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光旭 ]——(2013-10-22) / 已閱9285次
近年,各地屢屢出現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并傳播,引起社會恐慌,嚴重擾亂秩序,耗費社會資源,尤其通過信息網絡實施者,其危害更為嚴重而顯見。犯罪之低成本與危害之高消耗、規制之高代價,已嚴重逾越了言論自由之界限,為更好地規制此類犯罪,最高院經過充分調研和證成,對虛假恐怖信息犯罪的刑法規范進一步細化,出臺了《關于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具有重要意義。為更好充分理解和司法適用,筆者試探討之。
一、《解釋》及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基礎
《解釋》共五條,近千字,全部圍繞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展開,宗旨即在完善刑法之所疏,彌補法典之不備,其最主要者在該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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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將編造、故意傳播恐怖信息罪規定于第291條之一,是《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之罪名,亦是選擇性罪名,訴訟中法官應根據實際案情選擇或合并適用!缎谭ㄐ拚福ㄈ吩O立該罪之初,實施此類罪行的并不多見。近年,隨著社會矛盾凸顯和價值觀念的多元,很多人無法理性控制自身陰暗的一面,從而出于各種目的而使得該類犯罪大量出現,如:2007年張琬奇案、2010年潘君案、2012年熊毅案。今年5月15、17兩日,國內8家航空公司共計16個航班接到王洪亮編造的虛假恐怖信息,導致返航、備降或推遲起飛,被業內人士形容為在世界民航歷史“前所未有”的惡性事件,影響尤大。[1]
可見,該修正案的出臺具有一定前瞻性和預見性,但隨著此類案例的多發,司法實踐發現該類犯罪的定罪量刑,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真空和亟需完善的細節,難以滿足打擊此類犯罪和保護合法權益的需要,難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因而,最高司法機關出臺《解釋》,利于該類犯罪之處罪量刑,利于合法權益之保障,利于社會良好秩序之維持,利于言論自由之真正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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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2]其犯罪構成如下:
(1)主體。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之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本罪。
。2)主觀方面。本罪之主觀方面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不構成該罪。行為人之動機和目的可能多樣,在所不問。
。3)客體。本罪之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和良好社會風尚,同時亦可能包括他人之財產權和人身權,但其犯罪構成必須之客體要件為國家機關依法對社會進行管理所形成的良好社會秩序。
。4)客觀方面。本罪之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故意編造爆炸、生化、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進行傳播或放任他人傳播;二是明知是他人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本罪之認定,其重點在構成要件之客觀方面,因為主體證明相對容易,此等行為必然侵犯客觀之社會管理秩序,主觀方面雖證明困難,但其可通過客觀方面而推知,因為“客觀的危害行為、危害結果等事實因素是認定主觀要件的前提和基礎”。[3]因而,此罪認定之最大困難亦在客觀方面,尤其是罪與非罪、輕罪重罪之間,務必把握審慎,力求精準確鑿。
二、《解釋》明確罪名之適用及犯罪之行為構成
《解釋》第1條對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分別規定,其第1款明確編造恐怖信息,同樣需要自己傳播或放任他人傳播,方才構罪。兩款規定,進一步明確了選擇或并合適用罪名之可能,更重要的是明確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這相對于刑法原來之規定及學界眾多教材之解讀更為科學。筆者認為,《解釋》讓我們在實踐中最起碼可以明確如下認識:
其一,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之并合適用,必須要求符合兩罪之構成,即其行為必須滿足《解釋》第1條兩款之規定,否則不可并合。行為人故意編造虛假恐怖信息自己傳播或放任他人傳播;若同時,對于他人編造之虛假恐怖信息明知且故意傳播,則可并合適用該罪。
其二,二罪分別適用時,前罪之要件行為是復數行為,而后罪之要件行為只是單數。編造、傳播或放任傳播均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之要件行為,未編造者,未傳播和放任傳播者,不為罪。此處之復數行為是“且”而非“或”的關系,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只有傳播,單一傳播行為即可,而無需編造。
其三,編造行為不僅包括完全憑空捏造的行為,而且包括對某些信息進行加工、修改的行為。傳播是指將虛假恐怖信息傳達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行為,向特定人傳達但慫恿、唆使其向他人傳達的行為,也應該認定為傳播。[4]與誹謗罪之散布行為對象相同,多數人不需要不特定,不特定的人不需要多數。[5]
其四,傳播之行為方式,不限于口頭或書面,包括信息網絡;載體多樣,不限于語言、文字。本質上只要合于犯罪構成,其以文字、語言或圖片等均可。如《德國刑法典》規定之誹謗罪可以言辭和“文書”形式實施,其第11條第3款將“文書”界定為“錄音、錄像、數據存儲、圖片和用于同樣目的之類似物品”。此處之恐怖信息散播亦應同理。
其五,自己直接實施上述犯行為當然構罪,且是正犯。組織、指使、教唆他人編造并傳播虛假恐怖信息,或明知而故意傳播的,同樣可以構成二罪之共同犯罪,應依其作用力之大小定罪量刑。
三、《解釋》明確該罪入罪之客觀情節和標準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結果犯,其構罪者必須給現實法益造成嚴重侵害,即滿足條文規定之“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也就是達到刑法該當入罪處罰之嚴重程度和標準。《解釋》第2條從信息影響的地域范圍、單位性質、秩序類型、危害大小、救濟措施等方面明確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六種情形。筆者認為,該規定細致合宜,但為更好發揮《解釋》的實踐效用和依法打擊犯罪,還應思考以下幾個方面:
。1)不論威脅之未然或已然,謹守入罪之實害標準
虛假恐怖信息所稱威脅的已然或未然性,是否應成為該罪之入罪條件?主要是信息中所編造的恐怖威脅是將要存在的,是否同應受罰。筆者認為,信息所稱威脅的已然或未然性不是構罪之條件,實害后果才是構成要件和入罪標準。因而,無論行為人編造或傳播信息聲稱的威脅是已然存在,還是將要存在,只要嚴重擾亂公共秩序,都應入罪受刑。與我國刑法之規定最為近似者,是西班牙和俄羅斯!段靼嘌佬谭ǖ洹返561條規定,以破壞公共秩序為目的,虛報存在爆炸物或者可以引起相同效果的物品的,根據其虛報行為所實際造成的秩序的混亂或者動蕩程度定罪處刑。《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07條則規定,故意虛假舉報有人正在準備爆炸、縱火或其他造成人員死亡、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發生其他危害社會后果的危險的行為的,構成故意虛假舉報恐怖主義行為罪。德國、意大利刑法之規定亦然。兩國刑法典所述的“存在”或“正在準備”,正是筆者探討之未然和已然問題,其兩者均有應受刑法處罰之社會危害性,實踐中出現的多為威脅已然存在的恐怖信息,但威脅未然存在的恐怖信息同樣可以引起社會秩序嚴重混亂?梢,我們不應拘泥于已然未然之爭,而應謹守“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之果,《解釋》正巧妙規避了他國刑法之弊。
。2)刑法規制倒逼公共管理和服務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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