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莫偉剛 ]——(2014-1-22) / 已閱14597次
執行聽證是“陽光司法”的重要內容之一,但其所涉諸多內容如異議審查、聽證前的準備工作、聽證程序(含涉外)、聽證結果適用何種法律文書、聽證中涉新的實體問題如何處理、對惡意異議人如何制裁等,目前未有法律明確規定。筆者在此略抒己見。
一、異議的審查
執行聽證是一個耗財力、人力、司法資源的程序,有時甚至與司法追求的效率原則相違背,所以并非所有的執行異議都要舉行聽證,只有審查異議屬重大影響并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才應當舉行聽證。
執行法院首先應審查提出異議的時效。筆者認為,審查時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審查異議的時效,即是否在執行程序啟動后應始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執行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終于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提出。
其次,審查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即審查提出人民法院如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增值的財產,或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生活必需品,或裁定執行保證人的財產,或評估、拍賣、變賣財產而侵犯債權優先權,或對執行依據效力不及的人采取強制措施,或到期債權人提出異議卻又強制執行,或無事實證據裁定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或無法定事由裁定中止、終結執行程序和執行回轉,或無法定事由裁定暫緩執行,或強行裁定以物抵債,或對采取司法拘留、罰款等的異議人、內容是否符合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關于進一步規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執行案件協調工作的通知》第二條、《關于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第19條的規定,相符的應當聽證,否則不聽證。
二、聽證前的準備工作
民事強制執行工作大部分屬事務性操作,如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送達有關執行法律文書、指令協助執行單位進行協助執行、張貼執行公告及封條、督促被執行人及時完全履行義務等等,這些工作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所體現的是不依當事人的申請就可啟動,是由法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中必須為的行為,屬執行司法行政權范疇。
執行聽證前的準備工作:在舉行聽證的3天前將送達受理執行異議通知書、異議書、證據、告知執行法官和參加聽證法官及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名單、聽證傳票等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及送達書面通知當事人在收到以上法律文書后3天內提交答辯和證據(含申請法院調取證據,放棄此權利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否申請證人出庭和逾期不提交、不申請、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法律后果;張貼舉行聽證公告(含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執行法官);草擬聽證提綱,以合議方式的要對合議庭成員進行分工,讓各成員各負其責而了解情況,以便合理、合法、高效地利用集體智慧解決執行異議。
三、涉外民商事執行聽證程序
外國司法文書在我國要舉行執行聽證,應當堅持司法主權原則。
外國司法文書在我國申請執行實行的是裁定承認、執行制度,其具體操作程序是,首先由需要申請外國司法文書在我國執行的當事人或者外國法院向我國法院提出申請,其中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外國法院提出申請的應當依照該國與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的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或者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或者通過外交途徑而提出。
我國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申請執行實行形式審查,即對申請執行的司法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原則進行審查,合法性的審查在我國司法體制下是法官的自主行為,所以在申請執行程序中需要舉證證明的就為申請執行司法文書的真實性問題。
我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申請書或者外國法院的請求書后應當立案審查,這里的審查只是形式上的審查,即對該司法文書是否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有損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我國締約條約等進行審查,這也是各國涉外法律中均具有的法律保留原則。最后,通過審查認為不違反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通知書,依照民訴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涉外民商事案件執行聽證程序與普通民商事案件執行聽證程序相同,只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執行聽證中對有不通曉我國法律的外國籍當事人要依法給其配備翻譯人員(當事人書面寫明拒絕翻譯人員的除外),否則便是聽證程序違法。
涉外民商事案件執行過程中,由于法律文書的理解錯誤或申請人一些不誠實的訴訟行為或者其他一些原因可能導致執行錯案,對執行錯案除了采取執行回轉程序外,被執行人還可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申請國家賠償。為此,審查法官一定要嚴格依法進行,否則會損害國家的司法形象和權威。
四、對聽證中查明的涉及執行案件的新的實體問題的處理
執行聽證只是解決程序問題,對聽證中查明的涉及執行案件的新的實體問題的處理,應當嚴格依照民訴法和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綱要第17條等有關規定,由專門的審判組織另行審判,不能在執行聽證上一并解決。執行聽證中只要涉及實體問題,就依照民訴法相關規定裁定中止執行,等待涉及實體問題的案件判決生效后再執行,或者動員申請執行人撤回本案本次執行申請而裁定終結執行,并報分管執行的院領導直至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如果不依上述理論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則面臨違法執行的國家賠償。若涉及實體問題未解決時還繼續執行,應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之規定給予執行法官或者合議庭成員處分直至行政開除,責令失職領導引咎辭職。對失職執行人員有索賄、受賄的法律事實的,交檢察機關立案查處。人民法院予以國家賠償后,依據國家賠償法追訴違法失職的執行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員賠償人民法院先行賠償權利人的損失。
五、聽證后應制作何種法律文書
依照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7條、《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1條的規定,筆者認為聽證后無論其異議成立與否,均適用裁定書的形式認可其理由成立或者駁回其異議,而不宜適用通知的形式,并在裁定書中載明“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申請復議的,交納申請費50元(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訴訟費專戶,帳戶:×××)。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申請復議不交納申請費的,本裁定書發生法律效力。”之內容,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體現執行司法工作公開、公平、公正。
對執行標的異議并主張所有權的,不賦予復議權利,裁定書送達即生效,但在裁定書中載明異議人可以另行向執行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所有裁定書均要送達異議人、被異議人及其他當事人、聽證參與人。
六、對惡意異議人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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