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靜坤 ]——(2013-11-1) / 已閱12381次
美國許多刑事法律體現了對嚴重犯罪從嚴懲處的精神,例如,根據《武裝慣犯法》(ACCA)的相關規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將被判處最低15年以上的監禁刑。為準確認定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屬于《武裝慣犯法》針對的暴力重罪,進而能否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依據,美國判例法確定了類型化審查的基本方法。本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明確闡釋判例法理依據的代表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審理經過和案件爭點
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米歇爾·德斯坎普因非法持有槍支彈藥而被陪審團定罪,這是一項重罪,法定最高刑為10年監禁刑。德斯坎普此前曾有5次犯罪前科,其中入室盜竊、搶劫和騷擾等犯罪均系重罪。根據《武裝慣犯法》(ACCA)的相關規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將被判處最低15年以上的監禁刑。檢察官依據《武裝慣犯法》的上述規定,建議對德斯坎普加重處罰。
德斯坎普主張,其入室盜竊前科并不屬于《武裝慣犯法》針對的暴力重罪。在該入室盜竊案中,德斯坎普接受了辯訴交易。根據加州刑法第459條的規定,行為人進入特定地點意圖實施盜竊或者任何重罪都將構成入室盜竊罪。盡管入室盜竊罪通常要求破門而入、闖入或者類似的行為,但與大多數州刑法有關入室盜竊罪的規定不同,加州刑法并不要求行為人進入特定地點的行為本身是違法的。因此,加州刑法的規定比“典型”入室盜竊罪的范圍更加寬泛。德斯坎普據此主張,無論其所犯入室盜竊罪是否包含非法進入特定場所的行為,由于犯罪構成要件的不對稱性,都不能將該罪作為《武裝慣犯法》針對的暴力重罪。
華盛頓東區聯邦地區初審法院認為,德斯坎普之前所犯搶劫罪、入室盜竊罪和騷擾重罪等前科,均屬《武裝慣犯法》針對的暴力重罪。對于德斯坎普的主張,初審法院指出,修正的類型化方法(詳見下文分析)允許法院查閱特定的文件,包括辯訴交易記錄,從而確定德斯坎普在辯訴交易中是否承認自己實施了“典型”入室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該案辯訴交易記錄顯示,檢察官指控德斯坎普犯罪時破門進入一家商店,德斯坎普對此并未提出異議。初審法院認為,據此可以認定德斯坎普的前科屬于“典型”的入室盜竊罪,即《武裝慣犯法》針對的暴力重罪,進而加重了對德斯坎普的處罰,判處德斯坎普262個月的監禁刑,這比該罪本身應被判處的刑罰多出1倍。
德斯坎普對量刑結果不服,向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以下簡稱“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武裝慣犯法》針對的暴力重罪前科必須被正式提起指控并接受陪審團的審判。只有當3個前科重罪指控都得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才能加重處罰。
上訴法院指出,初審法院在量刑時判斷犯罪前科是否屬于比“典型”犯罪更加寬泛的罪行時,可以通過查閱特定的文件來確定前科的事實基礎。德斯坎普在辯訴交易筆錄中的認罪答辯,反映出該前科事實符合“典型”入室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基于修正的類型化方法,上訴法院駁回了德斯坎普的上訴理由,維持了原審量刑裁決。
聯邦最高法院批準了調卷令,認為修正的類型化方法并不適用于有單一構成要件,但比“典型”犯罪范圍更加寬泛的犯罪。聯邦最高法院以8比1的絕對多數,撤銷了上訴法院的裁判。
二、前科作為加重處罰依據的兩種審查方法
根據《武裝慣犯法》的規定,暴力重罪是指任何使用、意圖使用或者威脅使用武力(或者使用爆炸物入室盜竊、縱火或者敲詐勒索,或者其他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行為)且應判處1年以上監禁刑的犯罪。為確定被告人的前科是否屬于該法所規定的“暴力重罪”,美國判例法確立了類型化方法和修正的類型化方法。
1990年泰勒訴合眾國案件(Taylor v. United States)的判決,確立了“類型化方法”的基本規則,即:比較制定法規定的前科犯罪與“典型”犯罪(即通常所理解的犯罪)的構成要件。如果前科犯罪與“典型”犯罪的構成要件相同,或者被后者所包含,該前科犯罪就屬于《武裝慣犯法》針對的“暴力重罪”。相應地,如果制定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比“典型”犯罪范圍更寬,根據該法認定的前科就不屬于《武裝慣犯法》針對的暴力重罪,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實際上符合“典型”犯罪的構成要件。可見,類型化方法關注的焦點是犯罪構成要件,而不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實。
與此同時,泰勒案件的判決還提到,對于少部分案件可以適用修正的類型化方法,即:對于制定法規定選擇性犯罪構成要件的案件,除了審查構成要件,還可以查閱案件的起訴書和陪審團指示等文件。例如制定法對入室盜竊罪規定了選擇性構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時不審閱相關材料,就無法確定被告人的罪行是“典型”的入室盜竊罪(闖入住宅)還是非“典型”的入室盜竊罪(闖入機動車)。因此上述情形下,應當允許法院在量刑時查閱相關的法律文件,確定被告人究竟是基于制定法的哪個選擇性構成要件而被定罪。
在2005年謝帕德訴合眾國案件(Shepard v. United States)中,泰勒案件所確立的規則得到了具體適用。馬薩諸塞州刑法對入室盜竊罪規定了選擇性構成要件,除涉及住宅外,還包括船只和汽車。僅憑法律規定本身,無法確定謝帕德究竟基于哪個選擇性構成要件被定罪。因此,法院在量刑時需要查閱相關的材料,包括認罪答辯協議筆錄或者法官與被告人的會談筆錄,進而確定被告人究竟是承認闖入住宅還是船只或者汽車。需要指出的是,這并不意味著法院需要確定認罪答辯的事實基礎,只是判斷該認罪答辯所涉及的犯罪構成要件與“典型”犯罪是否相同。近期陸續作出的多個判例進一步強調指出,這種審閱相關法律文件的做法僅適用于制定法規定了選擇性犯罪構成要件的情形。
三、上訴法院對判例法的認識誤區
上訴法院對泰勒等案件確立的判例法規則持不同意見,他們認為,制定法如加州刑法第459條的規定,可能包含單一的但比“典型”犯罪范圍寬泛的犯罪構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時可以審查定罪的事實基礎,即:通過查閱起訴書、陪審團指示和認罪答辯筆錄等材料,確定究竟基于哪些事實對被告人作出定罪裁決。
這種做法將以犯罪構成要件為基礎的審查變為以證據為基礎的審查,即:不再關注事實裁判者能否認定制定法有關犯罪的界定與“典型”犯罪符合,而是關注檢察官的指控能否使事實裁判者作出上述認定。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法院的做法違背先例,與類型化方法的理論基礎背道而馳。
該案主要涉及三個問題:一是《武裝慣犯法》相關規定的制定背景;二是陪審團與法官在裁判領域的職權劃分;三是具體審查方法的實踐操作難度和公正性。
首先,從《武裝慣犯法》相關規定的制定背景看,該法對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加重處罰,關注的重點是犯罪前科而非犯罪本身。從立法意圖看,國會希望法院在量刑時僅僅關注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屬于“典型”犯罪,而不考慮犯罪前科的事實本身。上訴法院未能正確理解國會的立法意圖,其審查起訴書或者認罪答辯筆錄的目的不是為了審查前科犯罪的制定法依據,而是審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本身。德斯坎普并不是因為“典型”的入室盜竊罪而被定罪,因為加州刑法第459條對入室盜竊罪的規定并不要求非法侵入特定場所的要件。不能用假設的方法來認定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典型”的犯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上訴法院的做法正是國會所努力避免的。
其次,就聯邦憲法第六修正案有關陪審團與法官在裁判領域的職權劃分而言,對于加重處罰的量刑事實,必須由陪審團基于證據作出認定,并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武裝慣犯法》針對的暴力重罪前科,就屬于此類量刑事實。因此,法院在量刑時不能認定與犯罪前科相關的事實,因為這屬于陪審團的職權范圍。該案中,上訴法院實際上基于自身對非構成要件事實的調查和認定而對被告人加重處罰,這與憲法原則存在沖突。
最后,上訴法院的做法在實踐操作中存在困難,而且可能導致不公正。認罪答辯記錄或者起訴書中的相關事實并非定罪所必須,這些文件所涉及的內容通常并不確定,而且被告人通常不會對非構成要件事實進行抗辯。本案中,德斯坎普就可能會認為相關事實與定罪無關而默認了檢察官的主張。他可能不會想到自己當時的沉默會在將來成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此外,在辯訴交易中,被告人放棄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就是為了換得較輕的指控,如果這被視為被告人對較重罪行的認可,并據此對其加重處罰,將導致對被告人的不公正,而且有違辯訴交易的制度初衷。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問題的關鍵始終在于,制定法有關被告人前科犯罪的構成要件與“典型”犯罪是否符合,無論是基于歷史的、憲法的還是實踐的理由,上訴法院的做法都是不當的。
四、聯邦最高法院對德斯坎普案件的判決意見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基于判例法規則,修正的類型化方法只能用來確定選擇性構成要件中的哪個要件是對被告人定罪的基礎。如果被告人前科犯罪涉及單一構成要件,就不能適用修正的類型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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