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連鳳 ]——(2014-3-6) / 已閱13718次
相比較而言,回復原狀之訴的內容更為豐富,在實踐中也更為重要。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的理由分為兩類:第一類理由包括犯罪行為對判決產生影響以至于在該行為和判決內容之間存在應關系的情形,即判決以這些行為獲得的證據材料為基礎;第二類理由包括判決基礎被取消或需要補充的情況。【7】具體來說,回復原狀之訴的事由包括:(1)對方當事人犯有故意或者過失違反證言宣誓義務的罪行,而判決又是以該證言為基礎;(2)判決依據的文件是被錯誤制作的或者是偽造的;(3)判決以證人證言或者鑒定結論為基礎,而證人或者鑒定人有違反其真實義務的罪行;(4)當事人的代理人、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實施與該法律爭議有關的罪行而獲得該判決;(5)參與判決的法官違反職務義務,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影響;(6)判決是以某一普通法院、原特別法院或者某一行政法院的判決、仲裁法庭的裁決以及某一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非訴審判行為的判決為基礎,而這些判決在上述程序或者再審程序中已經被另一有既判力的裁判撤銷;(7)當事人發現以前在同一案件中作出的對自己有利的生效判決或者發現了能使自己得到更有利裁判的證書!8】《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82條還有一個限制性的規定,即 “回復原狀之訴,只有在當事人非因自己的過失而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特別是不能用聲明異議或控訴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帶控訴的方法提出回復原狀的理由時,才準提起。”【9】
2、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案件也是由獨立的行政法院管轄,并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中,規定了共14款提起行政再審的事由:(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3)判決法院之組織和合法者;(4)依法律或裁判應回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5)當事人于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者代表者;(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訴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于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8)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于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于判決;(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系偽造或變造者;(10)證人、鑒定人或者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鑒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后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今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于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同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使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申請解釋為抵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10】
(二)德國、臺灣地區行政再審事由的借鑒意義
1、行政訴訟再審程序功能選擇
德國和臺灣地區在行政訴訟制度中都建立的再審之訴。臺灣學者吳明軒認為,“所謂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依法定程序,對于確定而不利于已的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的理由,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也。”【11】再審之訴是當事人的一種訴權,是通過由當事人的訴權引發再審程序,實現對當事人權利的非正式救濟功能。當前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還未建立再審之訴,只是賦予當事人申訴和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建立再審之訴制度是我國再審制度的改革方向。因此,德國、臺灣地區體現對當事人權利非正式救濟的再審制度及其再審事由,值得我國參考和借鑒。
2、行政訴訟再審事由規定嚴格、細致
通過對德國以及臺灣地區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分析,可以發現,一方面它們都對再審事由進行了嚴格的控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只有再審事由存在時當事人才能夠提起再審請求,與起訴及上訴的理由不同,再審事由不僅僅要求當事人主觀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還需要由法院審查其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德國、臺灣地區在立法上都對再審事由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第二,只有在實體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才能被列入再審事由的范疇。例如,臺灣地區對證據的認定僅限于“證物”這一范疇,并且由于這一新“證物”的出現,申請再審人可獲得較大利益;基于程序違法申請再審的,必須是程序上出現嚴重的違法事由,如審判組織不合法、當事人違被合法代理。第三,能否啟動再審程序,還在于當事人在已生裁決確定之前是否已經充分尋求救濟。例如否進行了上訴。如果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前因自己的過錯放棄救濟,則在判決生效后不準再提起再審申請。另一方面它們均在法律上對再審事由進了細致的規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裁判依據的證據違法;第二,裁判出“新證據”;第三,裁判所依據的另一個裁判已經變更;第四,裁判的程序違法。
顯然,德國及臺灣的立法并不認為生效行政裁判中的所有錯誤都可以通過行政再審程序得到救濟,僅僅是選擇錯誤性較大、對案件的正當性挑戰度最高的“錯誤”開啟行政再審程序,從而使得司法裁判重新獲得正當性和權威性。這一立法理念,對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內容,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我國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完善
(一)確立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原則
1、補充性原則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82條明確規定了補充性原則:“回復原狀之訴,只有在當事人非因自己的過失而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特別是不能用聲明異議或控訴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帶控訴的方法提出回復原狀的理由時,才準提起!蔽覈姓V訟再審程序的啟動亦應當奉行補充性原則。再審補充性原則是由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的關系決定的!12】同為救濟程序的再審程序與上訴審程序之間存在十分明顯的區別: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審理的對象是已確定的判決;而上訴審程序是常規的救濟程序,審理的對象是未確定的裁判。如果當事人既可以通過普通程序尋求救濟,也可以通過申請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應當優先適用普通程序,而不應坐等裁判確定后再提起再審之訴,即當事人應首先使用上訴、提出異議等常規救濟手段,只有在用盡了常規救濟手段仍未得到應有的救濟時,才允許使用申請再審這一特殊的救濟手段。如果當事人能夠用上訴等方式請求救濟卻因自身的過錯沒有提出,即應產生失權的效果,即不應允許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者以申請再審的方式提出!13】
2、明確性原則
行政再審制度的設計須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和糾正確有重大錯誤的裁判之間尋求平衡,最好的方法就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再審的事由,從而使再審理由明確、具體、客觀。再審事由是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司法機關判斷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重大錯誤的依據。如果再審事由規定得模糊寬泛,當事人基于其認知能力無法準確判斷,就會影響其及時主張權利進行救濟,也可能使一些當事人濫用再審申請權,以實現其規避執行等不正當的目的!14】同時,模糊寬泛的再審事由給有的審判人員濫用職權隨意啟動再審提供了便利。再審事由的明確化,則可有效抑制上述問題的發生。
3、重大性原則
再審程序是為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錯誤而設置的一種具有補充性質的救濟程序。既要維護裁判的公正性也要維護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如果不能合理的限制再審事由范圍,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權威性及穩定性將受到負面影響。誠如日本學者所言,“在判決被確定后,如果僅僅為判斷不當或發現新的證據就承認當事人的不服聲明,則訴訟是無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從作出正確、公正的裁判的理想來說,不管有什么樣的瑕疵一律不準撤銷已確定的判決,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規定在判決有特別重大并且對當事人也有嚴重的瑕疵時,應準許再審!薄15】再審作為一種允許沖破既判力的特殊制度,必須只有在裁判具有重大缺陷時,方可啟動。此即再審事由重大性原則。如果在生效裁判存在一般性違法甚或輕微違法時就啟動再審程序,則必然影響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趯Ψò捕ㄐ砸约按_定裁判穩定性和權威性的維護,立法在確定再審事由時應當慎重權衡,即便是已確定裁判“確有錯誤”,如果錯誤達不到重大性程度時,原則上不應當啟動再審程序。
(二)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完善
1、程序性再審事由
鑒于用“可能影響案件裁判”,帶有很強的主觀色彩,而且與“確有錯誤”所產生的弊端一樣,有放縱法院無限再審之嫌,損害了裁判的既判力,破壞了司法權威,所以建議取消“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直接使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所謂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當是指侵害基本程序權利、程序利益以及違反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據此,行政訴訟法的程序性再審事由應當包括如下情形:(1)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包括:合議庭組成人員的人數、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官在審理該案件的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書記員沒有回避。(2)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未被合法代理。主要包括:無訴訟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未經過合法代理的情況下,直接進行訴訟;訴訟代理人沒有經過特別授權而處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3)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沒有給予當事人陳述、答辯的機會。包括:應當開庭審理沒有開庭審理的;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2、實體性再審事由
受大陸法系實體中心主義和追求實體真實的的理念的影響,大陸法系國家、地區行政再審事由大都是關于實體方面違法的。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也多是實體方面的事由,完善后的實體行政再審事由應包括以兩方面
一方面,具體列舉再審事由,明確確有錯誤的范圍
取消再審事由"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規定,直接規定各項具體的再審事由,將“確有錯誤”具體化、明確化。具體可以表述為,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主要事實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再審:(1)原判決支持的被訴行政行為是沒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未獲得合法授權的機關或組織作出的;(2)原判決支持的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錯誤并導致錯誤處理的;(3)原判決支持的被訴行政行為的主體是超越職權或者是濫用職權作出的;(4)原判決支持的被訴行政行為認定的違法主體是錯誤的;(5)原判決支持的被訴行政行為認定相對人的違法行為性質錯誤;(6)原判決支持的被訴行政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7)原判決撤銷的被訴行政行為是合法正確的。
原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再審:(1)引用法律條文錯誤。包括:應當適用此法,卻適用彼法;應當適用此法的此款條款,卻適用了此法的彼款;存在應當適用的法律,卻沒有適用。(2)適用沒有效力法律。包括:應當適用新法,卻適用了舊法;適用了已經廢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應當適用舊法,卻適用了新法。(3)法律解釋錯誤,如,斷章取義的適用該條規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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