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學慶 ]——(2013-12-17) / 已閱12304次
國家賠償,從一般意義上說,是國家對國家權力活動中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與古羅馬時期就已開始出現的民事賠償相比,國家賠償只不過才有100多年的歷史(19世紀70年代出現)。盡管如此,隨著現代社會科技的發展,國家權力的擴張,國家侵權的機會以及可能性在逐漸增大,國家賠償也就變得十分的重要。因為它不僅對社會的穩定與發展至關重要,而且對國家的民主與法制建設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特別是對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發展的過程。所以,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經歷了一個漸進過程。在沒有制定國家賠償法前,我國是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進行國家賠償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后,為了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1989年我國制定了《行政訴訟法》,其中,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北M管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賠償的相關問題作了規定。但是,僅有三條的規定,并且非常概括,缺乏操作性。因此,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同時也為了解決司法領域的國家賠償問題,在1989年制定行政訴訟法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開始組織起草國家賠償法。經過四年多的努力,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范圍,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的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賠償的程序,賠償費用等,作了全面具體規定。這部法律的出臺,擴大了公民權利的救濟途徑,健全了我國國家責任制度,標志著我國國家賠償法律制度的全面確立。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
一、在審理確認案件中,非刑事司法賠償責任的范圍問題
針對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錯誤判決申請國家賠償的問題,就國家不承擔非刑事司法賠償責任的范圍談談筆者粗淺的理解。
。ㄒ唬┟袷略V訟和行政訴訟中的錯誤判決
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錯誤判決采取不同的態度。對前者承擔賠償責任,對后者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主要是因為:
第一,訴訟的提起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民事和行政由當事人一方提起,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而刑事訴訟除少數自訴案件外,均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被訴方當事人大多被公安、檢察機關或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法律地位不可能與公訴方平等。
第二,舉證責任不同。刑事訴訟由公訴人提供證據。法院在此基礎上作出的錯判,無論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還是適用法律錯誤,基本上均是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行使國家司法權的結果,國家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而民事訴訟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行政訴訟中被告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只有在當事人不能搜集證據或確有必要時,才依職權調查搜集證據。如果當事人沒有客觀原因提供不了證據,法院也無從搜集時,法院只有就證據不足情形作出判決。即使今后當事人找到了新的證據,導致原判錯誤而改判,其原因也是當事人當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不了證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救濟途徑不同。刑事訴訟中的錯判,被告人的人身權受到侵犯,合法財產被沒收或收繳國庫,除了由國家賠償之外,別無救濟途徑;而民事訴訟中對財產關系的錯判,一般均有因此而獲利的人。從形式上看,法院是侵權人,但實際上,侵權的是因錯判占有了他人財產的當事人。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边@樣,國家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對待無法執行回轉的錯判,國家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對待行政訴訟中的錯判,如果原判行政機關勝訴,再審改判行政機關敗訴,造成損害后果的,可由被告行政機關承擔賠償義務;如果原判原告勝訴,再審原告敗訴,即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判違法而撤銷后,得到改正,該具體行政行為繼續有效,需要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可以強制其履行。相對人并未因錯判造成損失,國家也無賠償責任承擔。當然,依據現行國家賠償法,國家對民事、行政訴訟中的錯判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能推卸審判機關和審判人員在錯判中的責任,只是這種責任不表現在賠償方面而已。所以,筆者認為,現行賠償法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的錯判不予賠償的規定,只是從目前我國司法實際情況出發,作出的一項即時規定。從長遠看,國家還是應該承擔某種賠償責任的。
(二)國家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31條的精神,規定下述7種情形,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1)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2)因申請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3)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4)屬于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情形的;(5)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后果的;(7)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二、國家責任與民事責任區分的必要性及適用范圍問題
國家賠償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國家賠償是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責任主體是國家,所需費用由公共財政負擔;而民事賠償是針對侵權人因自己的過錯實施的行為,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自行負擔。在司法實踐中對兩者加以區分的必要性在于:1、可以根據各自的過錯確定國家和其他侵權人分別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充分發揮過錯歸責原則預防侵權行為發生的作用。2、由國家和其他侵權人分別承擔賠償責任,既能夠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又不會使申請人因申請賠償而雙重獲益。而現行的律體系,采取的是盡可能排除國家責任承擔的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將違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賠償范圍限于依職權采取的保全,第7條第 (一)、(二)項又規定,只要保全申請人和執行申請人有過錯,則無論國家是否有過錯,即排除國家的賠償責任。從而使得現行的國家賠償立法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既不能有效地防止國家機關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發生,也不能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通過對共同過錯情形下兩者責任區分的研究來推動國家賠償法的完善。
國家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區分主要存在于非刑事司法賠償中。因為在刑事訴訟中,是由國家行使刑事追訴權和審判權,相應地違法侵權行為引發的賠償責任只能由國家承擔,而不會發生其他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而非刑事司法行為大都會有申請保全人、申請執行人等其他當事人的參與,由此造成的侵權損害,既可能是單純由司法機關的過錯造成的(如執行案外人財產),又可能是由其他當事人的錯誤行為(如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有錯誤)和司法機關未及時洞察共同造成的。當國家與其他侵權人存在共同過錯時,就會發生二者的界限區分問題。
三、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的區別
國家賠償是從民事賠償發展而來的,因此兩者有許多共通之處。但是,國家賠償是獨立于民事賠償的自成體系的法律制度,兩者的區別可概括為:
。ㄒ唬┵r償發生的原因不同
國家賠償由國家侵權行為引起;而民事賠償由民事侵權行為引起。(《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務侵權與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有關,公務侵權的民事責任實際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ǘ┵r償主體不同
國家賠償的主體是抽象的國家,具體的賠償義務由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互分離。而民事賠償的主體通常是具體的民事違法行為人,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一致。
(三)賠償的歸責原則不同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而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體系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構成。
(四)賠償程序不同
國家賠償的程序較民事賠償更為復雜,其區別在于:首先,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除在行政訴訟中一并提起賠償外,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即實行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前置原則,不經該決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賠償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無須經過前置程序。其次,證據規則不同。國家賠償一般實行“初步證明”規則,即賠償請求人首先要證明損害已經發生,并且該損害第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繼而,證明責任轉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賠償訴訟程序中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
四、執行依據被撤銷前進行的司法拘留是否適當國家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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