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譚啟平 ]——(2013-12-12) / 已閱17226次
關鍵詞: 遺產處理,企業清算,遺產清算
內容提要: 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后的遺產相關事務的遺產處理制度與各類企業解散后進行的企業清算制度本質上具有一致性,遺產處理制度應當借鑒企業清算制度,設計為遺產清算制度。如此,我國未來繼承立法就應采納遺產處理的獨立型立法例。遺產處理中的遺產債務也就以遺產為限進行清償,繼承人取得的遺產實際上是清償債務后被繼承人的剩余財產,遺產應當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而非財產義務,限定繼承也就無從產生。繼承開始后的遺產并不歸屬繼承人或遺產債權人所有,只有清償債務后遺產有剩余的情形下,才能確定繼承人取得遺產所有權。清算期間的遺產則由清算組織享有管理權,遺產應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遺產在繼承開始后能否完全清償遺產債務無從確定,應借鑒企業清算制度規定的清償債務順序,對清償遺產債務的順序作出規定。
自我國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以來,在被繼承人的遺產不斷增加的同時,其對外負有債務的情形已屢見不鮮,未來《繼承法》修改就須考量對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利益的雙重保護。因繼承立法中的遺產處理制度旨在處理與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利益攸關的遺產事務,此制度設計合理與否對繼承人、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尤為重要。盡管我國繼承法學已對完善遺產處理制度提出了諸多立法建議[1],但仍然無法有效地應對傳統繼承法基本理論在立法設計層面所形成的諸多問題。實質上,企業屬于社團,社團具有的人的組織體的特性,企業也就處處比照自然人而設計[2]。如企業設立視為自然人懷孕、企業成立視為自然人出生、企業決策機關視為自然人的大腦、企業終止視為自然人死亡等等,企業與自然人的內在機理其實是一致的,涉及規范兩類民事主體諸多制度的基本原理也是基本相同的。進而言之,企業終止與自然人死亡本質上都致使主體消滅,立法設計的對解散后各類企業均進行的以清查財產、清理業務、清償債務、分配剩余財產等相關財產事務的企業清算制度就應與處理自然人死亡后的相關財產事務的遺產處理制度的設計理念相同,典型表現就是繼承開始后的遺產與解散后的企業財產均為財團,且遺產處理程序與企業清算程序亦相同[3]。如此,對被繼承人死亡后的遺產事務的處理與對解散后的企業財產清算具有一致性[4],繼承立法中的遺產處理應當借鑒企業清算進行設計。但目前相關遺產處理的立法建議并沒有借鑒企業清算制度的經驗,也就無法實現對繼承人、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本文將在梳理現實中的遺產處理立法設計層面的諸多問題以及借鑒企業清算制度經驗的基礎上,嘗試對遺產處理制度作出重構。
一、遺產處理立法例的評析與選擇
繼承制度一般由法定繼承、遺囑、遺產處理三部分組成,其中的法定繼承與遺囑是解決取得遺產的主體資格問題,主要涉及繼承的實體性規范;而遺產處理主要涉及繼承的程序性規范,且將遺產處理設計為繼承法的結尾部分往往是基于立法結構的邏輯考慮[5]。大陸法系不同國家或地區的遺產處理立法例主要分為分立型和獨立型兩種類型。前者是指將法定繼承、遺囑繼承、無人承認遺產等相關遺產處理的內容分別規定在不同章節,如德國、意大利、法國、魁北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民法典[6];后者是指將法定繼承、遺囑繼承、無人承認遺產等相關遺產處理的內容專門規定在同一章節,如瑞士、葡萄牙、埃及以及我國澳門地區等民法典[7]。此外,英美法系的遺產處理立法例是采納遺產管理制度,先依據被繼承人的遺囑而確定遺囑執行人并承擔遺產管理職責,若沒有遺囑或者遺囑中沒有指定執行人或者遺囑執行人在未完成處理遺產事務之前死亡的,則由相關利益人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擔當遺產管理職責,遺囑執行人和遺囑管理人又稱為遺產代理人[8]。此種遺產處理立法例其實與大陸法系遺產處理中的獨立型立法例本質上具有一致性,即將分散的遺產處理事務整合為成統一的遺產管理制度。實際上,遺產處理分立型立法例通過將遺產處理內容分別規定在不同繼承方式中可以彰顯不同繼承方式的特殊性,但容易出現相同的遺產處理內容分別規定在不同繼承方式中的重復立法弊端;相反,遺產處理獨立型立法則通過將不同繼承形式中相同的遺產處理內容集中統一規定而可避免重復立法。如此,遺產處理獨立型立法例將不同繼承方式的遺產處理集中規定,符合法律條文應當簡明與統一的基本要求,容易達到法律便于適用的目的。
受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第427至第436條規定的遺產處理等問題的立法例影響,我國1958年3月的《繼承法(草稿)》除在第4章專門規定清償債務的內容以外,第1章與第5章中又具體規定了遺產保管、接受繼承、遺產分割、無人繼承遺產等方面的內容。1980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擬定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在第6編“財產繼承”第5章規定“債務的清償”外,又單獨設計了第4章“五保戶遺產和無人繼承遺產的處理”,第1章“通則”則規定了遺產保管與接受或者放棄遺產,1981年4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見二稿》、 1981年7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見三稿》、1982年5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見四稿》一直繼受此立法例,并最終形成了《繼承法》第4章“遺產的處理”中集中規定的遺產處理制度。不過,《繼承法》除了在第4章集中規定遺產處理制度以外,又通過第1章“總則”規定了清償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遺贈扶養協議的先后順序以及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的行使,第2章“法定繼承”第15條規定了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第3章“遺囑繼承和遺贈”第16條規定了遺囑執行人,第4章“遺產的處理”第31條規定了與遺產處理無關的遺贈扶養協議。顯然,我國《繼承法》已經意識到了采納遺產處理獨立型立法例的優勢,卻沒有將所有遺產處理的相關內容予以集中規定,不僅第4章集中規定了遺產處理制度,又將部分遺產處理的相關內容分別法定繼承、遺囑繼承、無人繼承中進行規定[9]。此種“集中+分散”的立法例不僅立法技術粗糙,且有重復立法的弊端,無法達到法律便于適用的目的。
目前,我國繼承法學者共擬訂了五部繼承法建議稿[10]。除徐國棟主持的《綠色民法典》第1編“人身關系法”第4分編“繼承法”的第11章至第15章沒有繼受《繼承法》的遺產處理立法例外,梁慧星、何麗新、王利明、張玉敏主持的建議稿均繼受了《繼承法》的遺產處理立法例。盡管這表明繼承法學界已經肯定了《繼承法》所采納的遺產處理獨立型立法例,但受《繼承法》“集中+分散”的立法理念影響,部分遺產處理的內容又分別規定在其他法律制度中,最典型的就是遺囑執行的立法模式。不過,我國現行繼承立法已經意識到了將處理遺產的相關事務進行集中規定的重要性,且所擬定的部分繼承法建議稿已經將此種立法意識付諸實踐,相反,部分繼承法建議稿的設計并沒有完全落實將所有處理遺產事務予以集中的整體性制度設計,勢必會重蹈《繼承法》重復立法的覆轍。
因企業清算在清理企業債權債務時,能防止私分企業財產或者不公平的分配財產,也就有效地厘清了企業與其設立人各自的責任,尤其對債權人利益進行充分保護。盡管企業形態的多樣性致使不同企業清算所涉及的問題并不一致,為了法律便利適用的目的,各類企業立法均對解散后企業財產清算的事務集中予以規定,且形成單獨章節或者法律如我國200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0章“解散和清算”第181條至第191條、200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第4章“合伙企業解散、清算”第85條至第92條、199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章“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第26條至第32條就集中統一地進行了規定。因處理遺產相關事務要同時對繼承人、遺產債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集中規定遺產處理制度的立法理念恰與企業清算制度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加之,遺產處理也同樣具有便于法律適用的目的,遺產處理就應借鑒企業清算制度的立法理念重新進行設計。如此,我國未來《繼承法》應采現行《繼承法》的遺產處理立法例,即獨立型立法例,而現行《繼承法》各章節中分散規定的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內容也應集中規定,將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無人繼承遺產的遺產處理規定于同一章節[11]。
二、限定繼承理念的誤區與修正
大陸法系不同國家或地區的關于繼承開始后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移轉于繼承人的立法例主要有當然繼承主義與承認主義。當然繼承主義是指繼承開始后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必然移轉予繼承人,繼承人也就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承認主義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后的財產權利義務并不必然移轉予繼承人,只有經過繼承人承認后,才能對繼承人產生效力。當然繼承主義立法例中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導致繼承人財產與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相混合,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也就成為了繼承人債務,此種情形不僅有損于繼承人利益,也不利于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當然繼承主義立法例也就逐漸被繼承立法所摒棄。相反,承認主義立法例中的繼承人繼承與否的意思表示往往依據自己利益而判斷,通常表現為無限繼承、限定繼承和放棄繼承三種繼承形態,立法賦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承擔無限繼承、限定繼承或者放棄繼承以選擇權。因限定繼承是繼承人以遺產范圍為限對外承擔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此種繼承形式能夠達到對繼承人與遺產債權人利益予以保護的目的,在繼承樣態中也就處于支配地位,逐漸被大陸法系不同國家或地區所采納[12]。
受我國傳統的將身份繼承、祭祀繼承與財產繼承三者合一的宗祧繼承制度以及現實生活中既存的父債子還的習慣影響,繼承人也就繼承了被繼承人生前的權利義務。我國清末至民國初期的民法也采納了此種當然繼承主義的立法例,為了實現繼承人、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立法又規定了繼承人享有對無限繼承、限定繼承或者放棄繼承的選擇權[13],但實務中出現的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死亡而無法辦理限定繼承,以及因法定繼承人疏忽而沒有替其未成年子女辦理限定繼承或者放棄繼承的情形時常發生,臺灣地區遂于2009年5月對其民法第1148條增加了第2款,即繼承人對于繼承開始后,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即將當然繼承主義為主、承認主義為輔的立法例修改為當然法定限定主義[14]。與此同時,1949年后我國在借鑒蘇俄民法的基礎上,出現了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只能在遺產的實際價值限度內負責清償的限定繼承理念[15],自1958年的《繼承法(草稿)》第24條規定限定繼承后,1980至1982年的歷次民法草案均予以繼受[16],《繼承法》第33條遂對此作了規定。不過,我國繼承立法規定的限定繼承在對繼承人利益進行保護的同時,卻忽視了對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如此,在借鑒大陸法系不同國家或地區繼承立法所設計的財產分離、遺產管理、官方清算以及制作遺產清冊等不同制度的基礎上,我國繼承法學界又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議[17],且已經擬定的部分繼承法建議稿也予以了相應的設計。顯然,限定繼承已經被廣泛地接受為我國繼承立法的主要原則[18]。
繼承立法采納限定繼承的法理淵源,與羅馬法將遺產范圍視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的規則相關。具體而言,人類社會早期繼承法包括身份繼承與財產繼承,身份繼承是財產繼承的基礎,繼承人只有繼承被繼承人的特定身份后才能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且身份繼承的主要內容是指一旦繼承被繼承人的人格,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就一并移轉予繼承人,繼承人也就概括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羅馬法其實將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均視為遺產。后隨著社會中的宗法觀念衰落,身份繼承逐漸由財產繼承替代,以身份繼承為理論基礎的遺產范圍仍然被視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繼受羅馬法的大陸法系不同國家或地區也就遵循了此種遺產范圍理念[19],從而,此種遺產范圍理念無疑致使繼承人承擔了應該由被繼承人承擔的財產義務。盡管繼承立法遂又允許繼承人依據自己利益而選擇是否承擔無限繼承、限定繼承和放棄繼承,沒有選擇的繼承人則限定繼承,但繼承人的此種選擇權其實是以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為前提,限定繼承是將遺產范圍視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而派生的結果。不過,繼承人僅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被繼承人的財產義務并沒有繼承,繼承人只有在選擇無限繼承的情形下,才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義務,限定繼承其實就是將遺產范圍視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而非財產義務,其實際后果無疑與通行的將遺產范圍視為被繼承人財產權利義務的理念相悖,因此有必要檢討此種理論前提與實際結的限定繼承的合理性。
受大陸法系的繼承立法將遺產范圍視為被繼承人財產權利義務理念的影響,我國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乃至此后的民事立法也采納了此種遺產范圍理念[20]。但是,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義務與社會通行的否定父債子還的理念相悖,我國在司法實務中處理繼承糾紛一直也就將遺產范圍限定為財產權利而非財產義務。具體言之,從1979年2月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規定的“繼承人生前的合法債務應從遺產中償還”的立法精神可知,被繼承人的債務并不包括在遺產范圍之內;1980年8月到1982年5月數次所起草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均規定“遺產范圍包括死者生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和法律規定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權益”;《繼承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遺產為“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及其具體范圍。盡管如此,我國仍有繼承法學者認為,遺產是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的統一體,接受繼承的繼承人必須對被繼承人遺產的財產權利義務予以同時承受[21]。但我國主流見解認為,遺產應當為財產權利而非財產義務,完善遺產范圍的立法建議均認為遺產應以財產權利為限[22]。既然我國大陸繼承立法實踐中已將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繼承人理應繼承財產權利而非財產義務,限定繼承制度也就無從談起。不過,臺灣地區于2009年5月通過對民法第1148條增加第2款,規定了繼承人以遺產為限對遺產債務承擔責任的限定繼承,該條第1款卻仍然規定“除權利義務專屬于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自繼承開始時的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如此,限定繼承并非不繼承債務,僅是在繼承債務后限定其清償責任而已[23]。
企業設立人通常根據自己的利益而選擇不同的企業形式,使企業出資人在不同類型企業中承擔不同的債務責任形式,從而,也就形成了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公司股東以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立法。據此,企業出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或有限責任,企業清算的最終目的就在于落實這兩種責任。就公司股東人承擔的有限責任而言,因股東與企業各自人格獨立,股東的出資也就形成了企業財產,企業以所有的企業財產對外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股東僅享有對清算后企業剩余財產的分配權請求權,只有清算后的企業有剩余財產的情形下,才能將剩余財產分配予股東,股東其實不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此外,履行清算職責的企業清算組織不僅清理企業的財產,也要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只有償還債務后的企業剩余財產才可以由企業生資人取得,換言之,對企業清算而言,企業財產包括權利義務,對企業出資人而言,企業財產則僅為權利。未來的繼承立法設計的遺產處理制度應當借鑒企業清算的經驗,解散后的企業以自己財產對外承擔責任、處于清算階段的企業財產范圍、企業出資人享有對清算后企業剩余財產的分配權請求權以及企業生資人不承擔責任的理念就應該被借鑒。遺產處理中的被繼承人債務也就以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清償,繼承人僅享有清償遺產債務后剩余遺產的繼承權,繼承人對于遺產債務并不負清償責任,即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償還,償還后的剩余財產才能由繼承人取得,除非繼承人自愿清償遺產債務,否則,繼承人不承擔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
須注意的是,遺產范圍其實與繼承人具有的不同身份相關,因擔當處理遺產職責的繼承人不是以繼承人身份而是以遺產處理人的身份(如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職,其時遺產范圍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取得清償遺產債務后的剩余遺產只能以繼承人的名義,此時的遺產范圍為財產權利而非財產義務。我國的繼承立法已經將遺產范圍視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這就是從繼承人身份進行觀察的結果,此種遺產范圍必然與作為限定繼承前提的遺產范圍應為被繼承人財產權利義務的理念相悖。將遺產范圍視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實際上是遺產處理人身份觀察的結果,但遺產處理人非以繼承人身份履行遺產處理職責,限定繼承也就無從論及。因羅馬繼承法欠缺獨立的遺產處理制度,除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以外,繼承開始后的繼承人實際上也就充當了遺產處理人的角色,處理遺產過程中必然要面對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義務,受當然繼承主義影響而將遺產范圍視為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在此基礎上設計限定繼承也有其道理,但在大陸法系不同國家或地區已紛紛構建遺產管理制度的背景下,仍以遺產無管理人為基礎而設計限定繼承的立法理由就值得懷疑。所以,繼承立法實無必要在將遺產范圍視為財產權利的前提下再作限定繼承的規定,繼承法理論研討限定繼承也顯得多余。
三、遺產所有權歸屬的困境與定位
早在羅馬法時期,為了保護繼承人以及遺產債權人的利益,避免遺產在繼承人未表示接受前處于無主物狀態,遂將待繼承遺產視為一個獨立的團體,使其具有主體地位而承擔權利義務[24];與此同時,又賦予了繼承開始后的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的人格而接替被繼承人的地位,接替被繼承人法律地位后的繼承人也就成為被繼承人遺產的所有人,共同繼承人原則上就各自的應繼份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所有人,即使后來的身份繼承演變為財產繼承,此種理念也沒有發生變化[25]。同樣,為保護繼承人的權利或者為遺產調查或者向占有遺產的第三人請求返還,日耳曼法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即當然取得遺產占有,并不因繼承人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且此種遺產占有為事實上所恒有,因當時的經濟及政治原因的影響,財產處分設有諸多限制,繼承制度以共同繼承主義為原則,為了調節不動產之維持與共同繼承二種制度的矛盾,繼承人并不分割遺產,仍居于原有家宅而共同生活,遺產遂屬于繼承人等合有[26]。顯然,作為近世法兩大法源的羅馬法與日耳曼法已經意識到對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重要性,為了避免繼承開始后遺產處于無主的境地,而賦予遺產主體資格以及確定遺產所有權歸屬。受其影響,大陸法系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繼承法均規定繼承開始后遺產歸繼承人所有[27],只有日本民法繼受了賦予遺產主體資格的做法[28]。
我國《繼承法》沒有明確規定繼承開始后的遺產歸屬,但從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是繼承權而不是所有權”的司法解釋精神可知:繼承開始后的繼承人并沒有立即取得遺產的所有權,只有在遺產分割后才能取得所有權。相反,共同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后的首要任務是處理安葬事宜,徑直分割遺產與我國風俗習慣不符,加之,現實生活中的家庭規模日益縮小,父親或母親一方去世后的遺產一般由生存的另一方管理、使用或處分,作為繼承人的子女待父母都去世后才能分割遺產,分割前的共同繼承遺產理應為共同繼承人共同所有[29]。198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父母的房屋遺產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領取了房屋產權證并視為已有發生糾紛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中表述為“共有”,198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中進一步認為是“共同共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又明確規定“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此種司法解釋的相同性也就使人們認為共同繼承遺產理應為共同共有。不過,既然上述司法解釋已經認為繼承人只有在遺產分割后才能取得遺產所有權,將未分割遺產再解釋為共同共有是有問題的。因我國繼承法學關于繼承開始后的遺產歸屬,主要有認為繼承開始后的遺產所有權由繼承人取得的死亡說與認為繼承人只有在遺產分割后才能取得遺產所有權的遺產分割說兩種不同見解[30],現行司法解釋的問題其實就是關于遺產歸屬的此種不同見解的反映。
大陸法系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繼承法其實與我國繼承法學所認為的繼承開始后遺產所有權由繼承人取得的死亡說相一致。將繼承開始后的遺產視為繼承人所有以及數個繼承人共同繼承的遺產視為共同共有,遺產債務也就成為了繼承人債務。除非被繼承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繼承人破產,否則,被繼承人的遺產所有權主體也就不會出現缺位現象。既然遺產歸屬于接受繼承的繼承人所有,接受繼承后的繼承人應當以自己財產對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處理遺產相關事務也就實屬多余。另外,繼承開始后所涉及到的接受繼承、放棄繼承、喪失繼承權、轉繼承、繼承恢復請求權等諸多相關制度均以繼承開始后的遺產不歸屬繼承人所有為基礎。盡管繼承法采納的繼承開始后遺產歸繼承人所有的理念保持了在被繼承人喪失所有權與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期間遺產所有權歸屬的連續性,可以避免將遺產視為無主財產而被他人所取得的缺陷,但繼承人取得遺產所有權的法律事實卻致使接受繼承、放棄繼承、喪失繼承權、轉繼承、繼承恢復請求權等相關制度只能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具有法律價值。
將繼承開始后的遺產所有權視為由繼承人取得,與繼承法中的諸多制度相悖,實有必要予以檢討。不過,繼承立法所采納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后才能取得遺產所有權的理念,其實以遺產分割為標準而對繼承人享有的權利進行了分類,即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享有繼承權,遺產分割后繼承人取得遺產所有權。既然繼承人對繼承開始后的未分割遺產享有繼承權,繼承所采納的繼承開始后的遺產由繼承人取得的立法理念所存在的上述困惑就可以解決,問題在于死亡后的被繼承人會失去遺產所有權而繼承人又不能立即取得所有權的現實必然致使遺產處于無主境地,不利于繼承人、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為此,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繼承立法均以遺產為基礎而構建遺產管理組織(即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來應對此種現實。遺產管理組織不對遺產享有所有權,僅享有以實現繼承人、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為目的的管理權;遺產管理組織也并非繼承人、遺產債權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據繼承法的規定享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由此,遺產管理組織對遺產并不享有所有權卻并不妨礙在現實中正常運行,即使繼承立法理論層面關于繼承開始后遺產歸屬的爭議也并不影響繼承法設計的遺產管理組織在實踐層面的操作[31],繼承立法應當擱置此類爭議而重視立法的周延。
企業終止的直接后果就是企業人格消滅,企業出資人并不享有解散后的企業財產權,僅享有對清償企業債務后的剩余企業財產的分配請求權,解散后的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也就出現了缺位。為了對解散后企業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保護,各類企業立法明確規定了解散后的企業應當成立清算組織而對解散企業的相關事務進行清結。以解散后的企業財產為基礎設立清算組織,且賦予其具有獨立人格即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承擔義務[32],但企業清算組織并非企業出資人或者企業債權人的代理人,企業清算組織對解散后企業的財產并不享有所有權,僅僅享有對解散后企業財產的管理權。企業清算組織在理論上屬于民事主體中團體類型之一的財團,即實質上將解散后的企業財產視為了獨立的民事主體[33]。為了避免將繼承開始后的遺產視為繼承人所有或將數個繼承人共同繼承的遺產視為共同共有而產生的上述弊端,我國未來的繼承立法應當借鑒企業清算的做法,不僅要明確規定繼承開始后的遺產不歸屬任何利害關系人,只有經過對已清償遺產債務的遺產分割后,才能確定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且以遺產為基礎而構建的負責遺產處理的相關組織,對遺產并不享有所有權而是依據遺囑或法律規定享有管理權,即繼承開始后至分割前的遺產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以及民事權利能力,其實就是財團。不過,具有財團資格的遺產不能限于前述部分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待繼承的遺產”或者“繼承人不明的遺產”類型,無論遺產的繼承人接受或放棄繼承,繼承立法均應當將遺產視為財團,且遺產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均不影響其獨立的法律地位[34]。
四、遺產債務清償順序的不足與設計
我國《繼承法》僅通過第33條的“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和第34條的“執行遺贈優先于繳納稅款、清償債務”規定了清償遺產債務順序。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1條又規定了“對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保留適當遺產后再進行清償債務的先后順序”,但此種清償債務順序必須按《繼承法》第33條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80條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滿足所有申請人要求而必須按照工資與生活費、國家稅收、國家銀行和信用合作社貸款、其他債務”的先后順序進行。但在1991年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增加了第19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前提下,原《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80條遂被刪除,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的制定,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又將“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內容刪除。顯然,立法者已經意識到了現行繼承立法規定的清償遺產債務順序的缺陷而試圖通過司法解釋進行彌補,但上述司法解釋隨著原《民事訴訟法(試行)》的失效也無法再適用,實務中更不可能徑直適用《企業破產法》,此種立法現實也就致使遺產債務清償順序處于缺位狀態。相反,現實中的遺產債務已經呈現為由勞動工資、國家稅款、社會保險費用、有擔保權的債權、必留份債務、遺贈扶養協議債務、遺贈債務等所組成的多樣化形態,依據《繼承法》簡單規定的清償遺產債務順序來應對性質各異的債務顯得捉襟見肘。
實務中的遺產也會出現不能全部清償所有遺產債務的情形,仍參照遺產能夠清償遺產債務的情形進行清償勢必會侵害不同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但我國《繼承法》以及《企業破產法》均沒有規定遺產破產制度。據此,在《繼承法》與《企業破產法》的框架內已經無法解決實務中遺產不能清償遺產債務的問題,只有以遺產為基礎構建遺產破產制度,才能達到公平清償遺產債務的目的,F實中承認遺產破產制度的國家或地區主要是通過破產法予以規定,且即使在民法典中予以規定的國家也僅作了原則性規定,具體適用規則還得依賴破產法[35]。由于遺產破產本質上屬于破產法的內容,將其規定在繼承法中就會破壞破產法的整體性。但是,因遺產破產不具有通過免除債務而重整被繼承人清償債務能力的目的,且遺產破產也不具有和解能力以及被繼承人的免責與復權等問題,此種特殊性也就導致了遺產破產與其他破產制度的區別。與此同時,繼承立法中的遺產債務清償順序一般就是將遺產債務按類型排序,規定了清償遺產債務順序就意味著規定了遺產債務類型。加之,除在清償遺產債務的順序有所區別以外,不同債務的清償在遺產處理制度方面的諸多內容基本相同,分別在破產法與繼承法中予以規定只能導致立法重復,還是將遺產破產制度規定在繼承法中較為妥當[36]。既然遺產破產制度與非遺產破產制度主要區別體現在清償遺產債務順序,因此繼承立法規定了遺產債務清償順序其實就相當于規定了遺產破產制度。
為了避免《繼承法》簡單規定的清償遺產債務順序在實務中不敷使用,我國繼承法學者有不同的立法建議[37],立法建議中的差異主要集中在如何擬定勞動者工資債務與必留份債務、有擔保權的遺產債務等的清償順序方面。具體言之,被繼承人生前不乏存在雇傭勞動者的情形,勞動者工資往往是維持勞動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質保障,支付勞動者工資理應為被繼承人生前義務,被繼承人死亡后則應從其遺產中予以支付;必留份則是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是否保留必要的數額往往影響到繼承人的基本生活[38],如此,遺產債務中的勞動者工資與必留份能否予以及時清償往往涉及到勞動者與繼承人的基本生存,此類遺產債務性質的相同性也就導致立法應當將其設計為同一清償順序,但目前的諸種立法建議卻將二者分別設計為不同順序或者僅規定了其中一種,即使擬定的部分繼承法建議稿所設計的相關清償遺產債務順序也未能避免此弊端[39]。同時,被繼承人生前為了確保自己或者他人債務能夠得以履行,往往通過在遺產上設立擔保權的方式而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遺產債權人也就享有了在被繼承人未履行債務時而依照法定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且此種優先受償權往往具有優先于其他物權以及債權得以清償的效力。既然被繼承人生前在遺產上已經設立擔保權,此類擔保權的優先效力就應該給予肯定,但目前部分立法建議卻將對遺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擬為第二順序進行償還[40],此種立法設計必然與擔保權所具有的優先受償效力相悖。顯然,建立在遺產債務構成基礎上的諸種立法建議忽視了不同遺產債務性質的差異,無法達到不同遺產債務清償的設計目的,繼承人、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也就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企業清算分為非破產清算與破產清算,盡管非破產清算與破產清算的立法基礎不同,二者卻均設計了相同的清償債務順序:清算費用或者破產費用;職工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所欠稅款;普通破產債權[41]。至于對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應通過對該特定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利而予以實現。不過,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均不存在破產清算的情形。但清算之初的合伙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無法確定出資人的個人財產是否具備清償全部債務的能力,有鑒于此,《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9條、《合伙企業法》第89條均規定了清償債務的順序。既然未來的遺產處理制度應當借鑒企業清算的經驗,重新構建的遺產債務清償順序就應該參照企業清算中清償債務順序的理念而進行設計。
當然,繼承開始后的遺產是否能夠完全清償遺產債務也無法確定,將遺產破產與不破產同時整合規定在繼承法中的前提下,理應借鑒《個人獨資企業法》與《合伙企業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而對清償遺產債務的順序做出規定。就清償遺產債務順序的立法設計而言,遺產債務形態中的必留份債務、酌給遺產債務、遺贈扶養協議債務、遺贈債務等不為企業債務所具有,必留份債務涉及到繼承人的基本生存權,應該與勞動者工資債務設計為同一順序予以清償;遺贈扶養協議債務是基于扶養人對被繼承人的生前扶養行為和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將其死后財產指定由扶養人取得而產生的債務,被繼承人與扶養人之間的債務關系是雙務有償法律關系,遺贈扶養協議債務的性質其實與普通債務的性質相同,應將遺贈扶養協議債務與普通債務設計為同一順序進行清償;遺贈債務是繼承人無償取得的債權,即使受贈人沒有取得也不會對其造成損失,清償遺贈債務則應置于清償完所有債務之后。不過,在遺產上設立的有擔保權的遺產債務應具有優先受償權,不應將其列人遺產債務清償順序,遺產債權人直接向負責處理遺產的相關人員請求即可。
五、遺產管理制度的缺陷與替代
前述采納遺產處理獨立型立法例的不同國家或地區對是否通過構建統一的法律制度而將所有處理遺產的事務均予以囊括的做法并不一致:一是將所有遺產事務處理均集中設計于同一章節,瑞士、葡萄牙、澳門等多數國家或地區采納了此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在第3編“繼承法”第2部分“繼承”第16章“繼承效果”中設計了遺產保全處分、遺產取得、公示財產清單、官方清算等遺產事務處理,又在第17章中規定了遺產分割。將所有遺產事務處理均集中設計于同一章節的做法可以達到適用便利的目的,但因欠缺一種將不同處理遺產事務予以囊括的制度,致使不同的遺產事務處理容易出現沖突;二是通過設計獨立的法律制度而將所有的遺產事務處理均予以囊括的做法,典型代表就是《埃及民法典》第2編“物權”第3分篇第2章“所有權取得”第2節“繼承和遺產清算”,將遺產管理人選任及其職責、遺產債務清償、遺產分割等與處理遺產相關的事務均予以囊括!抖砹_斯民法典》第5編“繼承法”第64章設計了“遺產的取得”,將處理遺產事務集中規定,其第65章“某些種類財產的繼承”又規定了部分遺產事務處理,此種將遺產事務處理集中進行規定且設計為遺產取得制度的理念其實與《埃及民法典》的遺產清算制度并無二致,均為試圖通過設計獨立的法律制度而將遺產處理的相關事務予以囊括。受我國《繼承法》第4章“遺產的處理”立法例的影響,除徐國棟主持的《綠色民法典》中的第1編第4分編第15章采用“遺產的分割”外,其他依次由梁慧星、何麗新、王利明、張玉敏主持的繼承法建議稿均繼受了《繼承法》第4章“遺產的處理”立法例。不過,《繼承法》及四部繼承法修訂建議稿所采納的“遺產的處理”并不是一個邏輯嚴謹的法律概念,其實為一個日常術語,所涵蓋的具體內容容易出現爭議,無法將遺產處理的相關事務均予以納入[42]。盡管多數繼承法修訂建議稿繼受了《繼承法》的“遺產的處理”立法例,但采納此種立法例卻無法避免前述弊端。在檢討修改此立法例的過程中,首要的任務就是要尋找能夠準確反映并囊括所有遺產處理制度的法律制度。
同時,鑒于我國《繼承法》第24條“存有遺產的人對遺產進行妥善保管”的簡單立法不能達到繼承開始后至遺產分割前對遺產進行保護與管理的要求,且將遺產保管解釋為遺產管理混淆了遺產保管與遺產管理的內涵區別。[43]加之,《繼承法》不僅沒有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后的遺產在無人保管情形下的遺產管理,又欠缺在法定繼承及遺產無人繼承情形下遺產管理的明確規定,因此雖然立法規定的遺囑執行人在一定程度上替代著遺產管理人的職責,但仍無法涵蓋遺產管理人的內涵。此種現狀也就導致繼承法學積極主張未來《繼承法》有必要設計遺產管理制度而實現對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44],部分繼承法修訂建議稿也擬定了遺產管理制度,進而賦予遺產管理人在處理遺產過程中負責處理與遺產相關的所有事務,即不僅負有遺產保管職責,又負有清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清償遺產債務、分割遺產等職責[45]。然而,遺產管理的涵義應該重在保管,重心在于對遺產保管而非處理,一定程度上遺產管理與遺產保管的涵義具有一致性,遺產管理內涵的此種詮釋也就無法涵蓋諸項處理遺產的相關事務,畢竟立法者賦予遺產管理的內涵包含了所有與處理遺產相關的事務。既然遺產管理的內涵無法將諸項處理遺產的相關事務予以納入,也就無法應對現行《繼承法》存在的弊端,即重新構建遺產管理而彌補現有繼承法的缺陷也就欠缺妥當性。須注意的是,繼承人繼承開始后應為遺產管理人,為了與無人承認繼承情形下所設計的遺產管理人相區別,臺灣地區2005年2月5日修正的《非訟事件法》第154條將因繼承人不能管理遺產事務而選定代理繼承人來管理遺產事務的情形稱為遺產清理人制度,這就導致處理相同遺產事務卻有兩種不同名稱,有畫蛇添足之嫌,不值得借鑒。
不同國家或地區不同類型的企業清算立法均將企業解散至終止期間的所有事務處理交由清算組織負責,企業清算制度包括了清查財產、清理業務、清償債務及分配剩余財產等基本事務,且以清償債務和分配剩余財產為核心,清查財產、清理業務的目的在于清償債務及分配剩余財產。但企業清算中的諸項事務并使解散后企業財產的管理權獨立,履行清算諸項事務的基本前提就是清算組織享有對解散后企業財產的管理權,清算組織享有對解散后企業財產的管理權實際上已經被包括在諸項清算事務中,再規定其獨立也屬多余。不過,破產法不僅關心破產企業清算,也要強調和解與重整,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的破產清算僅注重清算職能,2006年的《企業破產法》則采納了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破產清算事務的管理人制度,且規定了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等三大程序[46]。但破產立法規定管理人制度是基于破產企業面臨的復雜事務,而非破產清算中不存在和解與重整等程序,故破產管理人制度不值得非破產清算立法所借鑒。
既然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后的財產相關事務與對企業解散后的清算本質上具有一致性,繼承立法設計的遺產處理制度就應該借鑒企業清算制度,尤其是非破產清算所包括的上述內容。對遺產享有管理權是履行處理遺產諸項事務的必要前提,遺產管理也就不能成為獨立的處理遺產事務的類型,遺產處理制度單獨規定遺產管理也就沒有必要,將遺產管理制度視為替代遺產處理制度的理念也就不盡合理。借鑒各類企業普遍適用的企業清算制度而設計的遺產處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清理遺產事務、清查遺產、清償遺產債務和遺產分割。繼承法中有選擇地將清理遺產事務、清查遺產、清償遺產債務、遺產分割中的部分事務設計為遺產處理制度也就有欠缺妥當性。同樣,將這些遺產處理內容分散規定在各繼承制度中也達不到法律適用便利的目的,且易出現立法重復的弊端。部分國家或地區繼承立法中規定的無人承受遺產制度和遺囑執行制度就是此種缺陷的典型代表,即無人承受遺產制度中的遺產管理、遺產債務公告、清償遺產債務的順序等內容均與其他類型遺產涉及的內容基本相同[47],而將遺產管理與遺囑執行并存規定的立法例所設計的遺囑執行程序也與遺產管理程序相同[48]。避免立法中出現此種弊端的最佳方法就是未來繼承立法所設計的遺產處理制度將這些事務予以囊括,前述《埃及民法典》設計的遺產清算制度就值得肯定,此種立法通過設計遺產清算制度而替代既有的遺產處理制度,遺產清算也就由清理遺產事務、清查遺產、清償遺產債務及遺產分割等主要內容所構成。部分國家或地區民法典中的相關繼承立法已經設計了遺產清算制度,但遺產清算的涵義卻不一致,有的僅將清償遺產債務視為遺產清算,有的將遺產管理與清償遺產債務視為遺產清算[49]。這些觀點與各類企業普遍適用的清算立法理念相差甚遠,如此,我國已經出現的將清理遺產事務、清查遺產、清償遺產債務等部分遺產處理事務視為遺產清算的立法建議也就無必要予以采納[50]。顯然,立法建議者在沒有厘清遺產清算所包括的具體內容的前提下,所設計的相關遺產清算制度其實不能涵蓋所有的遺產處理相關事務,那么想通過設計遺產清算制度而替代既有遺產處理制度的目的也就無法達到。
現實生活中因立法者所處的環境不同而對同一制度內容會采用不同法律概念進行表達,但法律概念對一項法律制度的內容進行表達往往反映出立法的主旨,只有借助法律概念,人們才能適用法律。立法者唯有在諸項表達該項法律制度基本內涵的法律概念中選擇表達最為恰當與準確的法律概念,才能達到反映立法主旨與便于司法適用的目的。以清查財產、清理業務、清償債務及分配剩余財產為主要內容的各國通行的企業清算制度,恰與由清理遺產事務、清查遺產、清償遺產債務及遺產分割等所構成的遺產處理制度的內容基本相同。我國未來繼承立法構建的替代遺產管理制度的制度,應該借鑒企業清算制度,將清算法律概念引入到繼承立法中,將現行的遺產處理制度替換為遺產清算制度。據此,借鑒企業清算立法而構建的遺產清算制度的基本內容就應當與適用于各類企業清算的制度基本上一致,參照企業清算內容的安排相關處理遺產的諸項事務規定。具體言之,遺產管理、遺產分割等處理遺產的相關事務均為遺產清算的應有之義,遺產清算其實涵蓋了處理遺產的所有事務,繼承立法在設計遺產清算制度的同時,再將遺產管理、遺產分割等制度分別設計即屬多余。
余論
為了避免遺產處理制度無法有效對繼承人、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予以保護的弊端,未來繼承立法有必要借鑒企業清算制度的經驗而重新構建遺產處理制度。須注意的是,將所有處理遺產相關事務予以集中規定的英美法系的遺囑執行或者遺產管理,其實就是以繼承開始后的遺產為基礎而構建了遺產管理組織,即只有將清償債務后的剩余遺產分割完畢,繼承人才能取得遺產所有權。且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擔負制作遺產清冊、清理和保管遺產、收取債權、債務清償、分配剩余財產給繼承人等職責其實包含了大陸法上的遺產分離、遺產清冊、遺產管理、遺產債務清償、遺產分割等一系列制度。換言之,以遺產為基礎而構建管理組織其實也就意味著將被繼承人的財產與繼承人的財產予以分離,遺產清冊制度為遺產清算人清查遺產的后果之一,只有在清償遺產債務之后有剩余遺產時,遺產分割才能實現。此種設計理念正好與企業清算的理念相符,也就不會出現我國現行繼承立法所存在的前述諸多問題。未來的繼承法借鑒企業清算的立法經驗重構遺產處理制度,其實就是以英美法系的遺產處理立法例為標本[51]。所以,借鑒既有已經成熟的企業清算制度而將現遺產處理制度設計為遺產清算制度應為最佳選擇。但因繼承法是以自然人身份為基礎的財產法,自然人與企業的區別也導致遺產清算制度與企業清算制度會有所不同。
注釋:
[1]目前,繼承法學完善遺產處理的立法建議主要集中在繼承開始、接受與放棄、繼承權取得與行使、繼承權喪失、恢復與保護、遺產范圍、遺產債務清償與遺產分割、無人繼承遺產、歸扣等方面,參見陳葦等:《改革開放三十年(1978-2008):中國婚姻家庭繼承法研究之回顧與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478-535頁。
[2]參見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頁。
[3]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頁。
[4]參見劉文:《繼承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頁。
[5]參見張平華、劉耀東:《繼承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頁。
[6]《德國民法典》(陳衛佐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5編第2章“繼承人的法律地位”集中規定處理遺產事務以外,第3章“遺囑”又規定遺囑執行人制度。《意大利民法典》(費安玲、丁玫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編“繼承”第1章“繼承的一般規則”與第4章“遺產分割”;《法國民法典》(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3卷“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第1編“繼承”和第2編“生前贈與及遺囑”;《魁北克民法典》(孫建江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編“繼承”第5題“遺產的清算”和第6題“遺產的分割”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章“遺產之繼承”和第3章“遺囑”中規定了相關的遺產處理事務。
[7]《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編“繼承法”第2部分“繼承”第15章“繼承的開始”、第16章“繼承的效果”、第17章“遺產分割”和《埃及民法典》(黃文煌譯,廈門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編“物權”第3分篇第2章“所有權的取得”第2節“繼承和遺產清算”、《葡萄牙民法典》(唐曉晴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卷“繼承法”第1編“繼承總則”以及我國《澳門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澳門研究中心澳門政府法律翻譯辦公室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卷“繼承法”第1編“繼承總則”第3章至第10章均對遺產處理事務作了集中規定。
[8]參見陳碰友:《英國遺囑繼承制度研究》,《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2期,廈門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7頁;[英]安德魯·伊沃爾:《繼承法基礎》(影印版法學基礎系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95頁;[美]杰西·杜克米尼爾、斯坦利·M·約翰松:《遺囑信托遺產》(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5頁。另外,1991年修訂的《英國非訴訟遺囑認定規則》以及2006年修訂的《美國統一遺囑檢驗法典》第3章也集中進行了規定。
[9]除1958年的《繼承法(草案)》第3章“遺囑繼承”中沒有規定遺囑執行以外,1980年8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1981年4月的《征求意見二稿》、1981年7月的《征求意見三稿》、1982年5月的《征求意見四稿》均采取了此種“集中+分散”的立法例,“遺產的處理”中采納了“清償債務”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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