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皓 ]——(2013-11-4) / 已閱7069次
刑罰變更執行是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刑罰執行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監督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罪犯的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是刑罰變更執行的主要內容,也是容易產生執法不公的環節,因而成為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工作的重點。
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12年3月14日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舊刑訴法)做出了110多處修改。修改后的刑訴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進一步規范了我國的刑事訴訟活動,強化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裁決前監督的職責,對刑罰變更執行監督工作提出了同步監督的要求,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建議書或意見書應將文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這對刑罰變更執行同步監督制度的完善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一、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同步監督的意義和必要性
(一)新刑訴法明確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同步監督的意義
1.傳統的監督模式難以適應刑罰變更執行監督工作的需要
根據修改前刑訴法第215條和第22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檢察監督,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減刑、假釋裁定和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作出批準決定之后才進行的,如果認為裁定或者決定不當的再提出糾正意見。由于檢察機關無法介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呈報和審批過程,對刑罰變更執行的監督是典型的被動監督、事后監督,存在監督操作難、監督落實難、監督效果差的問題。
近年來,利用法律監督的漏洞違法為罪犯辦理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案件屢見不鮮。2006年四川省監獄管理局原局長李文華被判刑12年,2010年浙江省監獄管理局原局長田豐被判刑7年,2011年湖南省監獄管理局原局長劉萬清被判處無期徒刑,2012年遼寧省丹東市監獄原監獄長劉寶昌被判刑10年。李文華、田豐、劉萬清、劉寶昌之流明知自己的職責所在,卻利用手中權力收受賄賂,違法為罪犯辦理減刑、假釋、保外就醫,肆意踐踏法律的公正性、嚴肅性。這幾個前車之鑒的典型案例警示著我們,事后監督的模式存在較大漏洞,對刑罰變更執行有必要進行全過程的同步監督。
2.立法明確同步監督有利于刑罰變更執行監督工作的開展
為解決刑罰變更執行監督滯后的問題,200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明確提出要建立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呈報、審批活動全過程同步監督機制,2008年,出臺“四個辦法”(《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和《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規定檢察機關收到刑罰執行機關移送的刑罰變更執行的提請材料,應及時審查并簽署意見。檢察辦法的實施將檢察機關對刑罰變更執行監督的介入點由裁決環節提前到了提請環節,對刑罰變更執行同步監督的實現起到了較大的推動作用。以筆者所在的荊門市沙洋地區人民檢察院為例,該院在實踐中將檢察監督的介入點選取在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完成審查之后、監獄長辦公會召開之前,只要在對監獄擬提請的刑罰變更執行材料的審查中發現問題,就能及時提出檢察意見,使問題在監獄長辦公會作出提請決議之前得到糾正,達到了較好的監督效果。但由于對刑罰變更執行提請環節的監督僅依據檢察機關的內部規定,對刑罰執行機關約束力不強,監獄刑罰執行部門移送給檢察機關的擬提請材料只有薄薄幾頁紙,檢察機關通過審查這些材料只能了解監獄擬提請刑罰變更執行的罪犯的基本信息,不能更深入地了解這些罪犯服刑改造的具體表現情況,在缺乏具體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檢察機關的監督職權沒有得到法律的保障,監督工作能否深入開展往往取決于其與刑罰執行機關的溝通結果。
(二)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同步監督的必要性
1.法律監督的職權要求檢察機關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同步監督。法律監督的作用不僅在于事后糾正錯誤,更在于對錯誤結果的預防,要在行為過程中消滅違法之處,避免對社會產生更大的危害。既然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監督的權力,就應當允許對刑罰變更執行的全過程進行監督,而對刑罰變更執行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就必然要求改變事后監督的做法,進行同步監督。
2.最佳監督效果的實現要求檢察機關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同步監督。由于對刑罰變更執行的裁決在實際操作中通常是作出即生效執行,有的罪犯已經減去余刑或者被假釋,有的罪犯已經出監,如果采取事后監督的方式,檢察機關即使發現問題,糾正起來也困難重重。而同步監督有利于檢察機關掌握、熟悉刑罰變更執行案件的情況,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監督糾正,實現最佳的監督效果。
3.對權力的制約要求檢察機關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同步監督。無制約的權力必然滋生腐敗,“權力擴張到哪里,法律控制就應該跟到哪里”[①]。刑罰變更執行屬于一種很重要的實體處分權,所以在權力行使之初就要建立相應的制約機制。實行同步監督能夠更好地保障相關部門合法行使職權,保證刑罰變更執行“實現正義、維護秩序、保障人權與自由”價值的實現,提高執法公信力。
二、如何實現刑罰變更執行的同步監督
同步監督,包括對實體和程序上的監督,如對被提請刑罰變更執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相關證明材料是否真實有效進行監督;對刑罰變更執行提請程序的合法性,審批與裁決程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等等。同步監督強調監督的及時性,同時也要認識到,同步監督只是監督的手段,是為了更好更有效地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監督,而并非脫離檢察職能什么都管,由監督機關異化為協助監管機關,檢察機關對刑罰變更執行進行同步監督應抓住影響刑罰執行效果的主要環節。
(一)提請刑罰變更執行前日常監督的階段
在監獄對罪犯提請刑罰變更執行之前的階段,檢察機關是否可以進行監督呢?筆者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對刑罰變更執行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認定,需要在日常工作中進行同步審查監督:
1.對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認定需要進行日常同步監督
現行的刑事法律對于減刑、假釋的規定較為原則,從減刑、假釋的法定條件看,刑法和司法解釋對“確有悔改表現”規定的內容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2號)第2條第1款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在實踐中,各監獄主要是依據“計分考核制度”對減刑、假釋條件進行量化,從而確定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監獄法》第56條規定“監獄應當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結果作為對罪犯獎勵和處罰的依據。”《司法部關于計分考核獎罰罪犯的規定》第23條規定“記分考核應與行政獎罰掛鉤,依據罪犯悔改表現的事實給予加分,并依據加分的多少,分別給予表揚、記功、授予勞改積極分子稱號;依據罪犯抗拒改造、違規違紀的行為給予扣分,并依據扣分的多少,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司法部的這一規定已實行了二十多年,在很多方面已經不適應當前的新形勢,存在諸如各地考核標準不一、考核制度設計不盡合理、民警主觀決定因素影響較大等問題。
由于計分考核的結果直接影響罪犯是否可以獲得減刑、假釋,以及提請減刑的幅度等情況,檢察機關應當對計分考核的情況進行監督。而計分考核是對罪犯日常的各方面表現情況進行綜合考察和評定的量化考核,計分考核的日常性決定了對計分考核的監督也應當具有同樣的日常性,即對提請刑罰變更執行之前的階段的監督應重點落實到日常檢察工作之中:一是監督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量化得分公開、獎懲公開、獎勵條件公開,對各刑罰執行機關的計分考核依據開展專門檢察,清理不合法、不合理的計分考核規范,并予以糾正;二是深入罪犯學習、勞動、生活“三大現場”,對罪犯的日計分考核、獎懲評定情況進行監督,檢察并糾正少數監獄民警濫用“自由裁量權”,以及計分存在的漏計、錯計等情況;三是要抓好對九類重點罪犯的建檔工作,對重點罪犯的健康檢查、計分考核、行政獎勵、年度考核等情況進行重點掌握和監督;四是要注意搜集罪犯是否積極履行了民事賠償義務和罰金、是否求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社會危險性是否降低、再犯的可能性等信息資料,作為發表減刑、假釋檢察意見的原始材料。
2.對暫予監外執行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認定需要進行日常同步監督
新刑訴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在司法實踐中,暫予監外執行絕大多數是保外就醫這種情形作出的,而需要保外就醫的病情目前仍是依據1990年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罪犯保外就醫傷殘范圍》確定,由于受當時醫學發展及法制環境的影響與制約,該規范性文件界定的病殘范圍狹窄,條件限制較多,已經無法跟上法律體系的變化發展,遠遠不能適應當前工作的實際需要。由于法律法規的滯后,在實際操作中,刑罰執行機關往往容易走入兩個誤區:一是隨意適用《罪犯保外就醫傷殘范圍》第30條“其它需保外就醫的疾病”,嚴重放寬了保外就醫的尺度,使不符合保外就醫法定條件的罪犯也得到了保外就醫;二是過于嚴格控制保外就醫,只有對接到“病危通知書”有在短期內死亡可能的罪犯,才給予辦理保外就醫。
隨著寬嚴相濟司法政策不斷深入,給保外就醫法律監督工作帶來了更加嚴峻的考驗,要求檢察機關改變監督的模式,變事后監督為同步監督,對病殘罪犯的案情、病史、改造表現、病情等在日常工作中進行調查了解,對其中符合保外就醫法定條件的罪犯的情況進行重點掌握,以便及時發現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的保外就醫案件之中的問題,并有針對性地提出檢察意見,堅決杜絕在罪犯保外就醫過程中的錢權交易、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情況的發生。
(二)提請刑罰變更執行辦理的階段
監獄對刑罰變更執行一般每季度集中成批提請一次,由于時間緊材料多,而檢察人員少,采取翻閱卷宗等有限的幾種審查方式,無法對所提請刑罰變更執行罪犯的改造情況進行全面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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