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浩 ]——(2013-9-30) / 已閱29549次
當事人的陳述在此次修訂中雖然被排為各類證據之首,但對于當事人陳述的規則卻未作任何修改,依然是規定法院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來確定當事人的陳述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對于案件事實的陳述,至少可以分為三種類型:一是有利于自己的陳述,即關于作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陳述;二是對于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表示認可或者否認的陳述;第三種是關于案件事實前后不一致的陳述。第一種類型的陳述應當屬于證明對象,顯然不宜作為證據;第二種類型的陳述如果屬于承認對方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則構成訴訟上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會使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成為免證事實,但它本身并非證據;第三種類型的陳述會對法官心證的形成產生影響,但這種影響卻是不利于作出陳述的當事人的影響。 [67]
由于“雙方當事人對訴訟結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們是最差的‘證人’”, [68]因而德、法等國的民事訴訟法僅把詢問當事人作為一種輔助性的證據方法,規定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依申請甚至依職權詢問當事人。為了保證當事人能夠對案件事實作出真實的陳述,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宣誓,還針對拒絕宣誓、拒絕陳述、虛假陳述規定了制裁措施。這些規定都是針對當事人陳述的特點設置的,具有合理性和可借鑒性。
就當事人陳述這類證據而言,核心問題在于在何種情況下能夠把當事人作出的對自己有利的陳述作為證據。對于這一關鍵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提供明確的規則,這也是今后修法需要研究和解決的問題。
注釋:
[1](美)米爾吉安·R.達馬斯卡:《比較法視野中的證據制度》,吳宏耀、魏曉娜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頁232。
[2]兩位法國學者在論述證據制度的功能時,曾提出一個發人深省的問題:訴訟證據在實踐上的重要作用,是“追求真理”還是“為證明法院判決合理”之需要?參見(法)讓·文森等:《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頁905。
[3]參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64、66條。
[4]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法院長期采用的訴訟模式被理論界稱為“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該訴訟模式強調法院在訴訟中為查明案件事實應當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強調法院在審查證據上的主導作用。上個世紀80年代中后期,全國法院進行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改革的主要思路是弱化法院的職權因素,強調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作用和責任。199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確認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強調當事人負有收集和提供證據的責任,證據應當由當事人在法庭上質證,這正是為了表明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主體,當事人對訴訟中的事實負有重要責任。
[5]該司法解釋中規定證據的條文幾乎占到三分之二,這也佐證了證據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內容的觀點。
[6]2002年頒布的《俄羅斯民事訴訟法典》第55條第2款同樣對證據的種類作出規定,只是在所規定的種類中新增了“錄音和錄像”證據。
[7]在訴訟實務中,當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實方面的陳述,無論是作為訴訟請求根據提出還是作為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根據提出,都是證明的對象;當事人在陳述中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構成了訴訟上的自認,并使對方主張的事實成為免證事實,這樣的陳述也不是證據。只有那些前后矛盾的、不符合常理的、對自己有利的陳述,才會被法官作為對作出陳述一方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8]參見張衛平:“民事訴訟法修改與民事證據制度的完善”,《蘇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2年第3期。
[9]在《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第二次審議稿中,還規定了“賠償拖延訴訟造成的損失”,《修改決定》中未規定此項后果,但未規定不等于說拖延訴訟的當事人不需要賠償。一方面,在《訴訟費交納辦法》中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出新的證據致使訴訟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訴訟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第40條),《證據規定》第46條也作出了相似的規定。另一方面,賠償才能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符合公正的要求。當事人逾期舉證會造成對方當事人經濟損失,如原告由于過錯而未能在第一審提供對證明爭議事實至關重要的證據,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在二審中,原告提交了這一重要證據并被二審法院采信,二審法院據此作出改判。對于被告來說,如果原告在第一審就把這一證據提交,他可能不再對該事實進行爭議,被法院判決敗訴后也不會再上訴,因此可以省去二審差旅費、住宿費、律師費等費用。在此情形下,被告對原告逾期舉證的行為肯定有意見,會要求法院拒絕采信該證據。法院則需要向被告解釋,原告雖然未能及時舉證,但其行為還不符合證據失權的條件,法院仍然還會允許提交,被告仍然需要對該證據進行質證。但是,被告所受的損失,可依法向原告請求賠償。
[10]參見《證據規定》第33、34條。
[11]參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情況的調研報告”,《人民司法》(應用),2007年第15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證據規則在傳統民事案件中適用情況的調研報告”,《審判研究》2010年第三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頁141。
[12]這三位教授均是我國著名的民事訴訟法學者,江偉教授、楊榮馨教授是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張衛平教授是會長。
[13]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典專家修改建議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頁232-234。
[14]參見楊榮馨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專家建議稿)立法理由與立法意義》,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頁140-142。
[15]參見張衛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修訂第四稿)》,《民事程序法研究》(第7輯),廈門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頁47-48。
[16]《律師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限制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17](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訴訟法講義》,陳剛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頁193。
[18]同上注,頁193。
[19]張衛平教授也主張對證據失權持寬松態度,只要當事人在主觀上不屬于故意延遲提出的情形,當事人都可以在指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據。參見張衛平:“民事訴訟法修改與民事證據制度的完善”,《蘇州大學學報》2012年第3期。
[2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頁84。
[21]當然,被告的這一行為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我國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法院可以援引誠實信用原則,不采納被告時效抗辯失敗后提交的證據。
[2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年11號),第3、第4、第2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的批復。
[23]在《民訴法意見》和《草案》的第一次審議稿中,均未涉及原件還是復印件的問題,《律師建議稿》提出了這一問題,主張在收據中應當寫明收到的證據是否為原件。鑒于原件與復印件在證據效力上的重大差異,寫清楚這一問題是十分必要的。立法機關吸收了律師界的意見。
[24]德國學者一方面認為證人證言是民事訴訟中經常使用的證據手段,另一方面又認為它是最不可靠的證據手段。在已經翻譯過來的三部民事訴訟法學教材中,學者們對此問題的認識完全一致。參見(德)羅森貝克等:《德國民事訴訟法》,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頁980;(德)奧特馬·堯厄尼希:《民事訴訟法》(第27版),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頁287;(德)穆澤拉克:《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周翠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頁256。
[25]證人的義務一般認為有三項:出庭義務、宣誓(具結)義務和陳述義務。
[26]劉家興:《民事訴訟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頁134。
[27]超職權主義是理論界對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概括。一般認為,英美法系的訴訟模式是當事人主義,大陸法系的則是職權主義。我國的訴訟模式比大陸法系、比側重法院職權的原蘇聯更強調法院職權,所以稱為超職權主義。
[28]程序公正在當時并未引起各方的重視,加之法院的威信也足以保證證言筆錄的可信性,所以這種廣泛采用筆錄證言的做法并未受到質疑。
[29]參見陳桂明:“民事訴訟中法院職權的弱化及其效應—兼對新舊民訴法典中幾項制度的比較研究”,《法學研究》1992年第6期。
[30]參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64、66條。
[31]根據有關方面的統計,各地法院的證人出庭率從1%到8%不等。參見蔣惠嶺:“重錘夯實事實審之迫切期待”,載《人民法院報》2010年3月5日。有學者曾對河南某縣法院1992年一1996年民事、刑事案件證人到庭情況進行過統計,結果顯示民事案件無一人到庭作證,刑事案件僅有2件3人到庭。參見胡夏冰:“為什么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兼論完善我國證人作證制度的基本思路”,《法學評論》2002年第3期。不過,據一份調研報稱,根據對四個基層法院的調查,在2002年4月《民事證據規則》實施后,證人出庭作證的比例已有了明顯的增長。參見王亞新:“證人出庭作證的實證研究”,載王亞新等:《法律程序運作的實證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頁263。
[32]江偉:《民事訴訟法學》,文化藝術出版社1986年版,頁159。
[33]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92-194條。
[34]王亞新,見前注[31],頁307。
[35]這種作證方式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已經采用。參見王志平:“證人視聽資料證據在庭審中的運用”,《中國刑事法雜志》1998年第5期。
[36]由于大多數證人不出庭,書面證言的運用范圍遠遠超出了證人因法定情形不出庭的范圍。不過法院這樣做也確實有不得已的苦衷。相較于因為證人不出庭就適用舉證責任規則判決依賴該證言的一方當事人敗訴,這是一種更有利于達至實體公正、也更能夠為民眾所接受的做法。
[37]法官到證人所在地詢問證人而獲取證言,證人在外地時法院還可以委托當地的法院進行詢問,這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都有依據。調查收集必要證據是“審理前的準備”的重要內容,第129、130、131條對此有明確規定。
[38]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75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關于“法院外詢問證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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