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譚啟平 ]——(2013-12-12) / 已閱17227次
[10]參見徐國棟主持的《綠色民法典》中的繼承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298頁)、梁慧星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侵權行為編·繼承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270頁)、何麗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繼承編修改建議稿》[載《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7輯)》,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301頁]、王利明主持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7-637頁)、張玉敏主持的《中國繼承法立法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 2006年版)。
[11]參見何麗新、謝美山:《建立完善的遺產管理制度》,《中國民法典基本理論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頁。
[12]近世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致。日本民法規定了單純承認、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德國民法規定了單純承認及拋棄繼承,并沒有規定限定繼承,但有遺產聲請宣告破產以限制繼承人之債務負擔;瑞士民法沒有規定限定繼承,允許繼承人請求官署清算以限制其債務負擔;法國民法、意大利民法及西班牙民法沒有規定限定繼承,規定編制遺產清冊以限制繼承人之債務負擔。
[13]參見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470條、1462條,1926年的《民律草案》第1346條、第1361條,1930年的《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174。
[14]參見戴瑀如:《論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之修法》,《月旦法學雜志》2009年第8期,第91頁。
[15]參見史懷璧:《略論我國繼承的幾個基本問題》,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51頁。
[16]參見1980年8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498條、 1981年4月的《 征求意見二稿》第423條1981年7日的《征求意見三稿》第452條、1982年5月的《征求意見四稿》第409條。
[17]參見張玉敏:《繼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314頁;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603頁。
[18]參見注[17],劉春茂主編,第44頁;郭明瑞、房紹坤:《繼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頁。
[19]參見《德國民法典》(同注[6])第1922條、《瑞士民法典》(同注[7])第560條、《日本民法典》(王書江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96條、我國民國時期民法第1148條。
[20]參見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470條、1926年的《民國民律草案》第1346條、1930年的《民法》第1148條。
[21]參見佟柔主編:《繼承法學》,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頁;劉素萍主編:《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頁。
[22]參見注[17],劉春茂主編,第93-107頁;注[18],郭明瑞等書,第11-15頁。
[23]參見施惠玲、黃圣展、楊熾光:《從當然繼承到有限責任繼承的進程與挑戰》,《臺灣法學雜志》第132期(2009年),第16頁。
[24]參見[意]P.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頁。
[25]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526-532頁。
[26]參見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10頁。
[27]參見《法國民法典》(同注[6])第274條、《德國民法典》(同注[6])第1942條、《瑞士民法典》(同注[7])第560《意大利民法典》(同注[6])第459條、《日本民法典》(同注[20])第896條、《澳門民法典》(同注[7])第1872條。
[28]《日本民法典》(同注[20])第951條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繼承財產為法人”,第955條規定“有繼承人事已分明時,法人視為不存在……”。
[29]參見劉春茂:《論遺產的分割》,陶希晉主編:《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367頁。
[30]參見注[17],劉春茂主編,第514頁;李校利:《淺析遺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山東法學》1992年第3期,第13-15頁;楊震、王歌雅:《繼承權向所有權轉化探究》,《學習與探索》2002年第6期,第42-45頁。
[31]參見注[18],郭明瑞主編,第131頁。
[32]企業清算組織是否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主要有清算組織人格說、擬制說、同一人格說等見解。清算組織人格說主張解散后的企業人格已經消滅而設立的清算組織具有獨立人格;擬制說主張解散后的企業喪失獨立人格,僅擬制企業在清算活動范圍之內仍享有權利能力;同一人格說主張解散后的企業人格與解散前的企業人格無本質區別,且在清算終結前繼續存在,只是權利能力范圍有所縮小而已。實際上,擬制說、同一人格說皆在人格已經消滅的解散后企業的人格繼續存在的基礎上進行論證,無論結論如何都不正確。清算組織人格說主張解散后的企業人格已經消滅,為了便于對解散后的企業財產進行清理與結算,便以解散后的企業財產為基礎而設立清算組織,也就賦予其具有獨立人格即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此種對企業清算組織的性質定位與社會現實相符,能夠準確地詮釋企業清算組織在社會現實中的具體運作,值得肯定。
[33]參見韓長印:《建立我國的破產財團制度芻議》,《法學》1999年第5期,第54頁。
[34]臺灣地區對遺產的法律地位有兩種不同見解,前者認為具有財團法人資格,后者則認為應為無法人人格的財團。參見劉德寬:《民法總則》(增訂四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頁;同注[3],史尚寬書,第150頁。
[35]日本、瑞士、法國及我國臺灣地區均將遺產破產制度規定在《破產法》中,德國則除了在《民法典》繼承法編中的第1980條規定外,又在其《破產法》第315條至第334條進行了規定。
[36]我國繼承法學關于遺產破產制度的立法例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認為應在繼承法中予以規定(參見齊樹潔、林興登:《論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廈門大學學報》1998年第3期,第45頁),另一種則認為應在破產法中予以規定(文秀峰:《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研究-—兼論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頁)。
[37]我國繼承法學關于遺產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建議主要有六種見解。參見同注[17],劉春茂主編,第568-570頁;注[17],張玉敏書,第171頁;楊立新、朱呈義:《繼承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頁;注[18],郭明瑞等書,第159頁;注[11],何麗新等,第346頁;陳葦主編:《外國繼承法比較研究與中國民法典繼承編制定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568頁。
[38]必留份的權利主體為同時具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兩個條件的法定繼承人,即并非所有的法定繼承人都能夠成為必留份的權利人,且該制度在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中均可適用。參見張華貴:《關于設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構想》,《現代法學》2004年第4期,第154-155頁。
[39]如何麗新、張玉敏、王利明分別主持擬定的繼承法建議稿規定的遺產清償遺產債務的順序均沒有將勞動者工資債務納入(參見注[10],何麗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繼承編修改建議稿》第78條、張玉敏主持的《中國繼承法立法建議稿》第20條、王利明主持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繼承編》第650條)。
[40]參見注[18],郭明瑞等書,第159頁;注[37],陳葦主編,第433頁。
[41]參見2005年的《公司法》第187條第2款、2006年《企業破產法》第113條。
[42]如王利明、張玉敏主持的繼承法建議稿中的“遺產的處理”分別規定了遺產的分割、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無人承受遺產的處理等內容,梁慧星、何麗新主持的繼承法建議稿中的“遺產的處理”則分別規定了遺產管理、遺產債務清償、遺產分割等內容。
[43]參見注[36],齊樹潔等文,第46頁。
[44]參見注[21],劉素萍主編,第161頁;注[18],郭明瑞等書,第157頁。
[45]參見注[21],梁慧星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侵權行為編·繼承編》第1898-1901條、何麗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繼承編修改建議稿》第53-62條。
[46]參見鄒海林:《新企業破產法與管理人中心主義》,《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6期,第123頁。
[47]不同國家或地區關于無人承受遺產制度的立法態度并不一致,德、瑞、意、我國澳門地區等立法將其分散地規定在相關條文中,法、日、我國臺灣地區等立法則將其以專章集中規定。我國目前的繼承法修訂建議稿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態度,梁慧星、徐國棟、何麗新主持的繼承法建議稿其分散規定在相關條文中,王利明、張玉敏主持的繼承法建議稿則設專節進行規定。須注意的是,無人承受遺產作為較為特殊的遺產類型,并不意味著對其的管理、遺產債務公告、清償遺產債務順序等均與其他類型遺產有所不同,單獨進行立法設計會導致立法重復之弊端。
[48]遺囑執行人是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制度,其是法律傳統的結果,而非法律邏輯的結果,立法實踐中也就導致二者之間不僅權限出現重疊,產生了難以解決之問題。遺囑執行只是遺產管理中的一種特殊類型。所以,繼承立法在規定遺產管理人制度的同時,再規定遺囑執行人實屬多余,有必要將遺囑執行人納入遺產管理人制度。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01年版,第318-319頁。
[49]《魁北克民法典》(同注[6])第3編“繼承”第5題“遺產清算”、《葡萄牙民法典》(同注[7])的“繼承法”第1編“繼承總則”第9章中的“遺產清算”以及我國《澳門民法典》(同注[7])第5卷“繼承法”第1編“繼承總則”第9章“遺產清算”將清償遺產債務視為遺產清算;相反,《埃塞俄比亞民法典》(薛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中的第五題“繼承”第2章“遺產的清算”將除遺產分割以外的清理遺產事務、清查遺產、清償遺產債務等事務視為遺產清算。
[50]我國有學者認為,遺產清算應當為遺產處理的必經程序,即遺產清算僅為遺產處理的部分內容(參見注[18],郭明瑞等書,第159頁)。同樣,張玉敏主持的《繼承法專家建議稿》第5章“遺產的處理”第4節“無人繼承遺產的處理”立法設計將“無人繼承遺產的處理”的內容視為了遺產清算(參見注[10])。
[51]為了應對我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繼承立法中的遺產處理制度的困境,兩地繼承法學界均有學者主張應借鑒英美法系的遺囑執行或者遺產管理制度的立法經驗。參見蘇號朋:《我國繼承法有“限定繼承”原則嗎》,《法治論叢》1994年第1期,第37頁;注[18],郭明確瑞等書,第17頁。
【參考文獻】 {1}劉素萍主編:《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
{2}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
{3}張玉敏:《繼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5}郭明瑞、房紹坤:《繼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張平華、劉耀東:《繼承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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