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建平 ]——(2014-3-3) / 已閱12536次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即對于一些證據,它不屬于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當事人自己也無法調取,但是該證據的獲得直接影響著法官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認定,這種情況下,為了實現訴訟裁判的公正,法官應當適時、適當地行使釋明權,“先告知當事人自己去調查取證并告知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當事人仍然不能或不愿去調查,法院并不能主動介入調查證據。釋明權的范圍應嚴格限制于當事人的陳述,例如,“當事人主張不明確的,可要求其加以明確,舉證不充分的,可要求其進一步舉證”。
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與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之間的關系,也是證據調取中一個重要的問題。這兩種情形雖然外在表現上均屬于法院職權調查,但是兩者的內在法理支撐是不同的。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依循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辯論主義原則,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體現的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的國家干預原則。我國現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取向是“要實現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向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轉變”。
然而,這個轉變的過程無疑是漫長的,在我國現代的法治狀態下,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受限,律師的代理率低下,為了更好地確認案件事實,使訴訟進程高效地運行,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是必要的方式。因此,在我國現代的民事訴訟中,應當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與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的有機平衡,使二者很好地結合起來,在依當事人申請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為主的前提下,不放棄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推進訴訟運行的職能。
總而言之,在我國的民事訴訟進程中,在證據的獲取方面,應當以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為主,以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為必要補充,同時人民法院無論是依申請還是依職權調取證據,均需要切實依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范圍進行,在享有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受到嚴格的限制,這樣才能夠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保障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維護司法的公正與威嚴。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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