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建平 ]——(2014-3-3) / 已閱12535次
民事訴訟證據是用以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材料,是法院對有爭議的案件進行裁判的依據。 在實行證據裁判原則的現代訴訟中,證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從證明的角度看,訴訟過程即是收集證據、運用證據和審查判斷證據的過程,這其中,證據的調查收集是訴訟證明過程的首要前提,是訴訟中的一項最基礎并且很關鍵的工作。它既與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緊密相關,又關系到法院對案件的最終裁判,因此,證據的調查收集制度是各國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
然而,我國立法中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調查收集,僅有相對原則性的簡單規定,并沒有相應的制度設計,因此,導致實踐中法院調查證據和當事人收集證據都存在諸多問題。本文擬通過分析我國調查收集證據的現狀,對于其中的問題,試結合我國的司法實際,給出相應的完善對策。
一、證據調查收集的法律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上述規定,是對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6條第2款的發展和修訂,原規定是:“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該規定很顯然是建立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理論基礎上的。人民法院獨占調查收集證據的所有權利,其在訴訟中的積極性、主動性以及干預性,充分體現了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特征,當事人處于極其被動、消極的地位,不能體現其在訴訟中的主體性,并且,過分強調人民法院的主動性,會影響法院的中立、公正的裁判地位。為了保障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對原有的立法規定進行了修改,在訴訟中引入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一些特征,增加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將收集證據的任務由法院全權處理轉移至由當事人提供證據。同時,由于當事人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缺少訴訟經驗,并且會因客觀條件受限而與一些特殊證據距離甚遠,不能獲取,因此,為了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不適宜保持絕對的消極狀態,而應當在特定的情形下介入證據的調查收集活動。
二、當事人收集證據
(一)我國的立法現狀
當事人收集證據是民事訴訟中獲取證據的主要途徑。民事訴訟的目的之一便是為了依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厘清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便應當向法院提供對該權利進行保護的相關證據。 再者,當事人通常是案件事實的親歷者,比較容易收集到相關的訴訟證據,并且因著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在訴訟終結時若案件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狀態,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便要承擔敗訴的后果。故而,由當事人來收集證據,既在客觀上是方便可行的,又在主觀上是積極主動的,同時,由于當事人有機會更全面地參與訴訟程序, 有利于保障訴訟的程序公正,有利于消除當事人在糾紛中的不滿情緒,使其更容易接受最終的裁判結果,從而有利于保證判決的既判力效果。
我國現行的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關于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規定,主要是涉及到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范圍,即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2條的規定,凡是主張權利保護或一定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應當收集提供該證據存在和一定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應當收集提供反駁所需要的證據;還涉及到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即當事人收集證據應符合法律的規定,《證據規定》第68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此外,還涉及到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期限要求等內容。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除了第64條對當事人收集證據作出規定以外,第61條對訴訟代理人收集證據亦作了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材料。”另外,我國《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收集、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
(二)對我國現狀的問題分析
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對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僅只作了概括性的粗泛規定,并沒有進一步具體的規定,諸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集證據的方式、手段,以及有效的保障制度或相關程序,仍然是立法空白。這就導致了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權利表面化、抽象化和虛無化,最終給訴訟實踐的現實操作,訴訟程序的順利運行,以及訴訟公正的終極實現帶來巨大的消極影響。
針對這一嚴重問題,有學者明確指出:“擴大和完善當事人調查和證據的手段和程序,才能使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實現根本性的改變,才能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使之適應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還有學者憂心到:“沒有對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確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陷。”另有學者尖銳地指出:“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是一項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權利,是一種權利的招牌”。
尋求問題的對策,首先便是要找出癥結所在。當事人所需要收集的證據,其來源主要有:本人掌握或自行發現的,對方當事人掌控的,案外無利害關系第三人占有的,國家有關部門保管的。除本人自行掌握或發現的證據之外,源自其他三種途徑的證據均不容易獲得。其中,關于對方當事人掌控的,利于己方當事人的證據,我國《證據規定》第75條已作了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該條文雖然沒有直接從正面規定一方當事人如何調查收集掌控于對方當事人手中的證據,但是通過法律推定這一立法技術,規定了對于收集不能的救濟性措施。
另外,關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證據,《證據規定》第17條中也已經明確: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因此,可以看出,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困難主要來自于案外人的協助義務。
(四)完善我國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程序的建議
1.設立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命令的程序。
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調查收集證據時, 采用了申請程序。當事人通過向法院申請,可以得到有法院強制力保障的調查收集證據命令,使當事人在獲得正當性的同時,擁有強制實施力。當然,為了防止權利濫用,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障對方當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當事人在申請書中必須提供證據,并且對該證據應當做嚴格限制:(1)須證明申請調查收集的材料與案件事實密切相關;(2)須證明其對待證事實極其重要,即依一般認知可判定該證據能夠影響法院對該事實的認定。同時,由于當事人申請錯誤而給對方當事人或案外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應當有適當限制,筆者認為,應始于當事人向法院遞交起訴狀或答辯狀,止于法庭辯論結束,這樣既有利于當事人申請權利的充分行使,也不會致使訴訟無期限拖延,導致訴訟資源的浪費,訴訟公正的缺失。
2.完善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救濟措施。
有救濟,方有權利,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行使中,救濟措施是其應有之意。在當事人行使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受到侵害時,需要有相應的法律途徑予以救濟。(1)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時,除了《證據規定》第75條運用推定制度對違反該義務進行制裁外,還可以要求其由此給對方當事人帶來的損失給以一定的經濟補償。(2)案外第三人在收到經當事人申請,法院簽發的調查收集證據命令時,拒不提供證據的,可以借鑒上述國外的做法,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其交出,情節嚴重的,可以藐視法庭為由處以罰款,承擔取證費用等強制措施。
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意義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在我國目前的法制環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識整體上比較淡薄,不太熟悉法院收集證據是訴訟中獲取證據的另一個重要來源,它在我國當前的訴訟環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這種方式能夠彌補當事人在客觀上舉證能力的不足。許多當事人在訴訟中不能夠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在特定客觀條件的限制下,不能有效地進行調查取證,并且多數情況下,會由于經濟因素的考慮而放棄聘請律師,因此,僅由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并不能夠實現訴訟公正、效率的價值。其次,對于訴訟中的程序事項或者涉及公益的事項,因其性質上不同于當事人的私權利事實,不適于由當事人依據私權利的自由處分原則,進行調查取證,故而,在此情形下,應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更為妥當。
然而,這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與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之間并無側重,這兩種手段是有主次區分的。在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進程中,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引入作為一個基本的指標,影響著各種具體制度和規則的改革與完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要求對人民法院的權力進行限制,對當事人民事訴訟的主體地位進行保障,因此,在獲取證據的過程中,當事人依法調查收集證據是主要手段,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僅作為必要的補充方式,使當事人自治和法院職權保障有機結合,以此對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維護,確保民事訴訟公正高效的進行。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在討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時,一般會涉及到兩個層面的問題:一是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與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二者之間關系的問題;二是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與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之間關系的問題。必須厘清這兩種關系,界定好各自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才能夠高效地獲取相關聯的合法證據,使訴訟公正順利的進行,從而公平高效地解決民事糾紛,更好地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調取證據與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關系,“是我國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的首要問題”。一方面,為了確保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積極參與,并且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落到實處;另一方面,為了彌補當事人由于客觀原因所造成的舉證能力的不足,實現訴訟公正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必須在當事人收集證據與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之間,建立一種平衡關系。這二者均是民事訴訟中證據的重要來源,但是其地位與作用是有主次之分的。在民事訴訟進程中,應以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為主要手段,以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為必要補充。這在前文中已詳細論述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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