拒不墊付相關費用而按撤回執行申請處理的案件,要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不得將法院自身需要的辦案經費納入該費用范圍;二是該費用是為了申請人的利益而必須提前支付,如財產評估費(鑒定費)、保管費等;三是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無力支付;四是因為該費用未能支付將導致執行案件停止執行。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