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俊 ]——(2013-10-17) / 已閱18184次
大陸法系用益權概念解讀
--從羅馬法到《澳門民法典》的考察
肖俊 廈門大學法學院 博士
內容提要: 對于用益權定義中“物的本質”存在著多種解釋,它在不同的理論中分別意味著“形態”、“實質”以及“經濟用途”。《澳門民法典》同時采用了這三個要素來界定用益權,但忽略了其中存在的沖突與重迭。通過對用益權概念從羅馬法到當代民法的考察,可以發現遵循物的經濟用途是最有效的界定模式。
引言
《澳門民法典》第1373條規定了用益權的定義:“用益權系指對屬于他人之一物或一項權利在一段期間內全面享益,而不改變其形態和實質的權利”。{1} 在這個定義中,“不改變形態和實質”這一限制條件對平衡用益權人和所有權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權利人可以對物或者權利進行全面使用和收益,但負有不改其形態和實質的義務,因此在用益權結束后,所有權人可以獲得沒有受到減損之物。
但問題是:如何界定用益物的“形態”和“實質”?這是一對哲學內涵很重的詞語,含義寬泛,確定它們在用益權中的具體含義,使之足以明晰地作為用益權人的行為規范,是理解這一規則的首要問題。對它們的界定還涉及到其他條文的解釋問題。第1382條提到用益權的行使問題,必須顧及“該物或權利之經濟用途”。{2} 既然1382條和1373條都是關于用益權行使的問題,那么該如何分清“不改變形態和實質”與“顧及經濟用途”兩者的關系?同樣涉及這一問題的還有第1384條,它談到用益權人對于客體改良限制包括了:外形、實質和經濟用途三要素。{3} 同樣是針對用益權的權限,為什么在定義中以“不改變形式和實質”為標準,在行使中以“經濟用途”為標準,而用益物的改良卻是以“不改變物的形態、實質或者經濟用途”為標準?
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在于梳理三者關系,為用益權概念確立一個核心的界定標準,使得權利人可以有效利用物,同時能夠保障所有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全文共分為三個部分,首先,從羅馬法的起源入手,分析傳統用益權概念的內涵;其次,研究現代大陸法系民法典對它的繼受、解釋和修正,最后,在此基礎上,梳理澳門民法典第1372條、第1382條以及1384條之間的關系,為用益權概念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
一、羅馬法中用益權概念的辨析
(一)對文本 D.7, 1, 1的還原
《學說匯纂》第7卷“論用益權(De usu fructu)”的第一個文本(D.7, 1, 1)即是關于用益權的定義:“用益權是對他人之物進行使用收益,并保持物的本質的權利。”{4} 它摘錄自古典時期的法學家保羅(公元3世紀,塞維魯斯皇帝時期的法學家)的作品《維特流斯評注》,因而也被看作是羅馬古典法學家對于用益權所作定義。{5}
但當代意大利羅馬法學者迪.馬佐(Di Marzo)經過考據,認為這一文本受到了后來編撰者的添加(公元5世紀初)。D.7, 1, 1的拉丁文表述是:“Usus fructus est ius alienis rebus utendi fruendi salva rerum substantia”,從行文的風格上看,它存在著這樣的疑點:緊隨在第一個 rebus(拉丁語res的奪格,“物”的名詞)之后,又出現rerum(res的屬格,表示“物的”),有贅述的嫌疑,可能經過了編撰者特里波尼安的添加。與此同時,與保羅同時代的法學家烏爾比安有近似文本留存:“根據市民法,只有在享用中能保持其本質的物才能被遺贈用益權”(Ususfructus legari potest iure civili earum rerum, quarum salva substantia utendi fruendi potest esse facultas)。其中,他用代詞quarum(表示“它的”)來替代之前的rerum(res的屬格,表示“物的”),行文簡潔,更符合古典時期的文風。{6}
在烏爾比安的文本中“保持物的本質”僅僅指的是物的客體是不可消費物,不隨著使用而消滅,并非如現代所理解的一樣是對權利的限制。當代意大利羅馬法學家格羅索(Giusseppe Grosso)認為,優士丁尼的編撰者如此修改保羅文本的原因是:在古典法中,用益權是通過程序中所規定的套語de usus fructu(使用與收益)來理解,但是在優士丁尼法中,程序訴訟已經消滅,用益權的內涵不再通過訴訟模式予以確定,有必要從實體權利的角度來把握它,因此編撰者們選擇對保羅的文本進行改造。{7}
(二)羅馬法中用益權的限制模式研究
問題是,在《學說匯纂》中,“保持物的本質”這一術語從來沒有用來解決任何有關用益權的實際問題。通過對《學說匯纂》第7卷各個文本的具體分析,可以發現羅馬法學家善于為每一種客體確定用益權的權限,無論是房屋、樹木、還是奴隸,他們都能為之劃定使用和收益的范圍。在判斷是否濫用用益權的思考中,法學家主要采用了這兩種標準:
第一,不改變外形。它指的是用益權人的使用收益以不影響物的外形為限。這典型地體現在房屋上,禁止用益權人改變房屋的結構:(1)禁止改變房屋的外形,禁止加高,即使這不會損害到房屋的采光;(2)不能改變內部格局,不能打通或者分割房屋,設置過道,改建大廳等基本的結構形式;(3)增加門和窗戶。甚至為它進行有益的裝修也是不允許的,內拉蒂(公元前1世紀左右的法學家)說到:因為即使這改善了物的狀態,使得房屋變得更好,但根據他的權利,他是不能如此行事,更新與把物保持在良好的狀態是不同的(D.7, 1, 44)他還說“即使把物的外形改變的更好,也是對它的破壞。(D.7, 8, 23)”
第二,不改變用途。這是另外一種限制模式,它要求用益權人必須按照原所有權人的行使方式來使用收益。烏爾比安說:“不能濫用被遺贈了用益權的奴隸,必須根據他們的屬性(secondum codicionem eorum)進行使用。因為,如果把一個書籍抄寫員送到鄉間去運送大堆的石灰,讓演員去澡堂工作,讓作曲家看門,或者來自運動場的角斗士清掃公告廁所,這被看作是對他人所有物的濫用。(D.7, 1, 15, 1)”類似的情形還有,住宅只能居住不能被該做驛站(D.7, 13, 8),林蔭道只能用來散步,而不能被用來種菜(D.7, 13, 4)。如果用益權人將一匹賽馬作為馱馬出租,獲得的租金不屬于孳息,而且會導致用益權消滅(D.7, 1, 13, 7)。
顯然,在后一種標準下,權利人的權限范圍更大。而在經濟用途作為標準的情形下,用益權人可以為提高物的價值而對物進行部分的改變,只要不損害物的經濟用途即可,但前者卻禁止改變。因此如果一塊農地下埋藏著礦藏,烏爾比安認為用益權人可以進行開發。{8}在對礦藏的開發中,用益權人就不僅是單純的使用收益土地,而且涉及到了部分處分權能。與此類似的情形是對于衣服的用益權。古典法學家彭波尼(公元2世紀中后期的法學家)說在用益權結束后,如果衣服磨損了,在他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返還了這件破舊的衣服后,就不用承擔責任(D.7, 9, 9, 3)。由此可見,在很多情況下,物的形態是可以改變的,只有經濟用途才是唯一的限制標準。
當代的羅馬法學者認為,這兩種標準體現出了不同時期羅馬法學家對用益權認識的差異。前者代表了一種共和晚期的法學思想(公元前1世紀左右),那時對于用益權的限制更為嚴格;而烏爾比安的觀點則體現了在三個世紀之后的用益權的發展情形,在塞維魯斯皇帝時期,這種嚴厲的限制已經被打破,只要求用益權人不改變物的經濟用途即可。{9}
二、法國民法典對于 D.7, 1, 1的繼受與解釋
(一)法國民法的繼受與解釋
雖然能夠從具體的案例中歸納出羅馬法用益權的權限范圍,但事實上羅馬人的文獻中并沒有一般性地概括出“保持用途”或者“不改變外形”這類說法。因此盡管D.7, 1, 1這個概念沒有實際的操作意義,但它所采用的屬加種差的結構,滿足了現代民法典所追尋的理性表達,因而倍受推崇。《法國民法典》完全接受這一定義模式,其578條規定:“用益權是對他人所有之物,如同本人是所有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用益權人應負責保存物的本質(conserver la substance)。”{10} 《學說匯纂》的編撰者從來沒有對什么是“物的本質”做出過解釋,但隨著這一概念進入民法典,現代法國法學家們不得不承擔起這個任務。
中世紀的法學家巴托魯斯曾經說過,根據哲學,本質使得物區別于另一個物;法學家卻是通過實質性的形式來區分一物與另一物。根據這種實質性的形式,人們可以對物進行命名。所謂失去本質,即是物失去原來的名稱而轉變為另一種名稱。{11} 在巴托魯斯的理論中,在用益權中所謂的本質與其在哲學上的含義是不同,應該被看作是一種“實質性的形式”,因為它決定了社會對于物的認識,當物的實質外形改變就會獲得不同的社會認知,其本質就改變了。
這種思路極大地影響了19世紀法國的注釋法學家,他們也主要是從“外在的形式”入手來理解“物的本質”。雖然從哲學意義上看,兩者是截然相反的一對范疇,但從法學的角度,只有通過觸手可及的外形才能把握渺不可及的本質。在這一基本前提下,各家的觀點偏重點不同,有的強調物理意義上的外形,有的則側重經濟意義上的外形。
第一部《法國民法典》評注書的作者圖里艾(Toullier)認為:在用益權中,物的本質與外形都需要保護 {12} 。隨后的學者德爾文科(C. Delvincourt)和杜蘭頓(F. Duranton)也持相似觀點。{13} 杜蘭頓說:“在用益權的定義中,本質這個詞比起通常的使用有著更寬泛的意義。事實上,正如人們所看到的,用益權不該僅僅只是保持物的本質,或者說這種權利所依托的材料,沒有人應該只是完整保存本質而不顧及與內在相混合的外部形體;應該保存那些有意義和價值的材料和屬性,因此,也應該同樣保護外形,雖然外形不是本質;但是物的價值常常依賴于它的外形。”{14} 與此類似的是《根據扎恰利爾方法的法國民法教程》的作者奧布瑞和勞,他們甚至略過材料與外形的思辨,直接把物的本質定義為外形。所謂保持物的本質,就是用益權人不可以改變物的外形。
德莫隆博(Demolombe)綜合利用了各種元素來解釋“物的本質”。他說:“對于法學家而言,本質是構成物體的特性的總和,這些屬性使物具有一定的形態和名稱它們也依此形態和名稱而被歸屬于具有共同實質性特征的某一種類,例如房屋、鐘表;總而言之,依此形態和名稱,它們專門適用于某一用途,提供特別的服務以滿足于人類的需要。”{15} 由此,他從物的外形和名稱中推導出了用途這一要素,認為具有特定形式和名稱并滿足于特定的用途即是物的本質,最為深刻地勾勒出用益權的內涵。
(二)當代法國司法實踐中的解釋趨勢
除了用益權的定義外《法國民法典》中大多數用益權的規范都來源于古典法學家烏爾比安的《薩賓評注》第17卷和第18卷的內容,所以整體上看,會出現抽象概念和具體規范間的脫節問題。這種情況同樣出現在《法國民法典》中。因為在具體規則中,常常是以經濟用途作為用益權的限制標準。比如《法國民法典》第589條,針對可消耗物,{16} 提出了“遵循其用途”的表達:“如用益權包括雖然不是當即消耗,但因使用而逐步損耗之物,如衣服、動產家具等,用益權人有權按照此種物品的用途使用。”此外,還有與遵循經濟用途相類似的,“遵循原所有權人習慣”這種表達,《法國民法典》分別在第590條、第591條、第593條和第594條就樹木的采伐和礦產的挖掘提出了“遵循原所有權人習慣”的要求。而《法國民法典》第623條也規定物的外形的改變不會消滅用益權。“如果設定用益權之物一部分被毀,用益權對該物的其余部分仍然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把《法國民法典》第578條規定的“物的本質”看做是物的外形和質料的話,不可避免會得出物的本質已發生改變,所以用益權應該消滅的觀點。
在這樣的背景下,法官逐漸把“物的本質”解釋為經濟用途。比如法國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68年12月的一項判決認定:用益權人將用作休閑的房屋改作商業房屋,即是違反了第578條“保存物之本體的規定”的表現。{17} 相似的還有1975年6月,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的判決:“用益權人就本來是做其他用途的場所訂立商業租約,這本身就構成對用益權目標物本體的損耗”。都是直接把物的本質(本體)看作是經濟用途,甚至在客體的形態保持與經濟用途發生沖突時,法官也允許用益權人改變客體以實現用益物的經濟目的:“在原財產上增添新建筑并因此提高了原財產的價值,或者新建筑使原本開始但尚未竣工的樓房完工,或者擴大了原有的建筑面積,此種新建筑應視為對財產的改善。
三、二十世紀的用益權定義模式轉向
(一)《德國民法典》在用益權定義上的轉向
在用益權的界定上,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沒有輕易接受傳統的用益權定義模式,其第1036條第2款規定,“用益權人在行使用益權時,應維持物的原來的經營上的用法,并依適當經營的規則處置物。”{18}
由此可見,法典沒有直接對用益權進行定義,而是更務實地在用益權的行使上來討論限制的問題。《德國民法典》第1036提出兩方面的限制,“維持物的原來的經營上的用法”和“依適當經營的規則處置物”。
首先,“維持物原來的經營上的用法”意味著用益權人必須以物的經濟用途來確定用益權人使用收益的范圍,而不是傳統的保持物的本質,強調了客體的經濟內涵而非物理形態。但是同一個物可能擁有多種的使用方式,那么該如何確定用益權人的權限呢?在這里,法典以原所有權人的使用收益方式為標準,類似于羅馬人所說的“遵照家父的習慣”,即以所有權人的個人的主觀選擇而不是社會的一般標準來確定用益權客體的經濟用途。因此,原所有權人的對物的用益方式劃分了用益權與所有權的邊界,當用益權人在此范圍內對物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時,可以排除任意第三人的干涉。
其次,必須“依適當經營的規則處置物”。與上一條所采用的個人主觀標準不同,這一標準具有社會性,是以一般人對物的使用程度為標準。它與前者并不沖突,“遵循經濟用途”是為了確定用益權人的使用收益的范圍,判斷它與所有權的邊界所在,可以對抗一切人,而“依適當經營的規則”用于調整使用收益的程度,即在由原所有權人設定的經濟用途的范圍內,要求用益權人必須按照一般人的勤勉注意義務使用該物,只是用益權人和空虛所有權人的義務。因為單純地維持物的經濟用途,并不能保證目標物就能夠處于一種良好的狀態,使得所有權人在重新取回其物時能夠同樣有效的使用收益。比如一輛貨車被設立了用益權,用益權人用以運貨,這遵循了原來的經濟用途,但是如果他每次載貨量都超出車的承載范圍,即是違反了后一個準則,空虛所有權人可以制止其如此使用。
由此,《德國民法典》在用益權的行使的設計上,放棄了傳統“保持物的本質不變”的限制,代之以經濟用途的標準,并輔以一般社會勤勉注意義務為標準,以實現保持物的利用狀態的目的。
(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與新的用益權定義
真正為用益權帶來新的定義模式是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981條規定:“用益權人對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是應該按照該物的經濟用途進行使用。”{19} 明確地用“遵循物的經濟用途”替代“保持物的本質不變”來界定用益權。需要注意的是,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遵循的是法國法的定義模式,其第477條的規定:“用益權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權人,享用所有權屬于他人之物的權利,但負有在材料和形式上保持物的本質的義務。”{20} 這一時期的意大利民法學者大都遵循了法國的理論路徑,把物的材料和形式看作是必須保存的“物的本質”。只有少數學者開始反思這種定義的方式,帕多瓦和博洛尼亞的教授維內西安(Giacomo Venezian)是其中的佼佼者。
維內西安認為,一直以來,“本質”都被看作客體自身所包含的長久不變的要素,但從法律上看,物的本質并非僅僅是包含在客體中的一種屬性,而應該被看作是所有權人與用益權人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可以表現為原所有權人所選擇的經濟用途,也可以表現為所有權人與用益權人合意選擇經濟用途,甚至是法官介入時對經濟用途的選擇。因此,不能把物的本質理解為一種客觀不變的屬性,而要求用益權人予以保持。{21} 他寫道:“如果基于用益權的主要價值,基于用益物屬性的需要,或者由于非用益權人的行為導致了物的結構或者生產方式變化,在歸還時,所有權人可以要求用益權人對此承擔責任,但不能要求用益權人保存物的本質。對于物的變化,無論是發生了變化或者增值,他不能就此起訴。”{22}
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確定了新的定義后,學者們提出了更為細致的分析。與維尼西安直接批判“本質”內涵的方式不同,20世紀的意大利民法學者巴爾貝羅(Barbero)從動詞的角度鑒別“遵循經濟用途”和“保存物的本質”:“遵循(rispetto)這一動詞說明這種限制模式依賴于主體的行為,而‘保存(conservazione)這一動詞強調了目標物的物理狀態,在返還時必須與原來的客體在物理條件上的相符,但事實上對于客體的控制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響,這不是主體能夠決定的。”{23}
基于這種理念,我們看到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用益權的規定有了這幾個方面上的突破:
第一,維持概念與具體規范的一致。在《法國民法典》中,在定義中規定了“保持物的本質”而后對于消耗物、樹林、又分別規定了遵循物的經濟用途,但在意大利民法中,則以第981條“遵循物的經濟用途”作為一個統一的標準。第二,用益物的改良。改良通常涉及到用益物的外形改變,《法國民法典》規定即使用益物的價值提升,用益權人也不得要求賠償。(《法國民法典》第599條);而意大利民法典則明文允許對物的外形進行改變,只要不觸及用途即可,并且可以要求所有權人承擔改良的費用。(意大利民法典第985條)第三,用益權消滅。在用益權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客體由于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而受到全面損毀時,他不必承擔責任的,而且用益權也沒有消滅,可以延伸到賠償金或者替代品上。這種做法完全突破了羅馬
法到法國民法典關于用益權消滅的規定。{24} 它包括這幾種情形:第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滅失,用益權將轉移到賠償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7條)第二,對于毀損建筑物的地基和建筑材料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018條)第三,如果有購買保險的話,用益權可以轉移到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9條)第四,在被征用或者征收時,用益權轉移到相應的補償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條規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之后,《阿根廷民法典》也接受了這種用益權不隨用益物的形體消滅而消滅的規定。(阿根廷民法第2936條)
四、對《澳門民法典》中用益權概念的梳理與解析
(一)對《澳門民法典》第1373條、第1382條和第1383條的梳理
《澳門民法典》第1373條、第1382條和第1383條分別從三個不同的方面規定了用益權行使的限制,“形式和本質”、“經濟用途”、“形式、本質和經濟用途”。雖然《澳門民法典》的摹本是《葡萄牙民法典》,但經過前文的私法史的分析,我們可以知道這三個術語有著更為悠久的歷史: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