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慶一中院課題組 ]——(2013-12-18) / 已閱5783次
◇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各方面壓力不斷增加導致我國居民精神衛生狀況日益惡化,精神衛生問題受到公眾的關注,相關司法案件產生了較大的影響。新刑訴法將強制醫療程序納入刑事訴訟特別程序,是我國強制醫療制度發展進入新階段的標志,一方面,強制醫療程序在處理精神病人刑事案件方面填補了以往的制度缺陷,基本形成了一個較為完備的強制醫療刑事特別程序的制度雛形,保證了司法機關能夠有理有據地、較為系統地妥善處理相關案件,但同時,一些問題的出現也反映出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較為粗疏的一些方面,有待從理論和實務兩方面進一步完善。
一、立法層面存在的部分問題
(一)對再犯危險性要件證明標準的審查不夠明確
刑訴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基于此,立法對于“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的證明標準如何掌握沒有明確規定,不利于實際審判當中對于有關情況的具體把握,同時,由于其系對未然狀態的評估,在證明標準上可否相對降低值得探討。
(二)強制醫療程序案件的不公開審理應當適當考慮
按照刑事訴訟法公開審理的基本原則,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商業機密的外,原則上均應公開審理。而罹患精神病的人員及其親屬均會有較強的病恥感,會影響到患者的就學、就業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困擾,患者及其家屬可能會遭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因此,是否應當出于最大程度保障精神病人及其親屬利益的考慮,根據案件情況、暴力程度、當事人狀況等因素考慮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不公開開庭審理,有待進一步明確。
(三)法院自行決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時的程序轉換有待具體設置
刑訴法司法解釋就此規定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即該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經鑒定,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此種情形下,法院審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但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又需要轉換為強制醫療程序的,需要實行合議庭審理,在此情況下,審判組織的構成方式和人員組成有待進一步明確。
第二種情形即該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即同一普通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時先后經歷了普通程序、強制醫療程序后,又因為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而必須轉回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強制醫療程序——普通程序之間的轉換以何種事實或證據的出現作為轉換依據、需要作出何種決定進行宣告前一個程序的終結及后一個程序的啟動以及相關案號和審限的設置都沒有明確規定,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
(四)解除強制醫療程序應當設置最小申請時間周期
新刑訴法對于沒有在強制醫療的決定與解除申請之間規定一定的時間間隔。由于精神病的治療一般需要較長的治療時間,對強制醫療的時間不應過短。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基于該條規定,建議可以規定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近親屬首次提出解除申請應當在決定執行六個月之后。
二、司法實踐運行當中的幾點完善對策
(一)進一步厘清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流程
在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中,對于涉及檢察院參加的有關工作,在程序的合理設置及與審判工作的緊密銜接方面應當給予重點關注,包括書面申請書的嚴格出具、法院未啟動情況下的提起申請、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等方面的權利運行和設計,同時,在檢察院的申請被駁回后,在沒有新事實出現并提交法院的情況下,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次提出申請較為妥當。
在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救濟方面,對于不予啟動后的救濟處理方式有待明確,直接否決再次提出異議的方式顯得不夠靈活,參照再審程序進行處理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可行性較強,也較易為各方所接受。至于復議方式,書面審理的方式更為恰當。
在采取臨時性保護措施的問題上,可能基于地域、工作理念、工作習慣等多種因素影響,需要法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充分協調,較為適宜的方式還是應當由法院決定,公安機關予以執行。
(二)進一步細化強制醫療程序的審理環節
從掌握案情、了解當事人及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對于原普通案件的獨任法官,其作為合議庭成員繼續參與強制醫療程序的審理符合司法基本規律。
而對于當出現強制醫療程序基于法定情形回轉至普通程序時,情況顯得較為復雜,包括:一是如果本來是簡易程序獨任審理的案件,若發現可能存在強制醫療的情況,則必須先轉化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二是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確定需要按強制醫療程序審理的,必須重新經立案庭立案。三是經立案庭重新立案后,按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審理。對于二審程序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對于再審程序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都未作規定,其參照一審二審案件中發現強制醫療的情況進行程序轉化處理應該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關于在審理程序中提出鑒定的權利,出于保障當事人權利、審慎審理的考慮,可以賦予,但最終的決定權應由法院把握。對鑒定人等專業人員出庭問題而言,基于精神病人狀況及相關醫療的特殊性,要求專業人員出庭應當成為常態,出于特殊情況考慮,不出庭應為例外,但最終仍應由法院決定,同時在具體出庭條件、設置、決定上,還應進一步明確、細化。
(三)進一步優化強制醫療程序的解除及執行設置
在強制醫療程序的解除和執行過程中,存在當事人的意見權、解除的審理方式以及根據糾正意見作出決定的復議等問題,主要體現在對于解除被強制醫療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決定時,作為被害人一方的意見還是應當適當聽取、考慮,同時在審理程序中應當考慮以書面審理為主、開庭審理為輔的原則。而對于基于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作出的決定,法院應當適當考慮各方當事人表達異議的權利和途徑,具體方式可以參照現行審理程序中的異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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