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為鋼 ]——(2013-11-5) / 已閱22251次
內容提要: 新刑訴法進一步加強了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障,還通過增設財產保全措施、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制度來維護被害人的經濟權益,但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權、獲得法律幫助權、訴訟代理人的介入時間及其閱卷權等關鍵性權利的限制和缺失仍未得到根本改變,而且新刑訴法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更為傾斜,進一步造成了當事人雙方的權益保障失衡。新刑訴法首創的上述一系列制度設計在司法實踐中也很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維護其經濟權益。針對以上問題,有必要通過法律框架內的機制完善和制度創新加以解決。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確立了人權保障原則,強化了對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人權保障,為此新刑訴法進一步加強了對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保障,還通過增設財產保全措施、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制度設計來維護被害人的經濟權益。但從總體上看,新刑訴法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更為全面、深入,進一步造成了當事人雙方的權益失衡,新刑訴法首創的上述一系列制度設計在司法實踐中也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維護其經濟權益,在被害人權益保護方面仍然存在許多亟需進一步完善和改進的地方。本文擬從新刑訴法對于被害人權益保護的制度設計、不足之處以及完善建議三個層面就如何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權益展開深入探討。
一、新刑訴法關于強化被害人權益保護的制度設計
(一)增加了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
新刑訴法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96刑訴法)的基礎上,更多地賦予了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積極參與訴訟的權利,主要表現為:
1.賦予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權及相應的復議權
96刑訴法確立了被害人對于參與案件辦理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參與法庭審理的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具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還有權申請復議。但上述規定只賦予被害人本人具有申請回避權和復議權,這意味著被害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其行使上述權利。為了使被害人更好地行使上述權利,新刑訴法增加規定訴訟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2.賦予被害人向檢察院陳述意見的權利
根據96刑訴法規定,檢察院審查案件時,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但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是否聽取了意見是難以審查的,這一規定往往流于形式。為保障被害人的上述權利,新刑訴法增加規定,檢察機關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時,必須記錄在案,對于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交書面意見的,必須附卷。
3.賦予被害人參與法庭審理的相關訴訟權利
根據96刑訴法確立的被害人參與法庭審理的一系列訴訟權利。新刑訴法還進一步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中有權申請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有權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從而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參與法庭審理的相關權利。
4.賦予訴訟代理人及時獲得判決書的權利
根據96刑訴法規定,法院有義務在宣告判決后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被害人。但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由于各種原因而未能及時收到判決書的情況時有發生,從而影響到其請求抗訴權等權利的行使。為此,新刑訴法增加規定,一審判決書除送達被害人外,還必須同時送達訴訟代理人。
5.賦予訴訟代理人對司法機關阻礙其訴訟權利行使的申訴、控告權
96刑訴法頒布實施后,司法實踐中,屢屢出現司法機關阻礙被害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行使相關訴訟權利的情況,這對于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益是非常不利的。為此,新刑訴法特別規定,訴訟代理人認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二)為保證被害人獲得經濟賠償確立了一系列措施
1.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凍結加害人相關資產的措施
對犯罪人的涉案資產及時予以固定,以防止其轉移資產,是保證被害人獲得經濟賠償的重要措施。為此,96刑訴法第114條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應當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但這一規定引發了兩個問題,一是并未涉及勘驗、搜查的其他偵查活動中,往往也需要及時扣押涉案財物,二是扣押嚴格來說只是適用于可移動的動產,而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房屋等不動產,就必須予以查封而非扣押。新刑訴法第139條對此作出了完善,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應當查封、扣押。
96刑訴法第117條還規定,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但隨著我國金融業的發展,犯罪嫌疑人的資產早已不限于存款、匯款,還可能包括債券、基金、股票等。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并不愿意積極配合公安、檢察機關查詢、凍結涉案人的相應資產,這一情況在涉及跨省查詢和凍結時尤為嚴重。為此,新刑訴法第142條規定,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2.增設了財產保全措施
如前文所述,我國96刑訴法逐步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凍結加害人相關資產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都有一個預設前提,就是相應資產必須是與案件有關。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相關資產與案件有關是一個很困難的問題,除非有證據證實相應資產是被害人的被侵占財物,或是犯罪人非法處置被害人財物后轉換形態獲得的資產,或是用于犯罪活動的本人財物,否則就只能視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資產,如果沒有辦法查明涉案資產的下落,犯罪人的所謂合法資產又無法予以查封、扣押、凍結,就很難保證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在財產型犯罪中,犯罪人原本就是以侵財為目的,在實施犯罪的同時,往往會以各種方式銷毀犯罪痕跡,要證明犯罪人的相關資產就是涉案資產,面臨很大的困難。另一方面,如果經查明在客觀上有條件予以查封、扣押或凍結的相關資產是犯罪人正當所得的合法財產,但其非法侵占被害人的財物已經被揮霍或轉移,此時若對其合法財產部分不能采取相應的權利限制措施,同樣會不利于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為此,新刑訴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檢察院可以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這一規定首次將民法上的財產保全措施借用到刑事訴訟領域。這意味著,財產刑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通過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對與案件無關的犯罪嫌疑人其他財產也能予以查扣和凍結,從而盡可能保證經濟賠償的實現。
3.增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在多年來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因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等原因致使案件無法審理的,該如何處理其涉案財產,一直處于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權益也極易受到損害。為此,新刑訴法專門增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其中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在逃匿后經通緝一年仍不能到案的,檢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發出公告。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外,其他利害關系人也有權申請參加訴訟。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相關利害關系人有權對上述裁定提出上訴。
(三)通過刑事和解程序確立了加害人與被害人進行協議賠償的原則
近年來,全國各地在司法實踐中都普遍出現了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直接簽訂經濟賠償協議,被害人表示對加害人予以諒解,檢察機關據此對案件作出不起訴處理或是在起訴后提出從輕處罰建議的做法。新刑訴法首次將上述做法吸收進來,單獨設立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根據這一規定,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型犯罪被害人可以與加害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直接達成經濟賠償協議,檢察機關可以據此決定不起訴或者在起訴后向法院作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二、新刑訴法對于被害人權益保護的不足
(一)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益保護的不足
1.仍未明確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是否都具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
根據96刑訴法的規定,只要是有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就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卻將物質損失限制為人身權利受到侵犯以及涉案財物本身受到毀損所產生的物質損失,前者僅僅限于暴力犯罪,而后者只包括故意毀壞財物罪等極少數罪名。這意味著絕大多數財產型犯罪的被害人被剝奪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直接違反了96刑訴法的規定。事實上,正是為了克服這種明顯的違法嫌疑,在此次新刑訴法修訂過程中,有一種意見明確提出要將刑訴法中關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由“因犯罪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表述修改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以圖為司法解釋的相關限制作合法化的背書,但這一意見在新刑訴法的定稿中并未予以采納。[1]而另一方面,新刑訴法也不愿意直接否定上述司法解釋的內容,采取了回避問題的立場,仍舊沿用了96刑訴法的相關表述。新刑訴法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刑事審判參考》發布了相應的指導性意見,認定上述司法解釋在新刑訴法實施后仍然有效。[2]這意味著,絕大多數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事實上被剝奪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權利的局面并未改變。
2.被害人仍然無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如前文所述,新刑訴法仍然沿用了96刑訴法的規定,明確被害人只能就物質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外。也就是說,刑事被害人有權獲得的經濟賠償范圍遠小于民事侵權行為中可以獲得的賠償范圍。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則進一步規定,即便被害人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其賠償范圍也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對于財產型犯罪中的被害人來說,追繳返還和責令退贓的范圍同樣也僅限于物質損失。
(二)在為被害人提供法律幫助方面具有明顯不足
1.新刑訴法造成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方面的權利失衡
為體現保護人權的宗旨,新刑訴法大幅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其中第3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首次確立了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機制。但是,新刑訴法卻沒有同樣建立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機制。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財產型犯罪中的個體被害人,尤其是文化程度不高、經濟拮據的被害人,在被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占財物之后,經濟陷于困境,根本沒有能力聘請訴訟代理人,其自身由于法律知識欠缺,對于其相關訴訟權利完全不了解,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對其權益的維護。新刑訴法的上述規定,顯然沒有能夠認識到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同樣的司法需求,并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相關訴訟權利的失衡。
2.新刑訴法造成訴訟代理人與辯護律師之間的權利失衡
(1)訴訟代理人介入訴訟的時間明顯滯后于辯護律師。
新刑訴法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益,將辯護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從96刑訴法規定的審查起訴階段提前至偵查階段,即犯罪嫌疑人從被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權委托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從偵查開始階段就有權向犯罪嫌疑人詢問相關案情,并向其提供相應的法律服務。但新刑訴法對于訴訟代理人介入訴訟時間卻沒有作出相應調整,也就是說,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才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這進一步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權益的失衡。對于財產型犯罪中的被害人來說,由于關鍵的追贓等工作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偵查階段決定的,所以訴訟代理人介入時間滯后會對其造成不利的影響。
(2)訴訟代理人沒有查閱案卷材料的當然權利。
新刑訴法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益,還對辯護律師閱看案卷材料的權利作出了調整,將%刑訴法中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只能閱看技術性鑒定材料和法律文書修改為可以閱看所有的案卷材料。但新刑訴法卻沒有相應規定訴訟代理人是否也有權和辯護律師一樣閱看所有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檢察院隨后頒布的2012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6條明確規定,訴訟代理人要閱看案卷材料的,必須經過檢察機關的許可。這就意味著訴訟代理人并沒有要求閱看案卷材料的當然權利,其是否能夠閱卷,決定權在于辦案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需要許可才能閱卷的規定,往往就意味著在一般情況下訴訟代理人的閱卷請求將很難獲得同意。也就是說,訴訟代理人的閱卷權僅僅相當于辯護律師之外的公民辯護人,甚至還不如96刑訴法中辯護律師所具有的閱看部分證據材料的權利。顯然,新刑訴法單方面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益,卻對被害人的對應權益維持不變的做法,又進一步加劇了雙方的權益失衡。
(三)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獲取法律文書的權利仍未得到充分保障
新舊刑訴法皆規定,起訴書應當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卻沒有規定必須同時送達被害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起訴書應當由法院送達當事人,按通常理解,當事人應當包括被害人,但該解釋卻同時規定起訴書應當一式八份,增加一名被告人的,增加五份起訴書,并沒有為送達被害人留出充分余地,而且96刑訴法本身也沒有規定要送達被害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只是將起訴書送達嚴重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但在財產型犯罪中,尤其是對于涉眾型財產犯罪,法院很少會將起訴書送達或以其他形式告知被害人。關于判決書的送達,雖然96刑訴法就已明確規定判決書必須送達被害人,新刑訴法還進一步要求同時送達訴訟代理人。但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一旦發生死亡、失蹤、改變居住處所等情形的,其本人或其近親屬往往就無法及時獲得判決文書。而在財產型犯罪中,由于被害人無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比例明顯低于其他類型的犯罪,因此判決書需送達訴訟代理人的新規定對于大多數財產型犯罪被害人來說也缺乏實際意義。
另一方面,對于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新刑訴法規定其近親屬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因此其近親屬也理應具有獲得相關法律文書的權利。但由于新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都未明確是否應當將起訴書送達被害人的近親屬,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不愿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被害人的近親屬。由于無法及時獲得這些關鍵性的法律文書,對財產型犯罪被害人維護其訴訟權益也會造成非常不利的影響。
(四)新刑訴法對于自訴程序的制度設計凸顯了被害人提起自訴面臨的困難
新刑訴法首次正式明確了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在于被害人,但同時新刑訴法卻只規定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檢察機關應當把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沒有規定被害人是否有權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由拒絕自訴案件的被害人查閱案卷材料,使被害人難以知悉完整的案件情況,而新刑訴法非但沒有解決這一問題,反而通過明確被害人的舉證責任進一步凸顯了這一問題。也就是說,在現有的機制下,被害人想通過自訴的形式來維權是非常困難的。
(五)財產保全措施的制度設計不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權利
如前文所述,新刑訴法首次設立了財產保全制度,這使得對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相關資產系涉案資產的情況下,仍能對該資產采取控制措施,這對于維護被害人的經濟權益是有利的。但是財產保全措施的制度設計卻存在著明顯缺陷,在將來的司法實踐中很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其權利。其缺陷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被害人難以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采取保全措施必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根據民訴法,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必須要提供相應財產作為擔保。對刑事被害人來說,因為加害人的侵財犯罪行為而遭受了財物損失,在這一損失還沒有得到彌補的情況下,若要申請對加害人的財產予以保全,就得要另外拿出相對應的財產作為擔保,這對于被害人來說當然是很難接受的。對于因為侵財犯罪行為而陷于經濟困境的被害人來說,要讓其另外再拿出相應資產作為擔保,更是不現實的。顯然,新刑訴法在制度設計時,并沒有充分考慮到刑事被害人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不同情況。其二,財產型犯罪被害人無法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請。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除了法院可以決定采取保全措施外,只有檢察機關或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才有權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如前文所述,大多數非暴力財產型犯罪被害人都被剝奪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不可能具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資格。而從新刑訴法的立法本意來看,上文所指的由檢察機關提出的申請,主要是為了解決貪污、受賄等犯罪中國家或公共利益面臨損失時的申請主體問題,而不是由檢察機關代個體被害人申請。即便檢察機關可以為不能提起附帶民訴的財產型犯罪被害人代為申請,還需要面對檢察機關是否同意為其提出保全申請的問題。而且如前文所述,提出保全申請時必須要提供擔保,在被害人未能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很難為其提出保全申請。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制度設計未充分考慮被害人的權益
如前文所述,新刑訴法還首次設立了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這有利于維護被害人的財產權益。但是,這一制度設計同樣存在著可能不利于被害人行使權利的明顯缺陷。
其一,沒收程序可適用的案件范圍過小。新刑訴法首先界定了可以適用沒收程序的案件范圍,即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這就意味著,非重大的財產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即便面對犯罪嫌疑人逃匿和死亡,并且留有相關涉案資產的,仍然無法通過沒收程序獲得財產權益的保障。從新刑訴法列舉的兩類案件類型以及限定為重大犯罪的范圍界定就明顯可以看出,沒收程序的制度設計從理念上是以維護國家利益為出發點的,其重點在于解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損時如何予以彌補的問題,個體被害人從中獲得的利益只是附帶給予的好處。正是因為沒有以保障個體被害人利益為核心來設計沒收程序,才會產生重大財產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具有相應權益,而大多數普通財產犯罪中的被害人(其個體財產損失可能比重大財產犯罪中的某些個體被害人的損失額更大)卻沒有被賦予相應權益這一明顯不公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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