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佳莉 ]——(2014-2-8) / 已閱12464次
日本政府于1994年批準了《兒童權利公約》。該公約第12條第2款規定,應保障兒童在司法程序中享有意見表明權。對于家事事件這類與未成年人利益緊密相關的事件,尤其是在分居、離婚導致的監護權變更等使其生活教育環境發生根本性改變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無法發表自己的看法,闡明自己的意見,不得不說是一個遺憾。對法院而言,也失去了一條獲得有效信息的途徑。家庭法院的調查官,雖然可以依職權對未成年人進行詢問,但這類調查的目的僅僅是解決當下具體糾紛,而未考慮到未成年人是否想維持家庭圓滿狀態的心情,顯得過于冰冷僵硬。未成年人自身由于畏懼陌生等情緒,通常會壓抑真實感情,也不能向調查官傳達準確有效的信息。在新增的未成年人程序代理人制度中,代理人獨立于法院,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原則,和代理的未成年人當面交談,咨詢意見,解釋審判或調解的可能走向,并就結果以及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合理預測。未成年人充分信任代理人,通過代理人將零散瑣碎的感情記憶整理成條理清晰的當庭陳訴,明確表達自己的內心傾向與情感選擇。新法的該規定,是對《兒童權利公約》意見表明權的落實。
(三)以便利當事人為目的進行程序改革
相較于普通的民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與國民的聯系更為密切。家事事件所調整的婚姻關系,親子關系等關聯著一般民眾的家庭幸福和生活和諧,應當在程序上予以特別注意。其程序的設置應以高效快捷解決糾紛為目標。但舊法由于是在二戰后為了改革法制而倉促訂立的產物,在程序簡明性和便利性上都與預想有相當大的差距。當事人若要啟動家事程序,不得不參閱其他法條(如《家事審判規則》),即使成功啟動,在手續上也有諸多龐雜繁瑣之處。新法的一大特色即提高了程序運行的效率。無論是上文提到的改革準用性規則,引入電話視頻會議制度,還是審前保全,擴大承諾調解的適用范圍,都以提高當事人程序方便性為第一要務。當事人可以在最短時間內,以最簡便的方式處理家庭糾紛,避免紛爭的久拖不決造成家庭關系的進一步破裂,最大限度地降低對親屬子女的不良影響。對于成年人監護、保佐、輔助、失蹤類案件來說,更能盡快結束權利義務歸屬的不確定狀態,穩定社會關系。
三、結語
舊《家事審判法》自1948年實施以來,歷經數十次修正,但這些修正都局限于淺層的技術性問題,并未觸及深層的根本性內容。此次修法正視舊法所固有的簡陋弊端,吸取數十年實踐所得經驗,依據國際社會新生權利觀念,從程序上、權利價值上對舊法進行了全面深刻的修正。《家事事件程序法》的修訂,是日本非訟法領域的一大進步,也將極大促進日本家事審判和調解制度的發展。
(作者單位:廈門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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