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鵬 ]——(2013-11-4) / 已閱7781次
為了促進刑事案件的快速解決,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和協調。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也對刑事簡易程序進行了大幅度的修訂,在有限的司法資源配置條件下通過程序的簡化讓效率和公正這兩個司法活動追求的價值目標達到了動態的平衡。簡易程序是一把雙刃劍,在獲得減少訟累的優惠后,會付出喪失權利和利益的代價。簡易只是簡化審判程序,而不是簡化被告人權益,如何將這種損害降到最低,以實現簡易程序的效率價值,同時又不貶損司法的終極價值公正,平衡司法權利高效行使與被告人權益缺位之間的失衡,是刑事訴訟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刑事簡易程序對被告人權益的損害
我國基于國家本位主義的司法理念衍生出的重視打擊犯罪,忽視人權保障的傳統根深蒂固,雖然這種傳統正在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進程中逐漸轉變,新刑訴法也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作出了有益的嘗試和探索。但是要達到刑事程序法律發達的西方國家的標準,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我國在人權保障功能上的先天不足,也同樣體現在了刑事簡易程序的設置中。
縱觀各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其共同特點是都誕生于社會關系日趨復雜,犯罪率持續上升,司法資源相對匱乏的背景之下,出發點都是提高訴訟效率、緩解司法機關辦案壓力、加速懲罰和教育罪犯、盡快恢復被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秩序。然而,程序的簡化是一把雙刃劍,在簡化繁瑣的案件審理的同時,也對刑事訴訟主體特別是被告人的權利和利益造成了損害,削弱了對被告人的權益保障。雖然刑事簡易程序的優點眾多,然而瑜不掩瑕,在對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同時,被告人也相應地喪失了一部分權利和利益。
(一)被告人程序選擇權的缺失
依照上文的分析,刑事簡易程序的啟動權和變更權都不在被告人手里,他僅有效力非常弱的否決權。即便如此,否決權還受到以下一些因素的影響。
1、知悉權
這里的知悉權,不是指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的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的權利,而主要是指被告人對于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和適用流程的知悉。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是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且對于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由此可以把被告人簡易程序知悉權分為以下兩個部分:被告人對于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的知悉,被告人對于簡易程序的適用流程的知悉。
首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是被告人認罪,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按照該條件,被告人對適用條件的知悉也當然包括被告人知悉案件情況也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據以指控的證據,否則也談不上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案件審理階段被告人知悉案件情況的起點,是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公訴機關會將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定罪量刑的證據在起訴書中予以載明。然而,被告人此時只是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對于證據,因為一一列明證據既不現實、也無必要,被告人實際上對于指控自己的證據僅僅知道證據名稱,而且對于被告人個人來講,想要查閱案卷的資料,了解證據的全貌是近乎不可能的事情,此時需要有辯護人的介入才能使被告人對于證據的內容有一個清晰且完整的認識。 而有相當數量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也不具備法律援助的條件,對于他們,談不上知悉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也就談不上承認所犯罪行,更遑論讓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其次,簡易程序的適用流程包括送達、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最后陳述等各階段,還包括對于審理期限的規定,這些流程在簡易程序中都進行了一定的簡化和省略,有些簡化和省略有利于被告人,有些不利于被告人。即使被告人是多次參與庭審的“常客”,也不能保證被告人對于審理的流程爛熟于心。要讓被告人充分了解每個環節,知道自己參與的庭審簡化和省略了哪些部分,以及這些部分的利弊,對于文化程度不同的被告人來說,勢必會有很大的差異。而且這種認知的差異可能會滋生誘導性選擇,比如,若司法機關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只需告知被告人簡易程序的優點比如審理期限較短,而故意忽略對于簡易程序缺點如簡化辯護權等的告知,那么被告人為了早日結案,在不知道其他權益受損的情況下,會有很大的傾向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反之亦然。
最后,訊問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一般是在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時候,被告人甫一接到起訴書副本,尚未知悉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也未知悉簡易程序的適用流程,就被訊問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留足充分的權衡和考慮時間,此時的被告人大多是一頭霧水,很容易出現信口選擇或者誘導性選擇的情況。待到司法機關依照簡易程序進行開庭,被告人又因為考慮之后提出異議而變更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對控辯審三方都是不小的損失。
2、異議權
此處的異議權,不是指被告人對簡易程序選擇的異議,因為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否決權,就是以異議的形式出現的,被告人只要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都會終止簡易程序的適用。
影響被告人否決權的異議權,在這里主要是指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異議。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可以看成是對簡易程序否決權的直接行使,而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就可以看做是對簡易程序否決權的間接行使。法律僅規定對犯罪事實提出異議就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但未規定何種程度的異議可以否決簡易程序的適用。
司法實踐中就可能出現這種情況,一旦被告人對犯罪事實或者指控的證據提出意見,審判人員迫于辦案質量的壓力,無論其意見是否屬于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異議,都一概變更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雖然這樣有助于查明案情,但是卻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被告人經過權衡利弊后作出的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
應該說,這種細致審理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被告人以犧牲一定的權益想獲取的利益被輕易剝奪了。實際上一些被告人對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意見是其辯護權的表現,他有權對犯罪的事實和證據發表意見,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見,既不能否認其認罪態度,也不能認為其否認簡易程序的適用。再者,即使變更為普通程序,被告人受到的心理壓力也會大增,再次開庭的時候被告人因為顧忌庭審再有任何變動,可能會從庭審到宣判都噤若寒蟬甚至唯唯諾諾,等于從心理上施加壓力讓被告人不敢輕易行使辯護權,這樣反而不容易查清案件事實,難以做到正確定罪量刑,也不利于讓被告人服判息訴和改造罪犯。
(二)被告人辯護權的缺失
被告人享有的辯護權,是基本人權原則在刑事審判中的重要體現。刑事訴訟中的辯護權主要有兩種類型:被告人自己行使辯護權,即自行辯護,以及由律師或其他辯護人代為行使辯護權,即委托辯護。刑事簡易程序由于簡化了相關的訴訟環節,被告人無法獲得普通程序對辯護權那樣全面的保障,這體現在以下方面:
1、自行辯護的弊端
“一個人代理自己,將自己作為當事人是趨向于愚蠢的做法”。 刑事訴訟活動是一個法律適用的過程,需要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和法律素養的人來參與,被告人自行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自己的辯護說服力。
這是因為,被告人作為刑事案件的被指控者,公訴機關的所有不利指控都加諸其身,被告人為了應對這種不利指控,難免會喪失理性思考的能力,提出的辯護意見可能雖然以情感人,但卻不是符合刑事訴訟的辯護要求,即使被告人聲淚俱下,也難以左右作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的立場,他們只能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法判處。如果不能將自己當成一個旁觀者,在既有的指控事實和證據中找到對自己有利的材料進而作出有證據支持的辯護,自行辯護就難免流于形式。
在刑事普通程序中,因為被告人對審理的所有流程都要經歷,他的辯護即使再蹩腳,但是在各個階段都可以行使自己的辯護權,雖然不能保證充分行使,但是至少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將自己的意見和異議向裁判者提出。而在簡易程序中,只有最后陳述是不可省略的,然而在最后陳述中,被告人對于案件事實的意見已經微乎其微了,更多地是表達能夠對自己從輕處罰的近乎懇求的希望。簡易程序簡化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等階段,被告人更多地是作為一個沉默的傾聽者,很少能發表辯護意見。
再者,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參差不齊,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被告人普遍存在著文化程度不高的現象,在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的理解上也存在著偏差,不能正確認識自己所犯的罪行,不能完全理解指控的證據證明的內容,甚至不理解自己的行為為什么是犯罪。新刑訴法規定,被告人是聾、盲、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適用簡易程序,這樣規定的出發點是人道主義,而文化程度偏低的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表現可能還不如這些有限制的被告人。
2、委托辯護的弊端
“認真負責、積極熱心的辯護律師是自由的最后堡壘——是抵抗氣勢洶洶的政府欺負他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線。” 根據以上對自行辯護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如果獲得具有專業知識的法律人特別是律師的幫助,對被告人的辯護權的保障會產生質的飛躍。 盡管如此,在刑事簡易程序中委托辯護也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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