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羿 ]——(2004-2-7) / 已閱96751次
WTO體制下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
張羿
摘要:最惠國待遇原則與國民待遇原則是WTO中最為重要的基本原則。我國已經成為WTO的正式成員方,正確理解和運用這兩個原則是我國在WTO中維護我國的權利履行我國的義務的重要條件。本文論述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的歷史淵源和定義,比較了兩原則的區別聯系,論述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在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以及在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領域的適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在我國的適用情況,探討實現我國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實踐與WTO體制下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的協調,并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最惠國待遇 國民待遇 我國的實踐
一 最惠國待遇原則
(一)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定義
1.最惠國待遇的歷史淵源
最惠國待遇原則中“最惠國”一詞首次出現是在17世紀。但是,最惠國義務可以追溯到11世紀。當時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國、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國經商時開始想獨占當地的市場而擠走競爭對手,一旦不能達到目的便尋求在該國市場上獲取同等進入和競爭的機會。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們一度發布命令給予他們與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薩等城邦以同樣的特許權,12世紀威尼斯也向拜占庭當局要求享有與熱那亞、比薩的商人同等的權力。15世紀和16世紀商業的發展迫切要求在貿易關系中訂立具有最惠國型的貿易條約,但大多數類似的有最惠國性質的貿易條約是強國迫使弱國單方面給予的或訂立的結果。
隨著國際貿易規模的擴大,商業關系的發展,由此導致了政治條約與通商條約的分立,開始出現一些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國與法國《烏特勒支通商條約》中規定:一方保證,應將它給第三國在通商與航運方面的好處同樣給予另一方。1778年美國在自己對外簽訂的第一個條約中包括了一項"有條件的"最惠國條款(與法國簽訂)。19世紀這類條約在歐洲各國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國作出與第三國承諾相當的承諾為條件。這種有條件以互惠為基礎的最惠國原則在1860年發生了實質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條約的簽訂,使現代意義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才真正誕生。 在隨后的貿易關系中,雖幾經波折,也曾出現過有條件最惠國原則的情況。但由英法通商條約所體現的自由貿易基礎的“相互給予無條件最惠國待遇”也成了現代國際貿易中最惠國原則本身內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國待遇條款是現代通商條約的柱石”成了各國貿易關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受到嚴重挑戰。各國普遍倡導和實行以高關稅為主要特征的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紛紛對貿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機更是使保護主義泛濫。甚至連一直在全球范圍奉行自由貿易的英國也放棄了無條件的最惠國原則而實行大英帝國特惠制度。盡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圍所簽署的含有最惠國待遇條款的條約共600多個。第二次大戰后,關貿總協定在世界范圍內把最惠國待遇原則納入多邊貿易體制之中,使最惠國待遇成為世界經濟貿易的重要基石,實現歷史性的新突破。
2.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概念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國際經貿條約中一項傳統的法律原則。最惠國待遇是指一國在貿易、航海、關稅、國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給予另一國的優惠待遇不得低于現時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優惠待遇。該項待遇的給予通常是通過簽訂雙邊貿易條約并在其中訂入最惠國待遇條款得以進行。享有最惠國待遇的國家為受惠國,給與最惠國待遇的國家為給惠國。
在國際經貿實踐中,締約國相互給予的這種待遇有兩種不同的形式:一是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它是指締約國一方現時或將來給予締約另一方的任何優惠待遇應立即無償地給予締約第三方;二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它是指締約方相互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以對方給予為條件補償。如當某一締約方甲給另一締約方乙提供了一種貿易上的更為優惠的待遇時,其他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國給予乙國的這種優惠,則必須向甲提供相應的優惠作為補償。因此,凡以索取相應的貿易優惠作為條件,將其給予另一國的貿易優惠給予其他任何第三國的,該國實施的便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WTO體制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不同于雙邊貿易條約中規定的最惠國待遇條款。首先它確認的是一種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即確保WTO的一方成員給另一方成員的任何貿易優惠都立即無條件地提供給予所有其他成員,從而使最惠國待遇多邊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員在國際貿易的各個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確保了所有成員在同一水平上進行公平的貿易競爭;第三,它擴展適用于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方面。WTO體制的最惠國待遇原則規定于GATT文本的第1條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員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其他成員的相同產品”。所謂“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員在出口商品的供應或進口商品的市場準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條件。
(二)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1.GATT1994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根據GATT文本第1條和第3條的有關規定,各成員在以下范圍內適用最惠國待遇:(1)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際支付轉帳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3)在輸出或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面;(4)在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費用方面;(5)在關于產品的國內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的規定方面。從這一適用范圍看,顯然比雙邊經貿條約中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少。但WTO體制的最惠國待遇的適用范圍卻由原定范圍擴大適用到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方面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方面。
2.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有關本協議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員給于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立即和無條件地不低于它給于任何其他成員相同服務與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服務貿易總協定最惠國待遇與GATT1994及其多邊貨物貿易協定最惠國待遇的區別是:前者不僅適用于服務產品而且使用與服務產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適用于來源于其他成員方產品而不是用于產品的提供者。
3.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關于最惠國待遇的規定體現于第4條,即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任何成員對另一成員國民所給魚的優惠、特權和豁免,應無條件地給與其他成員的國民。
4.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規定,為了實現GATT第3條及第11條規定的目標,任何成員都不得維持或采取歧視進口產品的投資措施,也不得維持或采取限制產品進出口數量的投資措施。
顯然,以上貨物買賣5個方面及服務貿易、知識產權,我國各地區對外資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別的,特別是在稅收及其他費用方面,在對外商投資的市場準入及經營要求和措施方面,如當地股權要求、許可證要求、制造要求、國內銷售要求、當地成份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出口實績要求、進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司法保護③方面,我國部分地區并不適用最惠國待遇,而且地區間的差別也比較大。
(三)最惠國待遇原則適用的例外
盡管WTO體制規定了一成員必須主動給與其他成員無條件的多邊最惠國待遇,但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背離最惠國待遇原則。因此,掌握各種里外是我們運用最惠國待遇的重要前提。
1.最惠國待遇原則在貨物貿易領域的例外和實行例外的條件
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2、3、4款規定了關于最惠國待遇的例外和實行里外的條件:
(1)關貿總協定規定的一成員為保障、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對進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
(2)國家安全的例外。當一國的國家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不履行最惠國待遇的義務。
(3)特定成員方之間不適用。其條件是:①兩個締約方間沒有進行關稅談判;②締約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為締約方時不同意對它實施本協定或本協定的第二條所規定的優惠。第35條第2款還規定,經任何締約方提出請求,締約方全體可以檢查在特定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執行情況,并提出適當建議。例如,建議兩個成員方進行關稅減讓談判,達成協定實行后實行最惠國待遇。
(4)對發展中國家的單方面優惠安排。例如發達國家給與發展中國家的工業品及半成品以更加優惠的差別關稅待遇;在非關稅措施方面給與發展中國家更為優惠的差別待遇;對最不發達國家實行的特殊優惠。發達國家單方面承諾對來自發展中國家的貨物實行免稅進入市場的單方貿易優惠,成為非互惠安排。根據關貿總協定和東京回合1979年11月28日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大會的決定,這種單方面優惠有:普惠制,發達國家允許來自所有發展中國家進口的工業品和部分農產品適用更優惠的稅率和免稅稅率;洛美協定,歐盟成員國允許來自一些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區國家及亞太地區的最不發達國家的進口貨物免稅進入歐盟市場;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國允許免稅進口來自加勒比海地區國家的貨物。
(5)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及邊境貿易。允許少數國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給與其他WTO成員:經濟一體化組織內部的待遇可不給與其他非該組織的WTO成員;歐盟內部成員國之間的零關稅待遇可以不給與美國、加拿大等。這一里外的意義時,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的成員之間可以適用更低或者免稅的優惠,可以不擴展到WTO的其他成員。關貿總協定第2條對此作了肯定:“各締約方認為,通過自愿簽訂協定發展各國之間經濟一體化,以擴大貿易自由化是有好處的。”該條第5款規定:“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得阻止各締約方在其領土之間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或為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需要采用某種臨時協定。”關貿總協定還規定了實行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的條件:(1)在區域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取消了關稅和其它貿易限制;(2)同盟不應導致對其他成員實施新的貿易壁壘,對同盟外的締約國家的貿易實施同樣關稅稅率。2003年6月29日,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在港正式簽署《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就是這一例外的體現。
(6)關貿總協定允許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補貼、反傾銷及在爭端解決機制下授權的報復措施。
(7)多邊貿易協定(政府采購協定、民用航空器協定)中規定的最惠國待遇,對于不加入該種協定的成員沒有約束力。
2.最惠國待遇在服務貿易領域的例外和執行例外的條件
《服務貿易總協定》同時規定了關于最惠國待遇的例外的豁免安排,允許成員放在特定條件下維持某些與最惠國待遇原則不一致的管理措施,不受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管轄和約束。協定規定了兩種合法的豁免,一是第2條第3款規定的過境服務貿易,限于當地生產和消費的服務貿易;二是第2條第2款規定的成員方自行列入《免除第2條義務附件》的措施。附件提出的程序性條件,即原始成員方可在協定生效之前一次性提出自己的豁免清單;協定生效后的任何豁免都必須有3/4以上的WTO成員同意;豁免的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10年,并且可由將來舉行的多邊貿易談判予以變更;服務貿易理事會成員對超過5年的豁免將進行定期審查。
最惠國待遇里外和豁免的存在根據,首先是達成總協定是服務貿易發展水平的差異和希望使最惠國待遇原則得到普遍接受所需要的妥協,其次是拒絕非互惠的擠入。
3.最惠國待遇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的例外和實行例外的條件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4條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某一成員提供給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給與全體其他成員國的國民。但一成員國提供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下述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不在其列:
①有一般性的司法協助及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或協議引申出的,并且不是專門為保護知識產權制定的有關措施;
②.按《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或羅馬公約規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
③.《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沒有規定的表演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及廣播組織權;
④.在WTO成立前已經生效的知識產權的國際協議中已經規定的,且將這些協議對其他成員國的國民不構成隨意或不公平的歧視即可。
此外,協定第5條還規定了一項關于不歧視原則的例外,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締結的沒有納入本協定的其他關于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所產生的優惠好處,不適用于本協定所規定的國民待遇和最護國待遇。
(四)WTO體制下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特點
(一) 內容的確定性。WTO體制下的最惠國待遇具有明確的適用范圍。在GATT1947中,它適用于貨物貿易的輸出入,與輸出入有關的國際收支轉帳;關稅和費用及其征收方法;輸出入手續方面以及內地稅和內地規章的適用方面。《WTO協定》將此適用范圍擴大到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在這些協定中最惠國條款的適用也是明確限制在各協議的適用范圍之內的。因此,WTO體系中的最惠國待遇不是以抽象的原則,而是有明確的具體內容的、可執行的原則。
(二) 多邊性。和傳統的建立在雙邊貿易協定基礎上的最惠國條款相比,GATT1994將雙邊協定的最惠國待遇作了重大發展,使之成為多邊的最惠國待遇,使得所有的締約方處于既享受一國優惠同時又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優惠的同等待遇。最惠國待遇在締約方之間起了統一和平衡的作用。不但省去了締約方之間進行雙邊攤旁的必要性,也克服了雙邊談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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