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學慶 ]——(2013-12-17) / 已閱12305次
基層法院在執行甲與乙債務糾紛一案中,被執行人乙在法律文書生效后的執行過程中,擅自轉移了法院查封的物品并具有其他妨害執行的行為,該基層法院對乙進行了司法拘留。在終結后甲與乙的債務糾紛的法律文書經再審被上級法院依法撤銷。針對執行依據撤銷前的司法拘留是否適用國家賠償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事訴訟錯判不賠償”原則,對此行為不應予以國家賠償。民事訴訟錯判通常表現為設定、變更、解除訴訟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發生錯誤,與刑事訴訟賠償有嚴格的區別,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完全是刑事訴訟錯判的被動承受者,偵查、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間不可能處于平等地位[1]。而民事訴訟的被告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既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向檢察機關申訴提起抗訴等多種途徑進行自身的權利維護,也可在執行錯誤后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通過執行回轉來進行救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責任原則,確認違法是指以法律條文作為客觀標準來衡量行為是否違法,因此只要在執行程序中對其司法拘留行為不存在違法性,即不能適用國家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適用國家賠償。理由是執行依據被撤銷說明了執行依據的錯誤,在執行錯誤的執行依據的過程中,雖然執行行為嚴格依照了法律規定,但實際發生了被執行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客觀事實,應參照刑事司法賠償的結果歸責原則。對被執行人應給予國家賠償[2]。
筆者的觀點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對此類案件不適用國家賠償,首先,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既不屬于第五條的規定的直接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六項情形。也不屬于第十一條規定應當確認違法的十五種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將此類情形適用國家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另外,在我國再審制度尚不完善的現實情況下,法院的既判力會受到抗訴、當事人申訴、審判監督程序等多種因素的影響。若當事人對判決不服,便以妨害執行對抗法院的司法行為,執行依據被變更或撤銷后又申請國家賠償,必然會導致鼓勵被執行人妨害執行行為的增加,使執行秩序更加混亂。并且在執行依據變更或撤銷前,被執行人可以先行配合法院司法行為,其損失可通過執行回轉進行救濟,妨害執行并不是其唯一選擇的途徑[3]。
五、關于查封、扣押、財產保全、執行案外人財產的適用國家賠償有關問題
近年來,案外人作為國家賠償申請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主要表現為錯誤財產保全案外人財產和錯誤執行案外人財產。其主要情形為以下幾種:1、依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導致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害;2、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害的;3、法院依職權作出錯誤財產保全和執行措施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4、因第三人過錯導致財產保全、執行措施錯誤導致案外的財產損害;5、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6、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7、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8、因不可抗力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后果的;9、被執行人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財產作為還款保證的,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10、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對象錯誤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11、被執行人占有財產明知占有財產不屬于自己所有而又說明的,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僅指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三類違法情形、賠償請求人有權要求賠償[4],實踐中,對案外人的財產發生了上述三類違法行為哪些屬于賠償范圍,哪些不屬于賠償范圍,由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太過于原則,因此在處理法院司法行為侵害案外人財產在確定賠償范圍上存在較大爭議。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在舉證主張其權利的同時也負擔有舉證錯誤給他造成財產損失后應予賠償的風險,體現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5]第五項情形表現為非職權行為不能成為引起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這種非職權行為只能因其性質而由其他法律加以調整。第7項與第8項情形體現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既無違法情形又無過錯當然不適用國家賠償。
針對第3項情形,司法解釋列舉了六種司法行為應當確認為違法,但前提必須是違法。但第4項、第9項、第10項、第11項情形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但實踐中存有諸多爭議。其具體規定為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調解、支付令、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等執行錯誤。包括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回轉的。根據此項規定,導致案外人作為國家賠償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法院司法行為違法,二是被執行財產是案外人財產,三是不能執行回轉。但根據執行回轉的概念,是指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由執行人員采取措施,強制一方當事人將所得的利益退還給原來被執行人,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前的狀況的一種制度。[6]由于案外人不是被執行人且侵害案外人的財產的案件執行依據一般情況下非經再審等程序一般都沒有被撤銷。即不存在執行回轉的情形。因此應將此條應修改為:“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申請執行人無法將財產返還的。”
針對第4項、第9項、第10項、第11項的情形,均屬于非法院司法行為唯一原因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情形,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情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直接損失的賠償責任。因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害,只賠償因違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
根據這一規定,在國家賠償案件可否追加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其他人員為共同被告或追加為第三人,現行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在程序上分別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處理。首先確認法院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或存有過錯。如第4項情形,第三人與申請執行人出偽證證明案外人財產為被執行人所有,導致法院作出處分性執行措施,若作出司法行為法院未盡審查義務或對案外人異議未進行聽證,第三人與申請執行人與法院共同列為賠償義務主體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僅對違法行為導致的直接損失承擔責任,同理對第9項、第10項、第11項情形,應將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有違法情形訴訟參與人、案外人存有過錯致使損害結果一果多因的情況時,應當縷順案件中的多個法律關系,各自區分責任,特別是考慮到申請執行人取得案外人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及被執行人過錯,不能過分強調案外人權利,而忽視國家利益,亦不能強調國家利益,而不承擔法院而司法行為的違法或過錯而應負賠償直接損失的責任。
六、存在的其他主要不足問題
(一)賠償的范圍過窄,賠償的標準過低
以陜西麻旦旦案為例:該案的基本情況是:2001年1月8日,陜西省涇陽公安局蔣路派出所干警以涉嫌賣淫為由,將19歲的農家女麻旦旦傳喚至派出所,審訊23個小時后,又以“嫖娼”為由對其做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處罰裁決。麻旦旦不服,向咸陽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市公安局竟兩次要求其到醫院作處女膜檢查,但結果證明其仍為處女。后麻旦旦訴至法院要求國家賠償,經過了一審、二審,法院最終判賠74.66元,而對麻旦旦要求的500萬精神損害賠償予以駁回。一個少女被以“嫖娼”的荒唐理由無辜限制人身自由達2天之久,還被迫以處女膜檢查這一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去證明自己的清白,到頭來卻只獲得了區區74.66元的賠償金!但是,法院這一判決卻是依法作出的。因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6條的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2000年我國職工每日平均工資為37.33元,麻旦旦被限制2天人身自由,所以只需賠償其74.66元。因此,麻旦旦悲劇的根源在于《國家賠償法》本身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拒絕。從麻旦旦案來說,無論從哪個角度講,70多元的賠償金都根本不可能撫慰受害人心靈和精神上的巨大創傷。該案也表明,我國采取的撫慰性賠償標準已不利于公民基本人權—人身權的有效保護。
另外,在我國公有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沒有納入國家賠償范圍,這不利于受害人受損利益的維護。
(二)賠償程序設置不盡合理
我國的國家賠償采用的是違法歸責原則,這意味著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是以侵權機關的行為是否違法為衡量標準的。這里包含著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由誰來確認侵權機關的行為是否“違法”,從程序正當的角度講,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但是,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違法”是要由賠償義務機關來確認的。而實踐中,侵權機關一般即為賠償義務機關,自己確認自己的行為違法,這顯然違反了公正原則,是不利于受害人求償的。正如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馬懷德教授所說,將司法機關對自身違法行為的確認,作為申請國家賠償的前置程序,這“無異于與虎謀皮”。這也是國家賠償實現難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
雖然,國家賠償法為受害人實現行政賠償提供了兩條途徑,即受害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也就是說,受害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并要求賠償,但由于我國目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過于狹窄,使得一些行政賠償案件不能直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受害人仍需先向侵權機關要求賠償。
“一個公民受到國家機關違法行為的侵害,本身就是對社會正義和公平的侵害。對蒙受或者受到損害的人依法給予賠償,不僅是對公民個人權利的恢復,更是對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匡復。”國家賠償制度的有無和國家賠償標準的高低是衡量一個國家和地區文明發展程度的標志。雖然現在世界各國國家賠償制度的賠償范圍與賠償標準各不相同,但有一個共同的發展趨勢,即國家賠償的范圍越來越廣,國家賠償的標準越來越高。我們期盼著,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國家賠償法》將越來越完善,真正實現對公民權利的完全救濟。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國家賠償法修改的初步意見》第28頁
2、參見左紅:《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
3、馬懷德著《國家賠償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53頁
4、馬懷德著《國家賠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頁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國家賠償法修改的初步意見第36頁
6、參見蘇戈:“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提綱)”載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編《國家賠償學習手冊》第107頁
7、常怡著《民事訴訟法學》1996年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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